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化工程沧州冷却技术有限公司

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化工程沧州冷却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冀0902民初384号
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30452482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位召,河北中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化工程沧州冷却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695873958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化工程沧州冷却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位召,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业品采购合同》合同编号:14-14X106-4-48。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公司采购总价款为1050000元的水泵产品。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拒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截至起诉之日只支付了525000元的货款,尚欠原告货款525000元未支付。现原告提供给被告的水泵产品已安装并使用,以上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依法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剩余货款52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工业品采购合同》;
2、送货单;
3、律师函;
4、增值税发票;
5、银行承兑汇票。
被告中化工程沧州冷却技术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求,因原告所供应的货物尚未验收,不符合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采购合同及附件技术协议的约定,因此,未达到付款时间和付款条件,我方不存在违约行为,应驳回原告诉求。另外,我方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被告向法院提交了采购合同和技术协议扫描件、邮件接收情况。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1月14日签订《工业品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买方为中化工程沧州冷却技术有限公司。卖方为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合同标的为水泵,总价款为1050000元,付款期限为:买方支付合同总金额20%的预付款至供方提供的指定账户即人民币210000元,合同所列货物制造完成后买方支付合同总金额30%作为发货前款即人民币315000元,卖方收到发货前款后组织发货并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货到现场验收无误后,付合同价款总额的40%货到款,即人民币420000元,余款10%作为保证金,待质保期到产品无质量问题后,在30个工作日内一次结清,质量保证期为整个合同执行期间以及该设备用于的“合同工厂”在“买方的甲方”处正常运行后的18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5月29日、2015年6月1日、2015年11月30日三次向被告发货,最后一批货到时间为2015年12月4日。现被告已支付货款525000元,剩余货款525000元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以上事实有采购合同、发货单及开庭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工业品采购合同》为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也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辩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不具备,被告不应支付剩余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工业品采购合同》中第9.3条中约定的货到现场验收无误后产生异议,被告认为该验收指的是货物应经调试使用确定无质量问题,而原告则认为验收是指交付货物后的现场检验。因该条已明确约定了“货物到现场验收无误…”,且对后续质量问题以保证金的形式单独进行了约定,故该验收应认定为货到后的现场检验,而不能认定为质量验收。又因被告现已实际开箱验货并对设备进行了安装,故合同约定的420000元的付款条件已经成立,被告应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应将10%的保证金一并返还,原告该主张并无任何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应自最后一批货到时间2015年12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化工程沧州冷却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420000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5年12月4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本案诉讼费9177.31元,由被告中化工程沧州冷却技术有限公司承担7341.8元,由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835.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婕

二〇一六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