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1503执恢344号
申请执行人信阳市博太建材有限公司。
公司地址:信阳市工业城牌袁社区健升路。
被执行人**,男,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市。
被执行人江苏姜堰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212044690861390。
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姜堰镇人民中路6号。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信阳市博太建材有限公司与**、江苏姜堰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豫1503民初923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法律文书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申请执行人货款余款1019719元。因**、江苏姜堰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和解执行协议,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江苏姜堰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廉政监督卡、传票,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法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报告财产。
二、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部门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
1、查明被执行人**、江苏姜堰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无银行存款余额,已采取冻结措施。
2、被执行人**、江苏姜堰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无车辆、证券、房屋登记信息、土地使用权登记信息、林权登记信息等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已向**、江苏姜堰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江苏姜堰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孙 斓
审判员 庞 伟
审判员 杜正威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袁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