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121民初1472号
原告:中化工程沧州冷却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永济东路**.
法定代表人:彭昕,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红,山西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山西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煤集团太原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清徐经济开发区清泉南路**
法定代表人:王耀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鹏,男,该公司供应中心副主任,住太原市晋源区义井街南二巷**集体户。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亮亮,男,该公司管理部科员,,住公司宿舍
原告中化工程沧州冷却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化沧州公司)与被告阳煤集团太原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煤太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化沧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红、王静,被告阳煤太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鹏、乔亮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化沧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850804.79元;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承担延期付款违约金249859元(截止到2020年7月16日),以及自2020年7月17日至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延期付款违约金;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暂计算至2020年7月16日为155051元);以上小计:2255714.79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2日,为满足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太化(搬迁)清徐化工新材料园区新建己内酰胺项目生产工艺的需求,原告与被告签订《循环水场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编号:YTB-CPL-SB/2013-056),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并安装循环水场5000m/h机械通风支撑式逆流玻璃钢凉水塔设备(共十二台),项目所在地为山西清徐经济开发区。双方约定:1、合同总价为人民币(604.08万元(固定含税价),合同生效后,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181.224万元作为预付款;全部合同设备制造完成检验合格,经买受人确认具备提货条件后,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人民币181.224万元,作为提货款;合同设备现场安装完成并单机试车合格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支付20%即人民币120.816万元,作为中交款;合同设备投料运行性能考核验收合格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即人民币60.408万元,作为验收款;合同总价的10%即人民币60.408万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设备性能考核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二个月或合同设备现场安装完成之日起二十四个月,以先到日期为准。质保期满后30个工作日内,买受人在收到出卖人提供的等额正式收据后支付。2、买受人未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向出卖人支付合同款项,每延迟一周(不满一周按一周计)按迟付货款额的0.5%支付给出卖人违约金,违约金支付总额不得超过合同总价的10%。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于2015年3月17日开工,于2015年5月27日完工,于2015年10月进行试车工作,2016年进入试运行阶段。被告于2013年10月22日支付1812240元,于2014年12月8日支付1810000元,于2014年12月11日支付2240元,于2016年2月14日支付500000元。原告于2019年7月24日向被告出具金额为4124480元的发票,由于税率调整,于2020年1月14日向被告出具金额为1850804.79元的发票,故被告还欠1850804.79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阳煤太原公司辩称,第一,欠款本金与我单位的账务账目不符,我单位财务账目欠款金额为908859.82元;第二,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本合同为2015年5月27日完工,诉讼时效超过三年;第三,违约金约定过高,我方主张应当按照实际损失额进行赔偿;第四,律师费于法无据,并非该合同违约造成的直接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日,中化沧州公司与阳煤太原公司签订《循环水场设备买卖合同》,约定中化沧州公司向阳煤太原公司提供并安装循环水场(5000m'h机械通风支撑式逆流玻璃钢凉水塔设备(共十二台),项目所在地为山西清徐经济开发区,合同总价为人民币604.08万元(固定含税价),合同还就供货范围、支付与支付条件、交货地点与交付日期、违约赔偿、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具体约定。其中第十章10.2约定,买受人未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向出卖人支付合同款项,每延迟一周(不满一周按一周计)按迟付货款额的0.5%支付给出卖人违约金,违约金支付总额不得超过合同总价的10%。合同签订后,中化沧州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阳煤太原公司于2013年10月22日支付中化沧州公司货款1812240元,2014年12月8日支付1810000元,2014年12月11日支付2240元,2016年2月14日支付500000元。中化沧州公司于2019年7月24日向阳煤太原公司出具金额为4124480元的发票,由于税率调整,于2020年1月14日向阳煤太原公司出具金额为1850804.79元的发票。2019年12月26日,中化沧州公司给阳煤太原公司出具《对账函》,其中第二条第(3)项载明,合同金额2484500元回款情况:2013.10.18汇入745350元,2014.08.19汇入45350元,2014.08.22承兑700000元。阳煤集团太原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供销分公司在《对账单》上加盖公章。
关于律师代理费,庭审中中化沧州公司提供了2020年6月中化沧州公司与山西鼎邦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中化沧州公司支付山西鼎邦律师事务所法律咨询、法律服务费的发票,阳煤太原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律师费的发生与合同的发生没有关系。
本院认为,中化沧州公司与阳煤太原公司签订的《循环水场设备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生效后,中化沧州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阳煤太原公司拒不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中化沧州公司要求阳煤太原公司支付货款1850804.79元证据确凿,予以支持;要求阳煤太原公司承担延期付款违约金249859元,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有明确约定,且中化沧州公司主张的数额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要求阳煤太原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155051元,合同没有相关约定,阳煤太原公司有异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阳煤太原公司应支付中化沧州公司货款1850804.79元,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24985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阳煤集团太原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化工程沧州冷却技术有限公司货款1850804.79元,延期付款违约金249859元;
二、驳回中化工程沧州冷却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23元,由阳煤集团太原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岩青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温佳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