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晟达信息通信有限公司

某某、黑龙江晟达信息通信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5民终8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系黑龙江省鹤北林业局林业处下岗分流职工,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兴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晟达信息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经开区南岗集中区10号楼805室。
法定代表人:许彦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红光,黑龙江中程佳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晟达信息通信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21)黑0502民初1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
于2021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黑龙江晟达信息通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红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21)黑0502民初1486号民事判决结果,维持双劳人仲字[2020]第121号仲裁裁决书的仲裁结果;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受雇于案外人姜绍尊承包的黑龙江晟达信息通信有限公司的施工的通信设施建设工程。在2019年8月22日一天的施工作业时,上诉人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因办理申报工伤待遇而需确认劳动关系,故上诉人在2021年1月6日申请仲裁,经仲裁审理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依据劳社发(2005)12号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条之规定,支持了上诉人的请求,即***与黑龙江晟达信息通信有限公司双方劳动关系成立。而一审法院罔顾事实,违规否定仲裁委的仲裁结果,是错判,并导致上诉人的劳动待遇享受遭到损害,故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黑龙江晟达信息通信有限公司辩称,一、被上诉人承包中移建设黑龙江分公司涉案工程后,将工程进行转包,层层转包后,最后承包人是姜绍尊。上诉人是姜绍尊雇佣的人员,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上诉人工作期间不是被上诉人支付
其劳动报酬,是姜绍尊向其支付劳动报酬。二、上诉人与鹤北林业局林业处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现上诉人仍然在该单位缴纳社保,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三、在一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未能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黑龙江晟达信息通信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原系黑龙江省鹤岗矿务局运输处职工,2016年被分流到黑龙江省鹤北林业局,自2016年5月1日起至2021年4月30日止自主创业。2019年2月,案外人姜绍尊找***安装移动通信设备,报酬为每天200元,由姜绍尊以现金形式发放,且发放时间不固定。***对其所安装设备的归属情况不知情。2019年8月,***在安装设备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曾于2020年4月28日向双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20年7月15日作出双劳人仲字[2020]第121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双鸭山市东兴通信服务有限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鸭山市东兴通信服务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后于2020年9月25日作出(2020)黑0502民初1651号民事判决,认定双鸭山市东晟通信服务有限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于2021年1月6日再次向双鸭山市劳
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本案原告晟达通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员会于2021年3月15日作出双劳人仲字[2021]第13《仲裁裁决书》,确认晟达通信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晟达通信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晟达通信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被告***主张其与原告晟达通信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事实上,***系接受案外人姜绍尊的邀请和安排从事移动通信设备安装劳务的,劳务费也由姜绍尊以现金的形式结算。被告***既未与晟达通信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又无任何职工名册、工资账户等相关证据佐证其隶属于晟达通信公司,受晟达通信公司管理和支配,并从晟达通信公司获取劳动报酬。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晟达通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本案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综上,原告晟达通信公司的诉讼主张理由充分,于法有据,其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
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黑龙江晟达信息通信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黑龙江晟达信息通信有限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承包方,该公司将工程转包经聂振民,聂振民又转包给姜绍尊,姜绍尊系实际施工人,姜绍荣雇佣***,故姜绍尊与前手工程承包方之间系建设工程承包关系,姜绍尊与***之间系雇佣关系。关于***与黑龙江晟达信息通信有限公司是否成立劳动关系的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在劳动法理论上,认定劳动关系是否成立,应当根据双方主体是否合格、是否有劳动给付和接受行为、双方是否符合“从属性”等要件作出判断。本案中,黑龙江晟达信息通信有限公司与***之间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黑龙江晟达信息通信有限公司对***的情况、对姜绍尊雇佣成岐的情况
均不知情,双方的主体不合格,***系由姜绍尊向其发放劳动报酬,黑龙江晟达信息通信有限公司与***之间没有工资发放行为,亦无任何职工名册,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给付和接受行为,亦不符合从属性。由此,黑龙江晟达信息通信有限公司与姜绍尊聘用的***之间既无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亦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主张其与黑龙江晟达信息通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未认定***与黑龙江晟达信息通信有限公司之间成立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山峰
审判员  王甜甜
审判员  杨志超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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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  高欣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