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22民终11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亿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晓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怀韬,198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内蒙古亿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内蒙古自治区。
身份证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林,内蒙古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1月9日出生,汉族,电工,住吉林省长岭县。
身份证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丽丽,内蒙古奥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内蒙古亿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2019)内2201民初30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内蒙古亿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怀韬、刘清林,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佟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亿通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的一审诉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法律关系错误,亿通公司与***之间不存在雇用关系。***与李国志是亲属关系,***是李国志所雇用,安装一块电表三元钱,***安装一块电表只赚二元钱,李国志从中赚取一元钱利润。李国志是被王凯东所雇佣,由王凯东向李国志付安装费用。王凯东由吉林省吉晟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简称吉晟公司)授权,代表吉晟公司负责电表安装工程。吉晟公司是从亿通公司分包的劳务工程,亿通公司和吉晟公司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因李国志是其亲属,不告李国志;因王凯东联系不上,不告王凯东;因对吉晟公司不了解,不告吉晟公司;专门告亿通公司。而***第一次起诉以后,经承办法官明示而撤回起诉。第二次起诉***起诉了亿通公司和吉晟公司,但一审裁定里没有表述,裁定里没有提及吉晟公司,二审发回重审时吉晟公司不见了。一审法院认为亿通公司未提供五家户安装电表工程分包给吉晟公司的合同,分包不能成立。扎旗安装电表工程并非五家户一处,而巴彦高勒、胡尔勒、巴达尔胡、音德尔都是亿通公司分包给吉晟公司的,其他都有分包合同,唯独五家户没有,正因为***出事的缘故。但和其他乡镇是一样的程序,并无两样。一审法院认为***有电工资质、提供了入场作业许可证、***妻子与亿通公司项目经理协商赔偿的录音,三份证据形成了证据链条,可认定***和亿通公司形成雇佣关系。但电工资质不能证明双方存在雇佣关系,亿通公司在入场作业许可证上加盖公章是应扎旗国网要求加盖的,不应成为认定雇佣关系的凭证,协商赔偿包括先行垫付医疗费用一是出于人道主义,二是安监部门的施压,均不能成为认定雇佣关系的证据。证明雇佣关系是要举证证明的,***是完全行为能力人,是谁雇佣他,他是很清楚的。还请二审法院根据事实,依据法律来认定亿通公司和***之间究竟存不存在雇用关系。2.本案确已超过诉讼时效。民法通则的人损时效为1年,电击伤是很明显的伤,2016年7月9日受伤,2018年6月21日起诉。2017年10月1日民法总则生效实施。最高院关于民法总则诉讼时效解释的很清楚很明白,那就是《民法总则》实施前按《民法通则》规定处理,《民法总则》实施后通则时效未过的按《民法总则》规定处理。可从2016年7月9日到2017年10月1日已经超过了1年的法定时效,就不应再适用《民法总则》的时效了。而一审法院却背离解释,强行认定未超时效。认为***受伤害比较严重,应以作出伤残鉴定之日开始计算时效。但受伤严重和诉讼时效无关,鉴定一审法院未予采信,却当作未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3.***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在安装完电表,其作业任务已经完成,合闸送电不是其份内工伤,亿通公司也没有人安排***去合高压电的闸。***应向安排其工作的人主张权利。且***是低压电工,不允许从事高压作业。***作为电工,没有使用绝缘杆去操作,因离高压比较远,而是爬上变压器去违规操作,酿成这样的后果。亿通公司在本案所涉事故当中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请二审法院依法公正裁判。
***辩称,不同意亿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亿通公司与***之间雇佣关系清楚,亿通公司应赔偿***。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亿通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82213元,其中医疗费100480元(扣除亿通公司已经支付部分)、护理费51135元(二级护理473天×105元/天)+2×(一级护理7天×10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0元(480天×100元/天)、必要陪护人员伙食补助费48000元(480天×100元/天)、营养费48000元(480天×100元/天)、误工费104448元(480天×217.60元/天)、伤残赔偿金461650.00元(四级残32975元×20年×70%)、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后续治疗费用190000元(假肢安装及更换以5次为限每次3.8万元)、交通费5000元、鉴定费4500元;2.诉讼费用亿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亿通公司承包扎赉特旗巴达尔胡镇五家户电能表改造工程时雇佣***付劳务。2016年7月9日***在扎旗五家户安装电表,安完电表***到变压器合闸确认是否可以送电时,被高压电击伤。于2016年7月9日入住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伤情主要诊断电击伤,其他诊断空肠破裂、小肠损伤、上肢烧伤等。于2016年12月26日出院,住院治疗170天,***支付的医疗费为295811.01元。于2016年12月26日又入住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小肠损伤、短肠综合征(肠切除后综合征),于2017年3月29日出院,住院治疗93天,***支付的医疗费为31691.25元。于2017年3月29日入住吉林省松原市长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电击伤小肠造瘘术后、其他诊断左上肢缺如。于2017年8月14日出院,住院治疗138天,***支付的医疗费未举证。于2017年8月14日入住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腹壁电击伤小肠造瘘术后,其他诊断胆囊结石伴胆囊炎。于2017年9月12日出院,住院治疗29天,***支付的医疗费为82611.21元。于2017年9月12日入住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整形美容科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右手电击伤后疤痕痉挛缩畸形,其他诊断空心律失常,频发性室性期前收缩。于2017年10月10日出院,住院治疗28天,***支付的医疗费为12322.14元。于2017年12月26日入住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整形美容科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疤痕挛缩,于2018年1月22日出院,住院治疗27天,***支付的医疗费为21608.28元。上述医疗费总计444043.89元。2017年9月25日***自行委托黑龙江省森工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时间及人员、营养费用、残具费用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评定***四级伤残等。因赔偿事宜与亿通公司未达成一致,***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亿通公司赔偿***损失合计1082213元。审理中亿通公司不同意赔偿,主张已将该工程劳务分包给吉林省吉晟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另查明,亿通公司已垫付医疗费486440元。一审法院认为,***主张亿通公司承包扎赉特旗巴达尔胡镇五家户电能表改造工程时雇佣其付劳务而受伤,亿通公司承认是自己承包工程,但辩驳其与***不存在雇佣关系,将该工程劳务分包给吉林省吉晟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并提供该公司营业执照、法人证明、税务登记证及电力设施许可证等证明,但并未提供分包合同,对该辩驳事实该院不予认定。亿通公司主张***是由吉林省吉晟电力安装有限公司队长王凯东手下雇员李国志雇佣,提供有李维新签名工资表,王凯东在工资表上签名证明系李国志雇佣***证据,因李国志并未到庭予以认可,王凯东亦未到庭作证,王凯东签名真实性该院无法认定,对其该项主张该院不予认定。***提供电工资质证、国网扎赉特旗电能表改造工程项目部发放的入场作业许可证、***妻子与亿通公司项目经理唐怀韬就赔偿问题进行协商录音,三份证据形成证据链条,可认定双方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对雇员***在付劳务过程中受伤雇主亿通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经常施工,应当具备一定的用电安全知识,而在其送电中不注意安全隐患,由此造成伤害事故,***存有过失,应减轻亿通公司赔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酌定亿通公司对***的伤害承担80%的赔偿责任。亿通公司答辩***起诉已超一年诉讼时效,主张***系在2016年7月受伤,伤害明显,应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到2018年第一次起诉,已超过民法通则规定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对***诉请予以驳回。因本案中***所受伤害比较严重,应以作出伤残鉴定之日开始起算诉讼时效,本案***的伤残鉴定系2017年9月27日作出,***第一次起诉时间2018年7月9日,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生效日期2017年10月1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为此本案并未超过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即使按照亿通公司主张从2016年7月受伤之日开始起算诉讼时效,***医疗终结时间2018年1月22日,从2018年1月22日开始起算,亦不超过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请求医疗费100480元,经审查***提供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票据6张,该院予以认定***支付医疗费444043.89元(不包含长岭县医院)。对***请求支付外购用药126650元,虽提供哈医大二院杨闯医生证明可以购买相关药品,但该证明并未有哈医大二院公章,杨闯亦未出庭作证,另所提供的票据亦不是正规发票,该院不予认定。为此对***请求亿通公司再次支付医疗费100480元,诉请没有证据,该院不予认定。亿通公司辩驳已垫付医疗费486440元,并提供11张收据为证,***对数额有异议,主张自己交付的10多万元应包含在该数额里面,但并未举证,为此该院对亿通公司先行垫付486440元医疗费予以认定。因***实际发生医疗费444043.89元,***应自行承担444043.89元的20%即88808.78元,亿通公司应承担444043.89元的80%即355235.11元,因为亿通公司已先行支付486440元,为此对其应承担355235.11元医疗费不必在履行支付义务,***对该部分医疗费亦未要求给付,一审法院予以尊重,不予审理。对亿通公司多支付的131204.89元(486440元-355235.11元),按亿通公司先行给付予以认定。***请求护理费51135元,伙食补助费48000元,误工费104448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认定。***请求必要陪护人员伙食补助费48000元,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认定。营养费48000元,主张天数过高,结合病历有禁食水情况及伤情按400天予以维护,应为40000元(400天×100)。交通费50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结合***提供凭据按2000元予以维护。2017年9月25日***自行委托黑龙江省森工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等项目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评定***四级伤残,因本案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纠纷,不是职工工伤纠纷,适用标准有误,且系在***未全部医疗终结情况下所出具,对***提供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均不予采信。为此对于***请求的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该院不予以认定,经法定程序评定后可另行主张。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合理损失24558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内蒙古亿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45583.00元的80%,计196466.40元(被告已付131204.89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40.00元,由原告***负担13663.00元,被告内蒙古亿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77.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上诉人亿通公司提交《国网内蒙古东部扎赉特旗户表改造、电能表推广应用及配套、用电信息采集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证明***是为吉晟公司提供劳务,五家户工程点的合同是因为从一个地点转换另一个地点时第一天发生了事故,没有签上合同,每一个合同都是在新地点签订一份。被上诉人***质证意见,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不是发包给吉晟公司,上诉人提供其他施工点的合同不能证明涉案工程也是吉晟公司,***是否在其他工程点干活,代理人不清楚,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亿通公司承包扎赉特旗巴达尔胡镇五家户电能表改造工程,被上诉人***作为电工在该工程点安装电表,安装完电表后***到变压器合闸确认是否可以送电时,被高压电击伤。诊断结果伤情主要为电击伤,其他诊断空肠破裂、小肠损伤、上肢烧伤等。***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其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亿通公司主张其已经将五家户户电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吉晟公司,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提供其他地点的分包合同不能直接证明五家户户电安装亦分包给吉晟公司,故其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就亿通公司主张***受雇于吉晟公司的队长王凯东手下的雇员李国志,因对该事实王凯东、李国志均未到庭予以认可,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亿通公司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作为该工地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受伤,亿通公司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酌情判决亿通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对于亿通公司主张应由吉晟公司、李国志等人承担责任的问题,亿通公司可根据其与吉晟公司以及李国志之间约定另行主张权利。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受害者被侵害的是身体权、健康权或者生命权,受害者基于这些基本权利被侵犯,才产生了侵权请求权,侵权请求权的功能在于补偿其受到的损害,因此,受害者必须在确定其遭受的损失前提下,即权利被侵害后的各项损失已经明确规定,才能完全行使侵权请求权。本案中受害者***医疗终结时间为2018年1月22日,***第一次起诉时间为2018年7月9日,此时诉讼时效中断,本案***于2019年5月23日再次起诉,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亿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40元,由上诉人内蒙古亿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丽
审判员 崔玲玲
审判员 刘立岩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于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