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内22民终7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住吉林省长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黑龙江朱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亿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内蒙古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内蒙古亿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通电力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20)内2201民初16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20)内2201民初1670号民事判决书,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支持一审诉求945,234.51元中未支持的149457.78元;2.诉讼费由上诉人亿通电力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不支持“预交押金垫付的医疗费113000元”是不正确的,预交押金收据虽非正式发票,但此预交押金票据的复印件足可以证实是上诉人**的爱人预交的,否则也无法得到此押金票据的复印件。而且,上诉人**爱人曾经给上诉人亿通电力公司出具一份其垫付医疗费收据,此收据上标注的金额加上涉案预交押金113000元约等于总医疗费金额。上诉人**爱人出具的收据由上诉人亿通电力公司保管,上诉人亿通电力公司应负有举证责任,如其不提供,应负举证不能的责任,也更能证实上诉人**先行预交押金113000元事实存在的真实性。2.外购药1820.28元应得到支持。上诉人**因发生事故造成上诉人空肠破裂、小肠损伤、上肢烧伤,肠部伤情鉴定伤残等级为9级,而此病需长期用药维持,故生活中维持此伤情所需的药物因家离医院路途遥远无法每次都需要到医院找医生开具医嘱单,结合上诉人的家境情况,也不允许其这样去做。3.安假肢导致的误工费34637.50元应得到支持。一审法院支持了安装假肢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相关费用,仅仅未支持上诉人因安装假肢导致的误工费。此费用虽未实际产生,但是上诉人必然所花的费用,如每次更换后均以实际发生的费用次次进行诉讼,不但给上诉人带来繁琐的麻烦,也给贵院产生诉累。综上,望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
亿通电力公司辩称,不认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对其预交的113000元没有证据证明;安装假肢等导致的误工费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没有实际产生;外购药没有证据证明是本次事故的药,因此不同意给付。
亿通电力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20)内2201民初167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对上诉人**已经医疗保险机构报销的医疗费及未安装假肢对应部分的主张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2.一、二审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未查明本案基本事实。1.一审法院不应当支持上诉人**在长岭县人民医院发生的医疗费31332.54元。依据《社会保险法》第30条2款之规定,已经报销的医疗费不应当予以支持。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即已向法庭表示其医疗费已经当地医疗保险机构报销。其病历显示付费方式: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除此**提交的其他5份病历中均有显示其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付费方式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而上诉人**在治疗终结前就已经向上诉人亿通电力公司处收取了486440元医疗费。2.一审法院判决支持上诉人**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假肢)266000元、日常维修费76000元、每次更换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3200元、护理费18136.44元等项的判决,无事实依据。上诉人**在得到部分医疗赔偿款即资金充裕情形下并未在最佳时期安装假肢。同时,福德公司出具的鉴定书不具备法定证据形式,一审法院部分采纳是错误的。福德公司的经营范围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评估鉴定不含需经前置许可的项目,但是我国司法鉴定是法定的行政许可前置。一审法院该项查明确定了福德公司非适格司法鉴定机构。上诉人**上臂残端部位是否具备通过手术植入固定体外肌电假肢的基座基础,这是决定上诉人**能不能实际安装假肢的决定性问题。福德公司没有任何论述,这也是该公司对假肢安装费未作出评估的原因。正如一审法院所述,根据法律规定因残疾需要配制补偿功能器具的,应当根据治疗医院的证明或专业法医鉴定。可见福德公司的评估是对上诉人**后续实际安装假肢出具的指导和参考性数据,而非确定性依据。一审法院错误地作为定案依据且选择性地拆分委托鉴定项与超出委托鉴定项分别给予了支持。上诉申请重新鉴定。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对于上诉人**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如果参照适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亦应以我区上年度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确定。而一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于本案在法外创设了以职业设定赔偿标准;2.一审法院错误支持上诉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1000元且违背事实。精神损害抚慰金即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而一审法院以交通事故损害致人死亡对应标准计算支持上诉人**的该项请求,一是上诉人**在世,二是本案非交通事故损害,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应适用上述法律。明显属于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案件。3.一审法院适用赔偿计算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上诉人**寿命依据《2019年我国卫健康事业统计公报》推定为77.3岁,同时适用内蒙古自治区的赔偿计算标准。而内蒙古自治区××区交通损害赔偿标准推定我区人平均寿命为74.4岁。三、吉林省吉晟电力安装有限公司雇佣**从事电表安装,完成劳务过程中被电击伤应当由吉晟公司承担赔偿义务,申请追加吉晟公司为赔偿主体。一审判决审理查明部分并未完全陈述本案审理经过,同时本案于2021年3月19日开庭(20、21日双休日),3月23日即送达判决书,令人生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20)内2201民初167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对被上诉人已经医疗保险机构报销的医疗费及未安装假肢对应部分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部分依法给予纠正。
**辩称,1.**在进行治疗时属于正常治疗,未使用农村合作医疗,亿通电力公司称病历中显示医疗费付费方式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此状况**不知情县医院的行为,但医疗费用是自行承担的(部分是亿通电力公司承担),最为关键的是病历中已描述受伤过程,农合不给报销的,**并未获取不当得利;2.残疾辅助器具费等相关费用及鉴定机构问题,福德公司是法院依法经过流程并审核是否具有资质后选定的,全国鉴定机构仅仅就四家符合具有鉴定条件的机构,故其作出鉴定结论是合法合理的。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人人平等、人权平等,内蒙古××区居民和农村居民享有同等待遇。4.亿通电力公司在上诉事实与理由中称“本案非交通事故损害,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亿通电力公司承认是劳务者受害责任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按亿通电力公司所述及法律规定,**的诉求金额就应全部承担,不按划分责任比例来承担。5.亿通电力公司与吉晟公司的承包合同是否是在双方自愿下签署无法证实,吉晟公司的工作人员又未出现对此事实进行说明,故亿通电力公司应通过另一诉讼进行确认承包合同的效力,再进行对吉晟公司追偿已给**赔偿进行诉讼。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亿通电力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45234.51元,其中医疗费144562.00元(垫付113000.00元,长岭县住院医疗费29500.00元,急救费2062.00元)残疾赔偿金505696.80元(40782.00元×20年×62%),交通费117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鉴定费和检查费3100.00元(1600.00元+1500.00元)、鉴定时住宿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4300.50元(住宿158.00元/天+80.00元/天=238.00元,交通费2921.50元(火车)+141.00元(客车)=3062.50元,伙食补助费100元×5天×2人=10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266000.00元(38000.00元×7次),假肢维修费110200.00元(38000.00元×10%×29年),安装假肢交通住宿费34637.50元(交通费3062.50元×7次=21437.50元、住宿50.00元/天×2人×132天=13200.00元)、安装假肢伙食补助费13200.00元(100.00元/天×132天)、安装假肢误工费30534.90元(6939.75元÷30天×132天)、安装假肢护理费18136.44元(50150.00元÷365天×132天)。共计1181543.14元×80%=945234.51元。**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亿通电力公司给付因本次开庭产生的交通及外购药物费用共计1903.02元,以上**各项诉讼请求总金额为947137.53元;2.诉讼费由亿通电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9日,**在扎旗五家户安装电表后到变压器合闸确认是否可以送电时,被高压电击伤。**于2016年7月9日至2018年1月22日期间分别入住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吉林省松原市长岭县人民医院、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整形美容科住院治疗共六次。2018年10月25日**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将亿通电力公司、吉林省吉晟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起诉至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审理中,**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吉林省吉晟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的起诉,一审法院口头裁定准予该撤诉申请,于2018年12月27日作出(2018)内2201民初528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的起诉。**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5日作出(2019)内22民终60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18)内2201民初5285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依据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2019)内22民终608号民事裁定书于2019年5月23日对**诉亿通电力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立案审理,该案开庭审理时**对2017年3月29日至2017年8月14日在吉林省松原市长岭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支付的医疗费并未提供医疗费票据。一审法院于2019年6月27日作出(2019)内2201民初30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内蒙古亿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45583.00元的80%,计196466.40元(内蒙古亿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已付131204.89元);二、驳回**其它诉讼请求。判决书中明确**请求的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经法定程序评定后另行主张。内蒙古亿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日作出(2019)内22民终11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不服该终审判决亿通电力公司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了其再审申请。2020年5月13日,**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将亿通电力公司起诉至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审理中**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假肢更换次数、一次的费用)、出院后护理期限进行鉴定,经一审法院询问**申请撤回对出院后护理期限进行鉴定的申请。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对鉴定材料质证后**重新提交鉴定申请,明确其鉴定内容为:对伤残等级鉴定,对假肢价格、安装费用、使用年限、更换次数、日常维修保养费用进行鉴定。2020年10月19日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吉公正司鉴中心[2020]内2201委鉴字第11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左臂肩下截肢损伤后果评定为五级伤残、小肠部分切除的损伤后果达到九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600.00元。2020年11月23日泉州市福德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闽假鉴定:N0.20201112号评估鉴定书,鉴定结论:**装配左上臂肌电假肢,价格38000.00元,假肢正常有效使用年限约肆年,首次装配需康复理疗训练约90天,住院期间需壹人陪护,住宿费每人50元/天,假肢每年维修费用约占产品价格的1%,每次更换需7天。患者需终生佩戴假肢。**支出假肢评估鉴定费1500.00元。亿通电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追加案外人吉林省吉晟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王凯东、田占波为本案被告的追加被告申请书,一审法院向**送达了该追加被告申请书,**书面答辩不同意追加案外人为被告,庭审中亿通电力公司亦当庭申请追加案外人吉林省吉晟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袁志坚为本案被告,**亦不同意追加案外人为被告。
一审法院认为,亿通电力公司追加被告申请是否准许问题。亿通电力公司对**承担赔偿责任系经生效判决予以确认且经一审法院询问**明确表示不同意追加案外人为被告,故对被告的追加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关于**主张其自行预交押金垫付了医疗费113000.00元并提供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预交金票据复印件10张、2017年7月11日住院押金收据原件1张,因**主张其垫付医疗费应提供医疗费票据,预交金收据及押金收据并非正式发票且该证据本身亦无法证明由谁垫付问题,故对**主张其垫付113000.00元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关于**主张长岭县人民医院医疗费29500.00元及急救费2062.00元,提供2017年8月14日长岭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金额29270.54元及2016年7月9日急救费用4张,亿通电力公司主张该两项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因**医疗终结时间2018年1月22日,本案中其起诉时间为2020年5月23日,并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故对**主张的医疗费31332.54元(医疗费29270.54元+急救费2062.00元)予以认定。关于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伤残鉴定费,经鉴定**伤残等级分别为5级和9级,双方对62%的赔偿系数均无异议,亿通电力公司对鉴定费亦无异议,予以认定,因事发时**系从事电工工作,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故对**主张的伤残赔偿金50569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1000.00元(50000.00元×62%)、鉴定费1600.00元予以确认;**主张因之前诉讼发生的交通费1175.00元及因本次开庭产生的交通费139.50元、住宿费219.00元、伙食补助费200.00元(共计558.50元),虽提供了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但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住宿费系因被侵权人前往外地就医治疗而必然发生的费用,伙食补助费系对被侵权人住院期间产生的伙食费用而进行的赔偿,**主张的系因诉讼期间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维护;**主张外购药物1820.28元,虽提供吉林大药房股份有限公司发票2张及齐齐哈尔百姓红发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发票4张,但部分发票并未写明购买何种药品且未提供相应的医嘱等相应证据证明其购买药品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主张的外购药费用1820.28元不予维护;**主张因鉴定支付的住宿费238.00元、交通费3062.5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主张鉴定期间伙食补助费并非住院期间,故对其主张的鉴定期间伙食补助费1000.00元不予维护;关于评估报告书,亿通电力公司主张评估报告书中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质存在问题,因该评估报告书中后附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明确写明“残疾辅助器具评估鉴定”(不含需经前置许可的项目),亦后附两位鉴定人张曲波及吴李的职业资格证书,故对亿通电力公司的辩驳不予采信。亿通电力公司亦辩驳假肢安装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根据法律规定因残疾需要配制补偿功能器具的,应当根据治疗医院的证明或法医意见,结合使用者的年龄、我国人口平均寿命,器具使用年限等因素计算赔偿数额,依据国家健康委员会2020年6月9日发布《2019年我国卫生健康事业统计公报》显示2019年居民人均预期寿命77.3岁,依据**的主张其更换假肢的次数应为7次[77.3-(2021-1970)÷4=6.6次,不满一次按照一次计算],故其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266000.00元予以确认;假肢日常维修费应为20次[(77.3-(2021-1970)-更换7次=19.3次,不满一次按照一次计算],故**主张的假肢日常维修费用应为76000.00元,予以确认;因评估报告书写明首次装配需康复理疗90天,每次更换需7天,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故**主张安装假肢伙食补助费13200.00元、安装假肢护理费18136.44元,予以确认;经评定**伤残等级为5级和9级,残疾赔偿金亦已维护,故主张评定伤残后因安装假肢导致的误工费34637.50元,不予维护;因交通费及住宿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住宿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且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主张的安装假肢产生的交通费和住宿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故不予维护。关于评估费用1500.00元,因评估报告书中住宿费50元/天未采纳,故**主张的评估费维护1285.00元。综上,以上各项损失合计947551.28元,按照生效判决确定的责任比例,亿通电力公司对758041.02元(947551.28元×80%)承担给付责任,**自行承担189510.26元(947551.28×2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内蒙古亿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58041.02元;二、驳回**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271.38元,由**负担2649.64元,内蒙古亿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621.74元。
二审中,上诉人亿通电力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2021年5月11日长岭县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向长岭县法院申请调取证据申请书一份、长岭县人民法院出具案件受理费收据一份、民事起诉书一份、**病历六份12页,证明**在长岭县医院产生的医疗费用已经通过医疗机构报销,并且**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其他医疗费用也已经通过新型农合进行报销,亿通电力公司已经按照不当得利案由将**诉至长岭县人民法院,案件没有审结。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亿通电力公司虽起诉至长岭县人民法院,但是此案正在审理中没有开庭核实,没有得到认定**重复报销事实;本次事故住院是2017年,2018年后住院是**自行看病时使用了,本次案件终结前与本案相关的治疗均没有进行报销,虽然写了新型合作医疗,但是病历中写明是工作中受伤的,因此均没有进行报销。亿通电力公司虽然将**在长岭县住院费用不合理进行起诉,但是根据案情和事实属于重复诉讼,根据一案不再理原则,长岭县法院应给予驳回,在本案下发文书后,**将向长岭县法院提交,将不再受理对方诉请。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29号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认定办法一份、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赦令行政许可的决定一份,证明评估机构应该设置前置行政许可,但是该机构没有该许可相关材料,因此不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结论不应采信,仅能用于参考。经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一个公司进行审批在许可证发放前需要的前置许可是必经程序,前置许可不通过不会发放经营许可证,本案的鉴定中心能够出示许可营业执照,说明行政许可审查已经完毕。3.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政府官网出具的伤残人员专用用品目录一份,该文件用品目录第一页中第三点,前臂假肢、肌电手假肢用于前臂截肢、肌电信号控制假手,证明鉴定机构中出具鉴定书中安装给**的假肢是根据肌肉信号才能使用,才能正常行动,但是鉴定书中没有说明**是否满足安装起手臂的基础,直接给出结论,因此不认可该鉴定。经质证,**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不认可,是网上打印的只是一种陈述,对于亿通电力公司证明的内容有异议,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不可能一一在报告中列举,在鉴定过程中有记录,又有各位专家讨论,最终得出的结论才在报告中显示,因此亿通电力公司叙述的鉴定不合法仅用打印的文件不能证实鉴定不合法。4.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出具(2020)内2201执404号结案通知书一份,证明亿通电力公司已经将此前应付的赔偿款全部赔偿完毕,证明**已经于2020年具有去安装假肢的费用,但是**却未安装,因此没有安装假肢产生的费用我方不同意赔偿。经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明问题有异议,执行法院判决的196466.4元,亿通电力公司仅付131204.89元,差额为6万多元,**住院花销大,生活上妻子和家人均奔波在诉讼中,根本没有多余的钱安装假肢,聘请律师也花费不少钱,之前还有两位律师及诉讼费,还欠亲属的钱。本院认证为,经质证,**对证据1、2、4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1,上诉人亿通电力公司拟证明**存在不当得利继而诉至长岭县人民法院,但该案尚在审理中并未作出判决,亦无其他证据佐证亿通电力公司的上述主张,且**予以否认,故无法证实上诉人亿通电力公司拟证明的问题;对于证据2、3、4,因无其他证据佐证上诉人亿通电力公司欲证明问题,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亿通电力公司是否应赔偿**预交押金垫付款113000元、外购药费1820.28元、医疗费31332.54元;2.亿通电力公司是否应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266000元、假肢日常维修费76000元、每次更换假肢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200元、安装假肢误工费34637.5元、护理费18136.44元;3.**伤残赔偿金的标准如何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1000元应否赔偿;4.亿通电力公司申请追加吉林省吉晟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的理由和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上诉人**上诉主张其自行预交押金垫付医疗费113000元,因该份押金收据为复印件且并非正规医疗费收据,上诉人亿通电力公司对此亦不认可,一审判决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主张的外购药费1820.28元,因其提交的购药发票无法证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对此一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上诉人亿通电力公司上诉主张**在长岭县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31332.54元已经过新农合医疗报销,并以返还不当得利为由将上诉人**诉至长岭县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受理案件通知书等证据加以佐证。本院认为,长岭县人民法院已立案受理但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并未作出判决,同时亿通电力公司提交的住院病历亦无法证实上诉人**通过新农合医疗予以报销,上诉人亿通电力公司亦无法提供其他充分有效证据加以证实;**否认通过新农合医疗报销了部分医疗费。因而,对上诉人亿通电力公司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福德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作出评估鉴定书,该鉴定意见真实有效,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亿通电力公司不认可该份鉴定意见,二审请求重新鉴定,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的,应提交证据证明存在重新鉴定的情形。庭审中,亿通电力公司并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存在法定的需要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评估鉴定书、同时参照国家健康委员会发布的《2019年我国卫生健康事业统计公报》显示的居民人均预期寿命标准等相关证据认定上诉人**残疾辅助器具费266000元、假肢日常维修费76000元、每次更换假肢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200元、护理费18136.44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安装假肢误工费34637.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的伤情经过评定,受伤等级分别评定为5级和9级,一审法院已经对其残疾赔偿金依法予以维护,故对**主张安装假肢误工费的请求不予维护并无不当,**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费用。同时受害人遭受精神损害的,还可以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系对受害人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属于物质损害赔偿金;而精神抚慰金是为了抚慰受害人致残而遭受的痛苦对其精神上的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应综合考虑本案伤害事实给受害人所造成的后果,赔偿义务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决定。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伤残等级及其从事工作性质,参照上一年度内蒙古自治区××区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判令亿通电力公司赔偿其伤残赔偿金505696.8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1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护。上诉人亿通公司主张对于上述赔偿金不应赔偿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四,上诉人亿通电力公司上诉主张上诉人**受雇于吉林省吉晟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继而申请追加该公司为当事人。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作为原审原告不主张追加吉林省吉晟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及已生效判决判令亿通电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作出不追加吉林省吉晟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的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和上诉人亿通电力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669.57元,由上诉人**负担3289.16元;由上诉人内蒙古亿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380.4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丽
审判员 崔玲玲
审判员 刘立岩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孟海晶
书记员 于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