南通德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海门市金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南通豪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通德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684执51号
申请执行人:海门市金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4696790417M,住所地海门市。
法定代表人:黄黎鸿。
被执行人:南通豪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549592-9,住所地海门市。
法定代表人:周向东。
被执行人:南通德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5522047-3,住所地海门市。
法定代表人:吴海健。
被执行人:周向东,男,1969年9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
被执行人:沈红英,女,1970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
被执行人:吴海健,男,1984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
被执行人:周海燕,女,1980年5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
申请执行人海门市金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通豪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通德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周向东、沈红英、吴海健、周海燕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6日作出的(2019)苏0684民初209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南通豪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内向申请执行人海门市金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1326365.86元,并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自2019年3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被执行人南通德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周向东、沈红英、吴海健、周海燕对被执行人南通豪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及诉讼费用的负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执行人南通德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周向东、沈红英、吴海健、周海燕履行义务后,有权向被执行人南通豪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8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1785元,由南通豪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受理。被执行人另应负担本案的申请执行费15882元(已交纳)。
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限制高消费令,后将其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并统一向全社会公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对诉讼保全中查封的财产再次进行了轮侯查封,由于查封的财产大部分有抵押及在使用过程中,鉴于在执行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南通德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吴海健、周海燕达成分期还款协议书:自2020年5月21日签订之日起10日内还款164850.86元、2020年9月30日前还款30万元、2020年12月31日前还款30万元、2021年3月31日前还款20万元、2021年5月31日前结清全部欠款本金(20万元)及全部利息。如有一期未能按约履行,申请执行人可按原判决恢复执行。另查明,本院于2019年12月31日以(2019)苏0684破9号民事裁定书,对被执行人南通豪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立案受理予以清算。申请执行人海门市金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可以据此申报债权。
本院经过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则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执行情况,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也未提供新的执行线索。
上述事实,有财产查询反馈表、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协助执行通知书、分期还款协议书、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南通德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吴海健、周海燕达成分期还款协议书,由于还款期限较长,故本案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由于南通豪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立案受理予以清算,本案对其可裁定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仍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对被执行人南通豪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执行;
二、终结对被执行人南通德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周向东、沈红英、吴海健、周海燕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或不按协议履行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  王锦成
审判员  赵卫平
审判员  陈 东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宸菘
特别提醒: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对诉讼保全中查封的财产再次进行了轮侯查封。到期仍未履行完毕,如需继续查封、冻结,须于期满前一个月向本院提出申请,如不申请继续查封、冻结,则自行解除查封、冻结,后果自负。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
第一条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
(二)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三)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
(四)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
(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找;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已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已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