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德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海门市金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南通豪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684执3382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海门市金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4696790417M,住所地南通市海门区。
法定代表人:许峰。
被执行人:南通豪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4675495929B,住所地南通市海门区。
法定代表人:周向东。
被执行人:南通德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4055220473R,住所地南通市海门区。
法定代表人:吴海健。
被执行人:周向东,男,1969年9月8日生,住南通市海门区。
被执行人:沈红英,女,1970年12月26日生,住南通市海门区。
被执行人:吴海健,男,1984年10月20日生,住南通市海门区。
被执行人:周海燕,女,1980年5月10日生,住南通市海门区。
申请执行人海门市金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通豪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通德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周向东、沈红英、吴海健、周海燕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苏0684民初209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南通豪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海门市金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1326365.86元,并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自2019年3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被执行人南通德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周向东、沈红英、吴海健、周海燕对被告南通豪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及诉讼费用的负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立案受理。被执行人另应负担本案申请执行费人民币11700.00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一、本案立案后,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
二、2021年9月16日、11月29日、12月29日,2022年3月3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并向有关单位调查,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等财产情况查明如下:
1.查明并扣划被执行人南通德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合计430000元。
三、2021年9月18日,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周向东名下位于南通市××区××街道××新村××室的不动产;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吴海健名下位于南通市××区××街道××世纪城××室的不动产;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周海燕名下南通市××区××街道××新村××幢××室的不动产。上述不动产均已设定了抵押,本案中无益处置。
四、2021年10月13日,查封了被执行人南通德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为苏F×××**的汽车一辆,因未实际扣押暂无法处置。
五、2022年3月3日,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9)苏0684民初209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 判 长 顾洪健
审 判 员 黄 平
审 判 员 沈 娟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 张胜舜
书 记 员 俞陈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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