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辽民辖终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营口供电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渤海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刘树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武昌,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金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新兴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陈继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成、牟福娥,均系辽宁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营口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陈彤。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岚,辽宁长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营口供电公司(以下简称营口供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金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亿建筑公司)、原审第三人营口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管理人(以下简称电力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8民初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上诉人营口供电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8民初74号民事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本案的被上诉人金亿建筑公司并没有要求第三人电力建设公司承担任何责任,故不应以第三人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确定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为管辖法院,根据本案的标的额为2,220,461元,应当由基层人民法院审理,故本案应移送至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18日以(2019)辽08破2号民事裁定受理关文仁等112人及盖州市站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电力建设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金亿建筑公司于同年4月18日向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关于上诉人称原审第三人电力建设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不是本案债务人的上诉理由,因电力建设公司是否为本案债务人,属实体审理范围,本案不予审查。故一审裁定驳回营口供电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韩 梅
审判员 高 翔
审判员 邵 寒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崔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