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姜堰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泰州洋利物资有限公司、江苏某某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204民初1197号
原告:泰州洋利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区罗塘街道通杨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091539529Q。
法定代表人:杨阿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志祥,江苏指明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区罗塘街道人民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4690861390。
法定代表人:杨青,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祖文,江苏创业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宇梅,江苏创业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泰州洋利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利公司)与被告江苏**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志祥、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宇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洋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付拖欠原告的材料款1100250元;2.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0元和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1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两年多以来共拖欠原告材料款110025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人一栏由被告法定代表人杨青和被告公司签字盖章确认。后,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杨青一直未还款。为主张权利,原告为此支出律师费50000元,应当由被告承担。
被告市政建设公司辩称,对欠款这一事实无异议,亦认可欠条载明的材料款数额。但该材料款应由被告公司承担,与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青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14日,被告市政建设公司出具《其他应付款明细账》一份,账单载明应付原告洋利公司110025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结算无误,江苏**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青20**年1月14日止,尚欠泰州洋利物质有限公司(杨阿林)材料款总计人民币壹佰壹拾万零贰佰伍拾元整(小写:1100250元)。如有纠纷,由**区人民法院管辖,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法院诉讼费、律师费均由欠款人承担。”
2021年2月22日,原告洋利公司与江苏指明路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江苏指明路律师事务所指派陆志祥律师为洋利公司与市政建设公司纠纷案的第一审代理人,律师费50000元。原告分别于2021年2月22日支付10000元、2021年6月21日支付40000元。2021年6月21日,江苏指明路律师事务所开具价税合计50000元的发票(编号44232728)。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对账、被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均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市政建设公司应当遵守承诺,按约还款。原告洋利公司要求被告市政建设公司还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法定代表人杨青在欠条上签字的行为系其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职务行为,相应的民事责任应当由法人承担。故对原告洋利公司提出的由被告法定代表人杨青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意见,本院难以认同。被告市政建设公司在欠条中承诺自愿承担原告洋利公司为主张权利支出的费用,现原告主张权利,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泰州洋利物资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1100250元;
二、被告江苏**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泰州洋利物资有限公司律师费50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0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704元,由被告江苏**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诉讼费,由被告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197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德才
人民陪审员  杨凤萍
人民陪审员  朱亚明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王晓理
书 记 员  张 露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