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454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82年8月4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亲水南街艾依公馆南门东侧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女,汉族,1972年1月17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荀胜,男,汉族,1972年1月8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原审第三人:宁夏汇金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万达A座1911号。
法定代表人:马清,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泽公司)、***、荀胜,原审第三人宁夏汇金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金美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0)宁民终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荀胜、瑞泽公司所主张的4份《房屋买卖合同》已经被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和裁定确认解除。被申请人认为其已经用前述4份《房屋买卖合同》所涉价款清偿了债务,但关于合同被确认解除的新证据说明相关事实并不存在,故**所取得的债权是合法存在的。(二)原审法院拒不履行组织对账的义务,所作判决损害**合法权益。汇金美公司参加诉讼后提交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借款本金应为2160万元以上,瑞泽公司等也主张还款金额达到1700余万元,二审法院没有组织对账导致裁判错误。(三)一审法院以**与汇金美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汇金美公司对***、荀胜、瑞泽公司存在有效债权为由驳回**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错误。汇金美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荀胜、瑞泽公司尚欠借款本金205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原审法院是否查清本案基本交易事实问题。**虽主张一审法院未在当事人提交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借款本金应为2160万元以上、还款金额亦达到1700余万元的情况下组织当事人进行对账,但二审法院对本案所涉原始债权的借款与还款、以房抵债及其后续诉讼、债权转让、当事人身份及相互关系等基础事实重新进行详细审查及认定,尤其是将原始债权总计2190万元的26笔借款明细和总计1788.7398万元的85笔还款明细逐一予以查明和确认,并未忽略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以及清理案涉原始债权债务履行情况的基本主张。(二)关于原审法院对**不享有债权的认定是否错误问题。一审法院未确认汇金美公司对***、荀胜、瑞泽公司存在有效债权,其理由在于汇金美公司与***、荀胜、瑞泽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尚有争议,**和汇金美公司所提交的证据虽有一定证明力,但尚不足以证明有效债权的存在,并未直接否定**享有案涉债权。二审法院则在查明了原始债权交易数量众多、延续周期漫长、以房抵债的事实因涉及诉讼尚未确定的情况下,以本案尚无有效和充分的证据证明本案当事人之间资金往来以及法律关系存在特定对应关系、**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取得的债权真实合法为由认定不足以确认案涉债权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并无不当,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三)关于新证据能否足以推翻原判决问题。**于再审审查期间向本院提交了新的证据: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2020)宁0181民初2549号民事判决书、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宁01民终4382号民事裁定书;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2020)宁0181民初1485号民事判决书;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2020)宁0181民初254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案涉4份《房屋买卖合同》均已解除,**从汇金美公司处所获得债权合法有效。由于原判决是以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的资金往来无对应关系或无法特定化,包含本案所涉债务的民间借贷纠纷即(2020)宁01民监5号案由一审法院提审后尚未审结、原始债权债务关系不清,以及3份《房屋买卖合同》是否解除、所涉纠纷尚在审理中等诸多不确定因素无法固定事实而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的诉讼请求,并未直接否定**不享有案涉债权。而**在再审审查期间提交的新的证据,一方面只是解决了《房屋买卖合同》解除后对债权清偿事实的影响问题,并未改变原判决所面临其他与案涉债权有关联的事实仍不确定的现状,尚不足以推翻原判决;另一方面,原审法院既未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未解除,而前述判决生效时间在本案争议成讼之后甚至是本案二审判决生效之后,故该证据所确定《房屋买卖合同》解除的事实属于新发生的事实,并非本案的新的证据,**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另行主张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宋 冰
审 判 员 吴 笛
审 判 员 董俊武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杨 涛
书 记 员 陈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