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2民终62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普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瑞景街18号写字楼709房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82319825485C。
法定代表人:李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波,男,1974年5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经理,住广东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安泰山高压开关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东部新区碧霞湖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0669329377H。
法定代表人:侯传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晓,山东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唐山普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泰安泰山高压开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19)冀0207民初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唐山普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波,被上诉人泰安泰山高压开关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山普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19)冀0207民初594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判决以上诉人提供的报价单及技术协议中的货物名称与采购合同的货物名称不符为由,不予采信报价单和技术协议证据及上诉人的辩解。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采购合同中的货物名称表述不规范,导致其与报价单及技术协议中的货物名称不一致。《采购合同》中的货物名称为110KVGIS组合电器,报价单中的货物名称为126KVGIS组合电器,技术协议中的货物名称为126KV/2500-40KA气体绝缘封闭式组合电器。110KVGIS组合电器是使用的系统标称电压来说明设备电压等级,而126KVGIS组合电器是使用设备额定电压指代设备电压等级。在国家标准《高压开关设备和控制设备标准的共用技术要求》(GB/T11022-2011)出台之前,行业内是以系统电压110作为产品电压标称,国家标准出台后就依据国际标准惯例以设备额定电压作为标称电压,行业内目前仍有将系统电压和额定电压混用的情况,但两者指同一设备是电力行业人所共知的常识。并且上述国家标准中没有110KV的设备电压等级,只有126K的设备电压等级,因为110V是指系统电压,用110KV来表述产品电压是不规范的。被上诉人出具的产品合格证及其提供的产品发运清单及被上诉人于2014年12月2日通过邮件发给上诉人的设备买卖合同等证据均能证明本案涉案货物为126KVGIS组合电器。被上诉人一审时向法院提交的产品发运清单中显示产品型号为7F25-126,合格证里的产品型号是2F39-126。虽然被上诉人在发运清单中将厂家型号“ZF39”写成了“ZP25”,但产品电压等级是表述的很清楚的,“126”即为产品电压等级。该两份证据即能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的货物为126GIS组合电器,采购合同中的110KVGIS组合电器实为126KVGIS组合电器。2014年12月2日,被上诉人通过邮箱发给上诉人名为“曹妃甸GIS合同”的邮件中,附件“2014.11.20机械设备买卖合同GTS(2014.12.2修改》”显示合同名称为唐山港曹妃甸港区煤码头三期新建110千伏变电站工程126KV/2500A-40A气体绝缘封闭式组合电器设备买卖合同,同时显示合同设备名称为10KV组合电器,证明110KVGIS组合电器实为126KVGIS组合电器。3.案涉货物为唐山港曹妃甸港区煤码头三期工程所采购设备,报价单、技术协议和采购合同中的设备名称虽有出入,但设备所在的工程项目是明确且一致的,亦能证明报价单、技术协议虽和采购合同中设备的同一性。采购合同名称为“唐山港曹妃甸港区煤码头三期工程设备采购采购合同”,报价单排头也明确为“唐山港曹妃甸港区煤码头三期新建110千伏变电站工程126KVGIS报价”,技术协议名称亦非常明确为“唐山港曹妃甸港区煤码头三期新建110千伏变电站工程126Kv/2500A-40KA气体绝缘封闭式组合电器技术协议”。三份文件中显示的设备所在工程项目均为唐山港曹妃甸港区煤码头三期工程。被上诉人在曹妃甸港区煤码头三期工程项目中仅提供了案涉设备,且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报价单和技术协议中签字盖章不真实,所以报价单和技术协议是被上诉人签字盖章认可的真实文件,三份文件中的设备具有同一性。报价单和技术协议有被上诉人的真实签章,且所涉货物与采购合同一致,原审法院以名称不一致为由不予采信该两份证据属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1.双方签订的合同货款总价388万与上诉人实际报价款273.8万元不符。其中的差额的114.2万元属于被上诉人因不具备相应资质,而未列入合同,但承诺提供的合同外执行费用。实际上被上诉人并未履行上述义务,因此本案合同的实际价款应为273.8万元。根据2014年10月10日被上诉人加盖投标印章的报价单可知,涉案合同货物总报价为273.8万元。并结合2014年12月2日被上诉人工作人员邮件发送的《机械设备买卖合同G1S》及下载的合同内容可知,货物的总价为270万元,其附带技术协议与最终签章技术协议完全一致。说明报价货物与最终合同约定货物一致,并无数量质量的增减。由此可见,被上诉人供货的实际价格应为273.8万元。涉案合同约定的388万元的货物款既与被上诉人实际报价不符,也超出了产品的市场价,其中差额的114.2万元属于被上诉人因不具备相应资质,而未列入合同,但承诺提供的合同外执行费用,包含因消防标准更改而增加的消防工程费用,业主因赶工增加的劳务机械及柴油机费用,增加的六氟化硫检测装置及各项工程返工费用,技术人员驻场,变电站设备维护及业主方运管人员技术培训费用等工程外支出。但实际上被上诉人并未履行上述义务,因此本案合同的实际价款应为273.8万元。2.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未达到其提供的技术协议要求。被上诉人提供的技术协议中注明了开关额定电流保证值为2500伏,然而其提供的合格证显示额定电流在2000伏及以下,远远低于保证的要求。额定电流是产品关键参数之一,产品长期在超出负荷状态下运行会造成不可预估的严重后果,上诉人在得知产品关键参数不符合设计技术要求后与被上诉人多次磋商更换产品,但被上诉人以各种理由借口拖延至今。被上诉人交付的货物不满足合同要求,应进行更换或退货。原审法院直接否认报价单和技术协议与本案的关联性,进而对本案合同实际价款及被上诉人违约事实未予查清和认定,本案基本事实未查清。
泰安泰山高压开关有限公司答辩称,被答辩人于2015年4月17日同答辩人签订唐山港曹妃甸区煤码头三期工程设备《采购合同》,合同标的物为11OKVGIS组合电器,合同签约价格388万元。合同签订后答辩人依约将合同项下设备运至被答辩人指定地点,2015年6月3日答辩人开具金额388万元增值税发票4张交付被答辩人,2016年合同项下货物安装调试完毕运行正常。被答辩人未按约定及时支付货款,2017年10月31日答辩人向被答辩人出具企业询证函,经对账核实截止2017年10月31日,被答辩人尚欠答辩人货款197万元。一审法院在查清以上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作出了正确判决,而被答辩人却在上诉状中用大量篇幅解释11OKVGIS组合电器和126KVGIS组合电器是否系同一设备,进而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目的不过是为了误导二审法院审理重点,故意拖延支付答辩人货款。二、答辩人己经按照采购合同及技术协议的要求,交付完成了合格产品。被答辩人于2015年4月17日同答辩人签订采购合同显示,购买变压器及配套设备总金额388万元,并非被答辩人所说的273.8万元。答辩人将上述设备运至被答辩人指定地点并己经过安装调试正常运行,一审被答辩人对设备己经安装及运行的事实没有争议。截止2017年10月31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答辩人尚欠答辩人到期货款197万元未付,被答辩人在对帐时对此欠款也未提出任何异议,足以说明合同约定的答辩人交货及指导安装义务己经履行完毕,交付的产品己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被答辩人依约应当向答辩人支付货款。另外,答辩人提供了额定电流为2500A的设备,符合技术协议中投标人保证值2500A的要求。上述设备根本没有影响到被答辩人的正常使用,答辩人自产品交货后至提起诉讼前,从未收到过被答辩人任何所述有产品关键参数不符合要求等方面的质量异议。即便如被答辩人所述现在存在着参数未达标的质量问题,是否对被答辩人的正常使用造成影响,也应该由权威部门的分析意见及结论为准,被答辩人在一审庭审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目前,交付被答辩人的变压器早己超出了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期限,变压器至今仍在正常使用,没有影响生产,根本不存在所谓的关键技术参数不达标问题。现在被答辩人提出上诉,再次证明其目的是为了恶意拖延支付答辩人货款。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
泰安泰山高压开关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货款197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17日原告(买方)与被告(卖方)签订唐山港曹妃甸区煤码头三期工程设备采购合同,主要约定,买方拟向卖方采购110KVG1S组合电器(以下简称合同货物);合同价格与支付:合同签约价格为人民币388万元(含税)卖方凭到货验收单、100%合同价格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办理支付申请手续。买方在申请手续办理完毕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全部合同价款;交货时间:2015年5月31日前。通用合同条款约定:“交货:卖方应按照买方指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向买方交付本合同项下的设备、货物的实际交货日期以符合合同要求的货物包括备品配件,到达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准;质量保证:卖方承诺对所提供的货物提供12个月的质量保证”。专用合同条款约定:“专用合同条款是对通用条款的修改或补充。专用合同条款与通用合同条款不一致时,以专用合同条款为准。合同价格与支付:合同签订后,买方按2:3:3:1:1方式支付货款,即:设备合同签订后10天内预付合同价款的20%,发货前一周,付合同款30%,到货周内卖方凭到货验收单付合同款的30%,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30天内或货到3个月,以先到为准。付合同款10%,剩余10%质保金于质保期满后4周内支付;卖方承诺对所提供的货物提供12个月的质量保证:产品投入使用12个月或货到现场18个月,二者以先到者为准;违约责任总限:不应超出本合同总价的10%。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5年7月16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91万元,2015年8月29日原告将合同货物交付被告。2015年6月3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388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四张。2016年合同货物安装完毕并投入使用。2017年10月3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企业询证函,写明:“截止2017年10月31日,贵公司欠款1970000元,被告在“信息证明无误”处盖章”。后被告未支付货款,原告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合同价款,合同协议书、已标价合同货物清单中均确定为价款388万元,被告抗辩本案合同价款应为273.8万元,其提供的证据系126KVGIS组合电器的报价单,而本案货物名称为110KVGIS组合电器,故被告的辩解,证据不足,不予采纳。确认合同价款为人民币388万元;关于被告要求原告因延迟交货应支付违约金38.8万元问题,因被告对此并未提起反诉,故本案不予涉及。关于本案合同货物是否达到技术协议要求问题,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提供的系126KV/2500A-40KA气体绝缘封闭式组合电器技术协议,与本案合同货物名称不符,故一审法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综上,本案合同货物已安装使用至今,据此应认定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亦应按协议支付原告货款,被告下欠原告货款197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遂判决如下:1、被告唐山普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泰安泰山高压开关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970000元。2、被告唐山普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泰安泰山高压开关有限公司诉讼保全费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2530元,由被告唐山普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公司提交了七份合格证,证明被上诉人已经交付了符合采购合同及技术协议的GIS的产品。上诉人针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上诉人称产品合格证的指标未达到合同签订时附带的技术协议所承诺的指标。合格证上的指标是1250的额定电流并没有达到技术协议的2500的额定电流。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唐山普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主张采购合同显示的货物名称为110KVGIS组合电器与技术协议、报价单上显示的126KVGIS组合电器实际为同一设备,被上诉人泰安泰山高压开关有限公司在二审庭审中自认标的物是同一个,因为一审诉讼期间上诉人提交的报价单上的设备与被上诉人交付的设备不是同一批设备,但是被上诉人交付的设备与采购合同约定的设备是同一批设备,与交付清单也是同一批设备。110KVGIS组合电器系产品名称,126KVGIS组合电器系规格型号,属于行业内部称呼,故对于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以采购合同与报价单的货物名称不一致为由,不予采信报价单上记载的合同价款为273.8万元不妥。关于报价单记载的设备价格273.8万元与采购合同上约定价款388万元不一致的问题,被上诉人作出解释报价单显示的设备价格是双方协商的价格,且双方在庭审中一致认可采购合同签订的时间在报价单之后,故应以采购合同约定的设备价格388万元为准。上诉人主张采购合同约定的设备价格与报价单约定的设备价格存在的差额部分,即114.2万元属于被上诉人提供合同外执行费用,因被上诉人不具备相应资质,故不应当支付该笔费用,但对此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且采购合同中并没有约定上述执行费用,上诉人二审中自认签订采购合同时不清楚被上诉人不具备资质,出于对被上诉人的信任作出的口头约定,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于该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提供的设备未达到技术协议的要求,要求进行更换,被上诉人提供了七份产品合格证,证明额定电流为2500A的设备,符合技术协议中投标人保证值2500A的要求,且上诉人自收到设备后至提起诉讼前,从未向被上诉人主张产品关键参数不符合技术协议要求的质量问题,另外设备使用期限已经超过质保期,故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唐山普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50元,由唐山普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毕雪维
审判员 徐万启
审判员 沈 军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孙一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