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902民初477号
原告:泰安泰山高压开关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东部新区碧霞湖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0669329377H。
法定代表人:侯传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晓,山东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岳池电力建设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岳池县九龙大街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21709128095X。
法定代表人:杨达金,总经理。
原告泰安泰山高压开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山高开公司)与被告四川省岳池电力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岳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山高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岳池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山高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86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贷款全部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9年9月26日同原告签订了《西藏开投昌都能源基地20兆瓦牧光互补复合型光伏项目合同》,购买原告生产的GIS设备,合同总金额570000元,后协议变更为6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合同项下设备运至被告指定地点,并已经过指导安装调试正常运行,但被告却未按约定及时支付货款,至今尚欠货款86000元未付,严重影响到原告的正常生产经营。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四川岳池公司未到庭,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我公司确认拖欠原告货款86000元;2.拖欠原因是业主方未支付工程款,我公司起诉,一、二审均胜诉,目前已经申请执行阶段;3.我公司现在资金困难,恳请法院允许我公司在2022年3月20日前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9年7月26日签订《西藏开投昌都能源基地20兆瓦牧光互补复合型光伏项目合同》一份,就买卖事项做出约定。后又签订《西藏开投昌都能源基地20兆瓦牧光互补复合型光伏项目变更协议》一份。现原告已经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双方均认可被告尚欠货款86000元未付。
本院认为,本院向被告送达应诉手续后,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系被告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西藏开投昌都能源基地20兆瓦牧光互补复合型光伏项目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均认可被告尚欠货款86000元未付,被告亦未主张存在拒付款项的事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笔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后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欠款,否则应赔偿原告相应利息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省岳池电力建设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泰安泰山高压开关有限公司货款86000元并支付利息(以86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5元,由被告四川省岳池电力建设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孙其运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刘振年
书 记 员 辛 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