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1民终65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煤集团太原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清徐经济开发区清泉南路**。
法定代表人:王耀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鹏,男,该公司供应中心副主任,住太原市晋源区义井街南二巷**集体户。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亮亮,男,该公司管理部科员,,住公司宿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化工程沧州冷却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永济东路**。
法定代表人:彭昕,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山西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阳煤集团太原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化工程沧州冷却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清徐县人民法院(2020)晋0121民初1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煤集团太原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鹏、乔亮亮,被上诉人中化工程沧州冷却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阳煤集团太原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核减欠款本金及违约金数额。2、被上诉人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一、欠款本金数额错误。根据我单位财务部门提供数据显示,欠款本金应为1845520元,并非原告主张的1850804.79元。二、被上诉人关于违约金的诉求数额过高,应依法减少。1、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迟延交货的问题,根据合同约定也应当承担迟延交货违约金,原告也应支付违约金。2、2020年1月14日原告开具完全部增值税发票。以赔偿实际损失为原则,如要支付违约金,应从2020年1月14日起-2020年7月16日按市场贷款利率(约4%)计算利息,约37700元。综上,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情况及证据,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违约责任。
中化工程沧州冷却技术有限公司辩称,一、上诉人依据其单方记账主张欠款本金为1845520元没有事实依据。首先,本案合同价款为604.08万元,因税率调整,上诉人应付总价款变更为5975284.79元。上诉人实际支付4124480元,双方已于2019年12月26日对账确认,故上诉人尚欠1850804.79元货款未付。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开具了全部货款的等额发票。其次,一审审理中,双方经对账,双方签订的四个合同项下欠款总额双方记账一致,其中两个合同项下欠款上诉人记账少于被上诉人主张的金额,两个合同项下欠款上诉人记账多于被上诉人主张的金额。根据双方2019年12月26日对账情况以及被上诉人发票开具情况,可以看出本案合同项下欠款金额系上诉人财务记账错误。二、被上诉人并不存在延迟交货的问题,不应当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一)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存在延迟交货问题,应承担延迟交货违约金”的主张,具有独立的请求给付内容,其在一审中并未提出反诉,超出了原审的审理范围,上诉人应另行主张权利。(二)被上诉人并未延迟交货,不存在违约行为。首先,事实是被上诉人按合同约定时间具备了交货条件,但由于上诉人的现场一直不具备开工条件,直到2015年3月17日才可以开工,因此,未按约定时间开工系上诉人原因造成。其次,双方书面同意于2015年3月17日开工,对原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予以了变更,应以变更后的日期为准。再次,双方于2019年12月26日对账时,上诉人并未提出该主张并扣减货款的行为,也可以推定出其认可实际开工日期或者放弃追究对方延期开工违约责任。三、关于违约金的计算,双方有明确的约定,且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该项诉求适用法律正确。双方签订的《空分、净化合成循环水场设备买卖合同》4.2、4.3、4.4、4.5、4.6条对付款时间节点和付款金额有明确的约定;10.2对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有明确的约定,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因此,违约金从上诉人收到发票后即2020年1月14日后起算,并且按照双方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符合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合同法领域,“约定优先于法定”是重要的法律原则,一审法院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判决上诉人按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上诉人主张按市场贷款利率(约4%)计算利息,没有任何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化工程沧州冷却技术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850804.79元;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承担延期付款违约金249859元(截止到2020年7月16日),以及自2020年7月17日至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延期付款违约金;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暂计算至2020年7月16日为155051元);以上小计:2255714.79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2日,中化沧州公司与阳煤太原公司签订《循环水场设备买卖合同》,约定中化沧州公司向阳煤太原公司提供并安装循环水场(5000m'h机械通风支撑式逆流玻璃钢凉水塔设备(共十二台),项目所在地为山西清徐经济开发区,合同总价为人民币604.08万元(固定含税价),合同还就供货范围、支付与支付条件、交货地点与交付日期、违约赔偿、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具体约定。其中第十章10.2约定,买受人未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向出卖人支付合同款项,每延迟一周(不满一周按一周计)按迟付货款额的0.5%支付给出卖人违约金,违约金支付总额不得超过合同总价的10%。合同签订后,中化沧州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阳煤太原公司于2013年10月22日支付中化沧州公司货款1812240元,2014年12月8日支付1810000元,2014年12月11日支付2240元,2016年2月14日支付500000元。中化沧州公司于2019年7月24日向阳煤太原公司出具金额为4124480元的发票,由于税率调整,于2020年1月14日向阳煤太原公司出具金额为1850804.79元的发票。2019年12月26日,中化沧州公司给阳煤太原公司出具《对账函》,其中第二条第(2)项载明,合同金额6040800元回款情况:2013.10.22汇入加承兑1812240元,2014.12.8承兑1810000元,2014.12.11汇入2240元,2016.2.14承兑50万元。阳煤集团太原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供销分公司在《对账单》上加盖公章。关于律师代理费,庭审中中化沧州公司提供了2020年6月中化沧州公司与山西鼎邦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中化沧州公司支付山西鼎邦律师事务所法律咨询、法律服务费的发票,阳煤太原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律师费的发生与合同的发生没有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中化沧州公司与阳煤太原公司签订的《循环水场设备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生效后,中化沧州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阳煤太原公司拒不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中化沧州公司要求阳煤太原公司支付货款1850804.79元证据确凿,予以支持;要求阳煤太原公司承担延期付款违约金249859元,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有明确约定,且中化沧州公司主张的数额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要求阳煤太原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155051元,合同没有相关约定,阳煤太原公司有异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阳煤太原公司应支付中化沧州公司货款1850804.79元,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24985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阳煤集团太原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化工程沧州冷却技术有限公司货款1850804.79元,延期付款违约金249859元;二、驳回中化工程沧州冷却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向法庭提供,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签订的《循环水场设备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上诉人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上诉人未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化沧州公司要求阳煤太原公司支付货款1850804.79元有《对账单》等证据能够确定,原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关于违约金问题,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有明确约定,且被上诉人主张的数额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审判决对中化沧州公司要求阳煤太原公司承担延期付款违约金249859元予以支持合理。关于上诉主张被上诉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迟延交货,应承担迟延交货违约金的问题,因上诉人在二审中自认合同约定的交货日期是需其确认具备提货条件,才算是交货时间,实际是由于上诉人的现场不具备交货条件,直到2015年的3月17日才交货开工,故对阳煤集团太原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阳煤集团太原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转移、隐匿财产等逃避执行行为,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人民法院在受理执行申请后,依法可以立即对违反本条款规定内容的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阳煤集团太原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铁柱
审判员 唐 璐
审判员 安源生
二O二O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梁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