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684执3588号
申请执行人:***,女,1965年12月6日生,汉族,住海门区。
被执行人:***,男,1969年9月8日生,住海门区。
被执行人:***,女,1970年12月26日生,住海门区。
被执行人:***,男,1984年10月20日生,住海门区。
被执行人:***,女,1980年5月10日生,住海门区。
被执行人:南通豪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4675495929B,住所地海门区(五一路)。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南通德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4055220473R,住所地海门区。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南通豪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通德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苏0684民初735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南通豪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通德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18日前归还本金75万元及利息(以18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2019年1月15日前归还本金45万元及利息(以105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于2019年3月31日前归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若被执行人任意一期未如期如数履行,申请执行人有权就未履行部分一次性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支付利息(以未履行部分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9月28日立案受理。
执行中,双方经自行协商,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约定:
一、被执行人***于2021年10月15日前履行10万元,于2022年1月25日前履行10万元,余款于2022年5月31日前履行完毕。
二、如被执行人依上述第一项按期足额履行,本案作结案处理,否则申请执行人可依本案执行依据,扣除被执行人已经履行的款项,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三、上述协议一经签订即生效。
上述事实,有执行谈话笔录、执行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南通豪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通德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执行中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就现有证据查无违反法律规定之情形,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和解协议。因此,本案符合中止执行的条件,本院依法裁定中止本案的执行。如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提起民事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2018)苏0684民初7356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和解协议无效或者应予撤销的,可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审 判 长 ***审判员沈娟
审 判 员 王 欢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 胜 舜
书 记 员 俞 陈 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