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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泰山高压开关有限公司

泰安泰山高压开关有限公司与唐山普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207民初594号
原告:泰安泰山高压开关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东部新区碧霞湖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0669329377H。
法定代表人:侯传新,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晓,山东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普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瑞景街18号写字楼709房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82319825485C。
法定代表人:李保,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波,该公司经理。
原告泰安泰山高压开关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普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安泰山高压开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晓,被告唐山普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安泰山高压开关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货款197万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4月17日同原告签订《采购合同》,合同总金额388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合同项下设备运至被告指定的地点,并已经过指导安装调试正常运行,但被告却未按约定及时支付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97万元未付,严重影响到原告的正常生产经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唐山普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的合同货款总价388万元与被答辩人实际报价款273.8万元不符,其中的差额114.2万元属于被答辩人因不具备相应资质,而未列入合同,但承诺提供的合同外执行费用,包含因消防标准更改而增加的消防工程费用,业主因赶工增加的劳务机械及柴油机费用,增加的六氟化硫检测装置及各项工程返工费用,技术人员驻场,变电站设备维护及业主方运管人员技术培训费用等工程外支出。但实际上被答辩人并未履行上述义务,因此差额的114.2万元应当从货款中予以扣减。根据2014年10月10日被答辩人加盖投标印章的报价单可知,涉案合同货物总报价为273.8万元。并结合2014年12月2日被答辩人的工作人员邮件发送的《机械设备买卖合同GIS》及下载的合同内容可知,货物的总价为270万元,其附带技术协议与最终签章技术协议完全一致。说明报价货物与最终合同约定货物一致,并无数量质量的增减。由此可见,被答辩人供货的实际价格应为273.8万元。涉案合同约定的388万元的货物款既与被答辩人实际报价不符,也超出了产品的市场价,其中差额的114.2万元属于被答辩人因不具备相应资质,而未列入合同,但承诺提供的合同外执行费用,技术人员驻场,变电站设备维护及业主方运管人员技术培训费用等工程外支出,因被答辩人并未履行该项义务,因此应当从剩余货款中予以扣减。2、被答辩人存在延迟交货的违约行为,依据合同约定应当向答辩人支付违约金并在剩余货款中予以扣减。合同协议书第51条明确约定交货时间2015年5月31日前,然而被答辩人在2015年8月29日才交付货物,已经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通用合同条款第2条规定违约金、赔偿金或其他费用可从价款中予以扣减。按通用合同条款第7.1.1条规定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被答辩人应向答辩人支付违约金498857元。因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违约责任总限不应超出本合同总价的10%,因此被答辩人的应支付的违约金为38.8万元,该金额应当从货款中予以扣减。3、被答辩人提供的产品未达到其提供的技术协议要求。被答辩人提供投标的技术协议中注明了开关额定电流保证值为2500,然而其提供的合格证显示额定电流在2000及以下,远远低于保证的要求,额定电流是产品关键参数之一,产品长期在超出负荷状态下运行会造成不可预估的严重后果,答辩人在得知产品关键参数不符合设计技术要求后与被答辩人多次磋商更换产品,但对方以各种理由借口拖延至今,被答辩人交付的货物不满足合同要求,应进行更换或退货。综上,因被答辩人延期交货且提交的货物不满足技术协议的要求,被答辩人应当向答辩人支付违约金。因此剩余货款中应当扣减114.2万元差额及被答辩人应当支付的违约金,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7日原告(买方)与被告(卖方)签订唐山港曹妃甸区煤码头三期工程设备采购合同,主要约定,买方拟向卖方采购110KVGIS组合电器(以下简称合同货物);合同价格与支付:合同签约价格为人民币388万元(含税)。卖方凭到货验收单、100%合同价格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办理支付申请手续,买方在申请手续办理完毕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全部合同价款;交货时间:2015年5月31日前。通用合同条款约定:“交货:卖方应按照买方指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向买方交付本合同项下的设备、货物的实际交货日期以符合合同要求的货物包括备品配件,到达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准;质量保证:卖方承诺对所提供的货物提供12个月的质量保证”。专用合同条款约定:“专用合同条款是对通用条款的修改或补充。专用合同条款与通用合同条款不一致时,以专用合同条款为准。合同价格与支付:合同签订后,买方按2:3:3:1:1方式支付货款,即:设备合同签订后10天内预付合同价款的20%,发货前一周,付合同款30%,到货一周内卖方凭到货验收单付合同款的30%,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30天内或货到3个月,以先到为准,付合同款10%,剩余10%质保金于质保期满后4周内支付;卖方承诺对所提供的货物提供12个月的质量保证:产品投入使用12个月或货到现场18个月,二者以先到者为准;违约责任总限:不应超出本合同总价的10%”。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5年7月16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91万元,2015年8月29日原告将合同货物交付被告。2015年6月3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388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四张。2016年合同货物安装完毕并投入使用。2017年10月3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企业询证函,写明:“截止2017年10月31日,贵公司欠款1970000元,被告在“信息证明无误”处盖章”。后被告未支付货款,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合同价款,合同协议书、已标价合同货物清单中均确定为价款388万元,被告抗辩本案合同价款应为273.8万元,其提供的证据系126KVGIS组合电器的报价单,而本案货物名称为110KVGIS组合电器,故被告的辩解,证据不足,不予采纳。本院确认合同价款为人民币388万元;关于被告要求原告因延迟交货应支付违约金38.8万元问题,因被告对此并未提起反诉,故本案不予涉及。关于本案合同货物是否达到技术协议要求问题,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提供的系126KV/2500A-40KA气体绝缘封闭式组合电器技术协议,与本案合同货物名称不符,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综上,本案合同货物已安装使用至今,据此应认定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亦应按协议支付原告货款,被告下欠原告货款197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山普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泰安泰山高压开关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970000元。
被告唐山普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泰安泰山高压开关有限公司诉讼保全费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2530元,由被告唐山普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斌
人民陪审员   李全林
人民陪审员   董淑琴
 
二○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毕双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