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2201民初5538号
原告:内蒙古亿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反诉被告)。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额某,内蒙古奥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松电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反诉原告)。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某,吉林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内蒙古亿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通公司)与被告吉林省松电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审理中被告松电公司提起反诉,本院决定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额某、被告松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亿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松电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444708.00元,并自2017年10月2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损失至欠款付清时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末在使用资质方面达成一致,在兴安盟区域内被告中标的项目由原告施工、采购、管理、缴纳各项税费,在吉林省范围内原告中标的工程由被告负责建设。工程款的结算以竣工验收业主实际拨付数额确定,由业主方支付中标单位后再行支付实际施工方。在竞标过程中,未中标时,保证金互相退还,中标则劳务费不退还。2014年12月30日至今,原、被告间未及时清算工程款涉及2项工程,分别为“双辽市2013年节水增粮行动电力配套项目”,该工程原告欠付被告工程款356040.08元;“兴安盟呼和马场输变电工程项目”,该工程被告欠付原告650748.25元,同时,在此期间被告未退还原告保证金150000.00元。2017年10月2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公司项目经理吴立生为原告出具金额为444708.00元的欠据一份,此款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拒绝给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松电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为原告出具欠据的吴立生并非我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股东,没有权利代表我公司对外出具欠据,欠据无我公司公章,亦未标明系哪项工程的欠款,我公司不予认可或追认欠据效力,其出具欠据仅能代表其个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我公司就涉案工程并未与原告公司进行决算,未确认最终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仅认可原告自认的欠付我公司工程款356040.08元的陈述,对其诉称的其他欠款事实不予认可,我公司仅认可原告系部分施工而非全部由其施工,原告需举证证明其施工量、施工金额;双方公司法人系朋友关系,存在恶意串通、损害我公司利益的可能,吴立生出具欠据的日期为2017年10月27日,但在此日期之后,双方仍有多次账目往来,原告陈述欠据形成多次采用出具欠据日期之后的数据,其表述不真实,我公司向原告方支付的款项完全可以覆盖原告诉请金额,同时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坚称蒙东项目工程为其施工,在第二次庭审中又改称其未施工,属虚假陈述、拼凑事实;2014年10月9日,我公司曾向原告支付双辽市节水增粮电力项目保证金50000.00元,并提供保证金凭证,但原告隐瞒否认,也是为了拼凑欠据金额,故此,欠款事实并非真实存在,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松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356040.08元,并自2017年10月27日起按年利率6%计息给付至欠款付清时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双辽市2013年节水增粮行动电力配套项目,反诉被告亿通公司中标,反诉原告松电公司施工,现反诉被告拖欠356040.08元未付,经反诉原告索要,被告拒绝支付,为此,诉至法院。
反诉被告亿通公司辩称,不同意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诉请只截取了双方间的其中一项工程,在本诉中已经包括此笔款项,双方互欠工程款已经在2017年10月27日进行了结算,结算结果为反诉原告尚欠反诉被告444708.00元,反诉原告诉请无事实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均为具有电力设施安装资质的企业,双方于2014年末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在吉林省范围内原告中标的工程由被告负责施工,在内蒙古兴安盟范围内被告中标的工程由原告负责施工,待工程完工业主支付资金给中标方后再行将资金转付实际施工方。
2015年1月9日,原告亿通公司经招投标程序成为“双辽市2013年节水增粮行动电力配套项目工程”的中标人,招标人(业主)为双辽市节水增粮行动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中标价为5157010.00元。2015年4月7日,原、被告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原告亿通公司将所中标的上述工程转交被告松电公司进行施工,被告对该工程进行全面负责制,即代替原告履行与业主所签订的合同约定施工事项,缴纳关于该工程的全部费用,自负盈亏,原告负责对被告施工进行监管;合同价款为5157010.00元,原告向被告收取总价款的3%作为管理费,并在业主支付工程款后根据被告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此后,被告就该工程进行施工,原告自业主方共收取工程款4797133.18元,分十次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共计4200000.00元,代被告支付工程税费91093.10元。原告在扣除管理费150000.00元的前提下,自认尚欠被告工程款356040.08元。被告亦据此提出反诉,主张该款项。
2015年6月22日,被告松电公司经招投标程序成为“呼和马场输变电工程”的中标人,招标人(业主)为兴安盟农牧场管理局,中标价为1134331.00元。原告亿通公司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单位,包括本案原告代理人张某在内的现场施工负责人大部分为原告公司职员。2016年7月25日,该工程通过验收,业主方于2016年7月28日前累计拨付工程款850748.25元,被告在收取上述款项后于2016年8月12日向原告亿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账户内转账合计200000.00元。2017年10月27日,被告松电公司“国网蒙东电力2016年第三批服务类招标采购(施工)项目”项目经理吴立生为原告出具了金额为444708.00元的欠据一份,注明为“工程款”,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同一日,吴立生还代表被告松电公司为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另行出具金额为698029.00元的欠据一份,刘某在2020年7月28日依据该欠据向法院提起诉讼,松电公司在诉讼期间向法院递交答辩状,表述:“2017年10月吉林法院有案件,法院要查封我公司账户,发现我公司在内蒙古东部电力公司有工程,要查封账户内工程款,工程系刘某联系的,故东部电力公司找到刘某,刘某与我公司沟通后,我公司承诺再东部电力公司回款后给付刘某垫付款。吴立生是松电电气设备公司股东(并非松电电气安装公司股东或职工),也是内蒙古东部电力工程的项目经理,由吴立生代表我公司出具欠据一枚,因为公章没有随时携带就没有盖章”。2017年11月24日,呼和马场输变电工程业主方通过转账方式支付113433.10元,于2017年12月11日再次转账170149.65元。被告松电公司分别于2017年11月28日向原告亿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账户内转账110000.00元,于2017年12月12日向原告亿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账户内转账170000.00元。
2016年5月11日,被告松电公司经招投标程序成为“国网蒙东电力2016年第三批服务类招标采购(施工)项目”的中标人,招标人(业主)为国网内蒙古东部电力有限公司,中标价为1138800.007元,后因工程量增加,最终结算金额变更为1325610.00元。2017年12月22日,业主给付被告松电公司805563.00元,2018年12月24日,分两次给付共计520047.00元。2017年12月27日,被告松电公司支付案外人刘伟800000.00元,2018年12月29日,被告松电公司支付案外人扎兰屯市江同农机经销处376900.00元,2018年12月26日,分两次支付原告亿通电力公司合计152155.01元。原告亿通公司在一次庭审中自称为该项目实际施工人,双方账目已经结清,互不拖欠,在二次庭审中称其并非实际施工人,是被告将工程另外承包给案外人刘伟等人,并向案外人支付了施工费用,原告收取的费用中包括垫付的税金82396.22元,原告代办该工程相关事宜的劳务费19758.79元。被告对原告的上述陈述仅认可支付款项的事实,但对具体情况则无法陈述清楚。
2016年3月16日,原告委托被告参与“国网蒙东电力2016年第三批服务类招标采购(施工)项目”投标,向被告公司账户内汇款105000.00元;2016年6月12日,原告委托被告参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兴安分公司2016年市电接引项目”投标,向被告公司账户内汇款10000.00元;2016年6月24日,原告委托被告参与“兴安盟突泉县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投标,向被告公司账户内汇款35000.00元。除以上三笔委托投标汇款保证金外,原告在2015年及2017年曾两次就其他工程委托被告竞标,在招投标工作结束后,被告均将保证金予以退回。
另查明,2014年1月20日,被告松电公司以货款名义向时为原告公司股东的张秋利汇款300000.00元;2014年1月27日,被告再次以货款名义向张秋利汇款150000.00元;2014年10月9日,被告以保证金名义向原告亿通公司汇款50000.00元;2014年11月5日,被告以还款名义向张秋利汇款50000.00元;2015年11月23日,被告以货款名义向张秋利汇款54703.00元;2016年4月25日,被告以货款名义向原告亿通公司汇款50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中标通知书、《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双方银行往来收据、欠据、民事裁定书、民事答辩状等证据材料在卷证实,并经当庭质证,确认无误,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亿通公司与被告松电公司合作围标电力工程产生纠纷涉及本案的共有五项工程,其中“双辽市2013年节水增粮行动电力配套项目工程”原告自认尚欠工程款356040.08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国网蒙东电力2016年第三批服务类招标采购(施工)项目”、“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兴安分公司2016年市电接引项目”、“兴安盟突泉县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此三项工程原告向被告公司账户转账保证金合计150000.00元,被告对原告出具的转款业务回单真实性不存异议,但辩称此三项工程均已中标,按照双方约定保证金不予退还,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保证金性质为“投标保证金”,该保证金存在的意义是为了保证中标人按照标书履约,该保证金无论中标与否,只要未出现中标人违约情况,均应予以退还,现上述三项工程的招投标程序早已完结,被告虽辩称双方已经约定无需退还,但未举证证明双方有该约定存在,故对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认定被告需返还原告上述三项工程的投标保证金150000.00元;“呼和马场输变电工程”原告主张被告欠付金额为650748.25元,同时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2017年10月27日前自业主方共收到850748.25元,实际支付原告200000.00元,在2017年10月27日后自业主方收取的工程款项已经基本转付给原告(欠付3582.75元,原告放弃主张该款项),被告辩称该工程原告虽施工了大部分,但被告亦组织人员施工了部分工程,双方并未就此工程进行最终决算,原告的主张不应成立,本院单独组织二次庭审对双方施工量进行审查,原告提供了自该工程筹备、组织、与业主方对接、购买施工材料、雇佣施工人员、缴纳中标劳务费、缴纳税费等一系列证据佐证其施工量,被告则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参与施工,也未能举证证明工程有第三方参与施工,故此本院认定原告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欠付650748.25元的事实。以上款项均为实际发生,且产生于2017年10月27日前,数额与案外人吴立生为原告亿通公司出具的工程款欠据数额高度一致(相差0.7元),欠据载明金额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五项工程在2017年10月27日前发生的工程款、保证金进行核算一致后得出的金额。被告辩称吴立生出具欠据未加盖被告公章,属个人行为,被告公司不予追认或认可欠据效力,也不能构成表见代理,首先,案外人吴立生当时作为“国网蒙东电力2016年第三批服务类招标采购(施工)项目”的被告方项目经理,其个人间与原告亿通公司无其他经济往来,代表被告为在此之前的工程欠款向原告出具欠据足以使原告相信其具有代理权;其次,在出具本案欠据的同一时间,同样由吴立生代表被告松电公司为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个人出具过另一份欠据,被告松电公司在答辩过程中陈述“欠款系公司欠款,由吴立生代表出具欠据,因公章未随身携带故未加盖公章”,也说明吴立生当时是以被告公司代理人的身份出现,未携带公章属双方均已明知的事实,原告不存在认知错误的故意,即使案外人吴立生未获得代理权,其代表被告出具欠据的行为亦构成表见代理,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本院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辩称曾于2016年4月25日向原告支付50000.00元工程款,并提供转款业务回单予以佐证,原告提供发生于2016年4月24日“双辽市2013年节水增粮行动电力配套项目工程”项目经理于海涛的借方回单证明此该款系与于海涛间民间借贷往来,否认与本案的关联性,因此笔款项发生于吴立生出具欠据之前,被告仅提供回单复印件,无其他证据证明此笔款项在出具欠据前的对账中尚未核销,同时也无法确定款项属于哪项工程、何种性质,故在本案中不做处理,原告可另行起诉主张其权利。被告辩称在出具欠据之后支付的款项已经远超欠据记载金额,但其提交的四份向案外人张秋利个人的转款业务回单无法确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答辩意见无法采信。综上,原告诉请金额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或利息利率,故对原告自2017年10月27日起计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仅支持原告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损失。对反诉原告松电公司的反诉请求,因其诉请金额已经在本诉中核销,本院无法支持其诉讼请求。反诉原告诉称反诉被告未退还其保证金50000.00元,并提供2014年10月9日的转款业务回单予以证明,但该事项不包括在其反诉请求中,本院不进行审理,松电公司可另行起诉主张其权利。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省松电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内蒙古亿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欠款444708.00元,并自2020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息给付至欠款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吉林省松电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79.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内蒙古亿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00.00元,由被告吉林省松电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79.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828.00元(减半收取),由反诉原告吉林省松电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在中国农业银乌兰浩特市兴安支行的账户(账号:×××)全额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义务方的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负有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另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直接对相关当事人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杨岱岳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太 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