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德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海门市金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南通豪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通德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684民初2090号
原告:海门市金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海门街道解放中路文化宫弄9号。
法定代表人:黄黎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明,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鸣杰,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南通豪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常乐镇常青路88号。
法定代表人:周向东。
被告:南通德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悦来镇保卫村21组。
法定代表人:吴海健。
被告:周向东,男,1969年9月8日生,汉族,住海门市。
被告:沈红英,女,1970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海门市。
被告:吴海健,男,1984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海门市。
被告:周海燕,女,1980年5月10日生,汉族,住海门市。
原告海门市金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信公司)与被告南通豪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东公司)、南通德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昊公司)、周向东、沈红英、吴海健、周海燕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明、被告沈红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豪东公司、德昊公司、周向东、吴海健、周海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1、被告豪东公司支付代偿款人民币1326365.86元,并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付自2019年3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2、其余五被告对豪东公司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豪东公司由原告担保向某银行借款130万元,其余五被告向原告提供保证反担保。后因豪东公司逾期未履行债务,原告向银行代偿共计1326365.86元。现原告向主债务人豪东公司追偿,并要求反担保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沈红英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也承认原告向其提出的诉讼请求。
被告豪东公司、德昊公司、周向东、吴海健、周海燕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2018年中银借字HM61002-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海金委担字第(2018)第023号《委托担保合同》、2018年中银保字HM61002号《保证合同》、《代偿证明》、银行通用回单、海金反保字(2018)第023号《反担保保证合同》、《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各一份。
上述证据,本院向六被告送达,并经当庭质证。被告沈红英对证据无异议;其余被告未以书面或其他方式提出异议。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在本案中有证明效力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8年1月12日,被告豪东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海门支行)订立《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当日,中行海门支行向豪东公司提供贷款130万元。就该笔借款,原告向中行海门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豪东公司与原告因此订立《委托担保合同》一份,其中第六条约定:若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由金信担保公司代偿的,借款人从金信担保公司代偿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
2018年1月12日,周向东、沈红英、吴海健、周海燕共同向原告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承诺:对上述《委托担保合同》项下的豪东公司的包括代偿款、利息和其它费用、损失在内的全部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2018年1月12日,德昊公司与原告订立《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就金信公司向中行海门支行提供的保证担保,德昊公司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担保范围为金信公司为豪东公司代偿的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及金信公司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豪东公司向中行海门支行借款后,未能及时还款,原告于2019年3月19日向银行代偿本息共计1326365.86元。后,原告向六被告主张权利未果。
本院认为,《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系合同当事人自愿订立,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基于《委托担保合同》,原告与被告豪东公司间存在保证担保法律关系。在豪东公司不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下,债权人中行海门支行要求原告代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向中行海门支行履行了保证人的代偿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代偿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取得了向被告豪东公司追偿的权利。《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发生代偿的,借款人自代偿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现原告要求被告豪东公司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给付自代偿之日起的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综上,原告对被告豪东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具有合同依据,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基于《反担保保证合同》,被告德昊公司与原告存在反担保法律关系,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为主债务人豪东公司代偿后,其有权要求德昊公司与豪东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向被告豪东公司主张的债权属《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责任范围,故原告对被告德昊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也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德昊公司承担反担保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豪东公司追偿。
《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系被告周向东、沈红英、吴海健、周海燕自愿作出,其内容也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据此保证函,周向东、沈红英、吴海健、周海燕等四人自愿为被告豪东公司向原告提供保证反担保。现原告要求被告豪东公司履行的义务均属保证函载明的保证责任范围,该四人应负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对该四被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也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该四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豪东公司追偿。
被告豪东公司、德昊公司、周向东、吴海健、周海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与原告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豪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门市金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1326365.86元,并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自2019年3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
二、被告南通德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周向东、沈红英、吴海健、周海燕对被告南通豪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及诉讼费用的负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南通德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周向东、沈红英、吴海健、周海燕履行上述第二项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南通豪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8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1785元,由被告南通豪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785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
审 判 长 沈 健
人民陪审员 黄 芬
人民陪审员 陆建英

二〇一九年九月六日
法官 助理 张玉梅
书 记 员 张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