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宁0181民初3688号之一
原告:***,男,197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告: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女,197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被告: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1972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原告***与被告**、***、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7日立案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于2020年10月9日以双方私下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316元,减半收取3158元,保全费2192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马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