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内22民终6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1月9日出生,汉族,电工,现住吉林省长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额尔敦格日乐,内蒙古奥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亿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兰浩特市信合广场二期5号楼1单元601室。
法定代表人:刘晓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怀韬,男,198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该单位项目经理,现住扎赉特旗音德尔镇华城领秀3号楼2单元202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林,内蒙古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内蒙古亿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18)内2201民初528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要求撤销一审裁定,进行实体审理。。事实及理由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上诉人是在被上诉人的电表安装工程中受到高压电击伤;2、根据项《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的通知》第4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3、《安全生产法》第53第规定: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依据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出具的《内蒙古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人事争议案件适法律若干若干问题指导意见》第1条第2项规定:受害人请求承包位参照工伤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8221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理由:2016年1月初,被告雇佣原告在其国网扎赉特旗电能表改造工程项目中做外线安装工作。工作至2016年5月原告取得电工证后,被告安排原告到巴达尔胡镇五家户乡施工工地作电工,进行电能表安装。2016年7月9日,原告在安装电表过程中,为已安装完毕电表送电时,被高压电击伤,致原告空肠破裂、小肠损伤、上肢烧伤等。入住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前后连续住院治疗6次、手术8次,共计住院治疗480天。于2018年1月21日治疗终结出院。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大部分医疗费,经鉴定为伤残四级。原告是在完成被告指示的劳务过程中受伤并导致终身残疾。
一审法院认为,内蒙古亿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系法人单位,***主张在该单位承揽的国网扎赉特旗电能表改造工程工作中受伤,要求被告承担此次工伤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系双方在劳动过程中产生的争议。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此,原告在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诉请要求被告承担此次工伤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本院认为,***在所承接的被上诉人所承揽的电表改造工作过程中受伤的事实客观存在,***是按劳务合同关系主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赔偿还是按照劳动合同关系主张工伤赔偿属于其权利自治,并无法律规定限制。故一审裁定驳回起诉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18)内2201民初5285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安明煜
审判员 吴 波
审判员 周向华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曲世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