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14民初4395号
原告:中化工程沧州冷却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永济东路79号。
法定代表人:赵德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平,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菲,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洪阳冶化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昌怀路155号。
法定代表人:吴昊,执行董事。
被告:神雾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将台路5号院15号楼C座6层。
法定代表人:吴昊,董事长。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晁红静,女,198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神雾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神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昌怀路155号。
法定代表人:吴道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洁林,女,1991年1月5日出生,汉族,本公司职员。
原告中化工程沧州冷却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化公司)与被告洪阳冶化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阳冶化)、神雾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雾环保)、神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雾集团)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辉独任审判,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平,被告洪阳冶化、神雾环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晁红静,3被告神雾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洁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返还投标保证金15万元及利息13364.63元(自2017年9月30日计算至2018年6月14日),以及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一被告是第二被告的母公司,二被告之间业务混同,2017年7月21日第一被告发出“内蒙古巴林右旗煤炭分质梯级利用70万吨/年乙二醇项目玻璃钢逆流冷却塔(以下简称:涉案项目)招标文件,原告进行投标,因为之前在被告其他项目招标时原告进行过投标,交纳保证金20万元,因为未中标,故被告退还保证金5万元,将剩余15万元保证金转为被告70万吨/年乙二醇项目玻璃钢逆流冷却塔招标项目的投标保证金。2017年8月2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原告收到中标通知书后立即与被告联系签订合同事宜,并将完善后的合同文本电子版于2017年9月13日发给了被告,但被告迟迟不予我公司签订正式合同,我公司多次催促,被告公司既不与原告签订合同,又不退还投标保证金,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洪阳冶化、神雾环保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均未收到原告支付的涉案项目的投标保证金,原告之前交纳的投保保证金5万元与涉案项目无关。原告主张的另外一笔15万元的投标保证金是打到被告神雾集团的,我二公司与被告神雾集团为独立法人,独立核算,与我二公司无关。
被告神雾集团辩称:我公司账上确实有一笔原告支付的15万元保证金,但是由于我公司离职人员较多,现在已经无法核实原告交纳的那个项目的投保保证金了,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退还款项的事宜。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7月,被告洪阳冶化对涉案项目进行招标,招标文件以电子版形式发送,投标保证金为10万元。原告收到被告洪阳冶化电子版招标文件后,进行投标。2017年8月24日,被告神雾环保向原告送达《中标通知书》告知原告中标结果。后由于被告洪阳冶化原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
1、原告出示2016年12月19日入账通知显示,其向北京神雾环境能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转账15万元。
2、原告出示2017年5月5日账户交易明细回单显示,其向被告洪阳冶化转账5万元,标记用途为投标保证金。
3、原告出示2017年8月1日其向被告神雾环保工作人员李道彬发送的电子邮件,内容为《内蒙古赤峰项目-投标保证金说明》,投标保证金说明内容为“我公司参加的乌海洪远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乙炔化工新工艺40万吨/年PE多联产示范项目闭式冷却塔招标项目中己有投标保证全为20万(乌海神雾40力吨/年PE多联产示范项目开式冷却塔中投标保证金15万元转到+又向贵公司汇入5万元)。我公司将参加涉案项目招标,需要交纳投标保证金10万元,现将未退还的乌海洪远新能科技有限公司乙炔化工新工艺40力吨/年PE多联产示范项目闭式冷却塔招标项目20万元投标保证金中10万元转到涉案项目投标保证金;2、神雾环保工作人员李道彬回复邮件,内容为“写清楚哪一次招标的投保保证金(询价编号)转到涉案项目投标保证金(询价编号写清楚)。
本院认为:
原告按照被告神雾集团《乌海洪远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乙炔化工新工艺40万吨/年PE多联产示范项目闭式冷却塔招标文件》的要求向被告神雾集团支付投标保证金15万元,但该项目原告并未中标,后因原告继续在被告洪阳冶化涉案项目中投标,经与被告洪阳冶化和被告神雾环保工作人员沟通一致,将原支付被告神雾集团的投标保证金部分转为涉案项目投标保证金,经本院核实,被告神雾集团认可账户中有一笔原告交纳的15万元投标保证金未退还,亦未转到被告洪阳冶化或被告神雾环保账户内,鉴于被告神雾集团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保证金退还事宜,故本院认定,被告神雾集团对原告所主张的投标保证金15万元具有退还义务。关于原告主张自2017年9月30开始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一节,被告神雾集团在原告未中标的情况下未及时将投标保证金退还原告,亦未将款项按照原告指示转至被告洪阳冶化或被告神雾环保,被告神雾集团占用资金确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期间及计算方式,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神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中化工程沧州冷却技术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15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15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化工程沧州冷却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洪阳冶化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辉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赵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