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内民申162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内蒙古亿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晓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芳,内蒙古天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汉族,电工,现住吉林省长岭县。
再审申请人内蒙古亿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2019)内22民终1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亿通公司申请再审称,依法撤销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2019)内22民终1133号民事判决和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内2201民初3096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认定亿通公司与***间形成雇佣关系明显证据不足,与事实不符。1、一、二审法院予以认定亿通公司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的主要证据为电工资质证、入场许可证及与亿通公司项目经理就赔偿问题进行协商的录音,明显不成立,上述证据无法证明亿通公司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电工资质是施工人员的从业资格,只能证明***有电工资质。入场许可证是对于入场施工人员所发放的许可证,***作为吉林省吉晟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晟公司)雇佣的施工人员(在李国志组内),进场工作按要求应当由亿通公司发放入场许可证,该证据亦不能证明亿通公司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至于亿通公司项目经理就赔偿问题进行协商的录音,是亿通公司出于安监等政府部门施压,是为了能妥善处理此事的一种调解行为,录音中没有能证明亿通公司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的内容。且私下调解或和解的行为不能作为诉讼中判决的依据。2、亿通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系吉晟公司(李国志组)成员,亿通公司与吉晟公司存在分包关系,吉晟公司有合法资质。吉晟公司雇佣李国志、***等人从事劳务,李国志任组长,***在该组内从事电工工作。李国志与王凯东出具的情况说明,二人因特殊原因,未能到庭,再审听证中二人可以到庭作证。可见,亿通公司与吉晟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吉晟公司与***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吉晟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3、一审法院程序严重违法。一审当中,亿通公司要求追加吉晟公司参加诉讼,法院未准许追加吉晟公司参加诉讼,导致一、二审法院没有查明基本案件事实,没有作出公正判决。(二)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的相对方吉晟公司应承担责任。退一步讲,如果***给亿通公司提供工作,那么双方不应该形成雇佣关系,应形成劳动关系,***在劳动中受伤,应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处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应按工伤保险关系处理,不应按雇佣关系直接判决。(三)退一步讲,亿通公司没有安排***合电闸,***不是高压击伤,去合的电闸是低压操控电闸,属于低压电伤。一、二审法院认为***系高压电伤是错误的。***有低压电工操作证,严重违反低压操作规程,没有使用绝缘杆去操作,对造成的严重后果,本人应承担主要责任。所以一、二审法院关于高低压致伤事实认定有误,责任划分有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亿通公司承包扎赉特旗巴达尔胡镇五家户电能表改造工程作业中受伤,亿通公司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在送电中也存在过失,故一、二审法院酌情判决亿通公司承担8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亿通公司主张已将扎赉特旗巴达尔胡镇五家户电能表改造工程承包给吉晟公司,其与吉晟公司存在分包关系,但亿通公司并无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亿通公司的该主张不能成立。对于亿通公司主张应由吉晟公司、李国志等人承担责任的问题,亿通公司可根据其与吉晟公司以及李国志之间约定另行主张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内蒙古亿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裴彪
审判员 徐澎
审判员 刘杨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胡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