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105民初7621号
原告:内蒙古西蒙奈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如意开发区腾飞大道TCL手机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韩洪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煜涵,内蒙古誉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彦彬,内蒙古誉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丰田园林灌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如意总部基地西蒙奈伦广场**楼**。
法定代表人:田存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笑东,内蒙古网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内蒙古西蒙奈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蒙奈伦公司)与被告内蒙古丰田园林灌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丰田园林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蒙奈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煜涵、被告丰田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20年1月23日作出(2019)内0105民初76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蒙奈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购房款1,959,425元;2.被告赔偿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该损失以应付房款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分段暂计算至2019年6月3日为503,873元,请求至被告实际付清全部购房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2014-XMNL-09-10050号《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呼和浩特如意总部基地西蒙奈伦广场2#楼A座10层西半层,暂测建筑面积为442.85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7500元,房屋总价3,321,375元。双方约定,被告按照以下方式和期限向原告支付购房款:(1)被告在进场入驻前支付总房款的95%,金额为3,155,306.25元购房款给原告;(2)剩余5%购房款166,068.75元待原告具备办理不动产权属证书时由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原告。(3)若被告不按照本条约定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剩余购房款的,原告有权按照原合同相关条款执行,且原告不因此承担相关违约责任。被告于2015年5月11日进场入驻,但其仅向原告支付100万元购房款。根据实测的面积,被告尚欠原告房款1,959,425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欠付房款,并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原告损失。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丰田园林公司辩称,因为原告请求支付购房款的依据是双方合同关于建筑面积的约定,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单价7500元进行计算,现被告实际使用的面积是442.85平方米,也是合同所约定的面积。被告同意按照合同约定面积以及每平方米单价支付购房款。原告在诉状中确认被告已经支付100万元购房款的事实,被告予以确认。原告所主张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没有合同约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于内蒙古丰田园林灌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购买西蒙奈伦广场2号楼A座西半层开具购房发票的说明》、《房屋面积测绘成果报告书》、《证明》、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不动产权证》、《关于西蒙奈伦业主提交办理产权资料的通知》、《催告函》予以采信并在案佐证。被告未提交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9月28日,西蒙奈伦公司(出卖人)与丰田园林公司(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第一、第二、第三、第四条约定,买受人购买的房屋位于呼和浩特如意总部基地西蒙奈伦广场第2幢A座10层西半层,该商品房用途为办公,暂测建筑面积共442.85平方米,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7500元,房屋总金额为3,321,375元。合同第五条约定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根据当事人选择的计价方式,本条规定以建筑面积为依据进行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合同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有差异的,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商品房交付后,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发生差异,双方自行约定:(1)以房屋产权登记机关专业测绘机构测量的面积实测数据作为房屋产权登记面积;(2)双方以上述实测建筑面积为准,单价保持不变,据实结算房款;(3)如房屋产权证的面积与暂定面积有差异时,在领取房屋产权证时双方对预交的暂定房款做好差异确定长退短补房款。合同第六条约定付款方式及期限,买受人按分期付款:(1)买受人已付1,551,018.71元的定金转为购房款;(2)买受人在进场装修前应支付109,668.79元给出卖人;(3)买受人进场入驻前应支付1,494,618.75元购房款给出卖人;(4)余5%购房款166,068.75元待买受人领取房屋产权证前一次性支付给出卖人。若买受人不向出卖人支付剩余购房款的,出卖人有权拒绝向买受人交付房屋产权证书,出卖人不构成本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买受人应按照本合同第七条约定的违约比例上浮50%向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第七条约定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买受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在90日之内,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0.1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9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1%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0.5的违约金。本条中的逾期应付款指依照本合同第六条规定的到期应付款与该期实际已付款的差额;采取分期付款的,按相应的分期应付款与该期的实际已付款的差额确定。(3)买受人逾期付款超过90日后,出卖人行使解除合同权利的,本合同自出卖人以包括但不限于书面、信函、传真、电话、邮件、短信等形式通知买受人后本合同即解除,出卖人有权处置本合同项下房屋,另行出售、出租给第三方。合同第八条约定交付期限,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6月30日前,将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
另查明,西蒙奈伦公司(出卖人)与呼和浩特建设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买受人,以下简称呼市建设监理公司)于同一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呼市建设监理公司购买西蒙奈伦公司位于呼和浩特如意总部基地西蒙奈伦广场第2幢A座10层东半层,商品房用途为办公,暂测建筑面积共442.85平方米,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7500元,房屋总金额为3,321,375元。
2016年11月23日,西蒙奈伦公司(甲方)、丰田园林公司(乙方)与呼市建设监理公司(丙方)签订《关于内蒙古丰田园林灌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购买西蒙奈伦广场2号楼A座西半层开具购房发票的说明》,三方就《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开具购房款发票等事项进行约定。
2017年4月17日,呼和浩特市标准房产测绘所作出《房屋面积测绘成果报告书》(呼标准房测字(2013)第029-2号),载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远径二路呼和浩特如意总部基地西蒙奈伦广场一期2号楼十二层钢筋混凝土结构综合楼的建筑面积进行测绘计算,该楼宇建筑面积为17141.93平方米,其中第10层总建筑面积为1455.28平方米。
登记时间为2018年6月15日的《不动产权证》(蒙20**呼和浩特市不动产权第0037511号)载明,西蒙奈伦广场一期2号楼的权利人为西蒙奈伦公司单独所有,其中第10层总建筑面积为1455.28平方米,不动产单元列表载明1001建筑面积为587.54平方米、1002建筑面积为394.59平方米、1003建筑面积为473.15平方米。
西蒙奈伦公司于2018年7月11日向业主发出《关于西蒙奈伦业主提交办理产权资料的通知》,载明西蒙奈伦广场项目房屋现已具备办理产权的条件。
西蒙奈伦公司于2019年4月23日向丰田园林公司发出《催告函》,函告丰田园林公司在收函3日内提交办理产权资料,并补清房款1,959,425元。
呼和浩特市西蒙奈伦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5月15日出具《证明》,载明:“西蒙奈伦广场”2号楼10层业主于2015年5月11日已办理入住。丰田园林公司认可其在2016年12月24日之前已进入涉案场地并进行装修。
生成时间为2019年10月23日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载明丰田园林公司于2015年10月27日登记地址变更,将公司住所地变更为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如意总部基地西蒙奈伦广场**楼**。
西蒙奈伦公司与丰田园林公司均认可,丰田园林公司已支付购房款100万元。
本院认为,西蒙奈伦公司与丰田园林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结合西蒙奈伦公司分别与两家公司于同一日签订的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而言,丰田园林公司购买涉案房屋所在楼宇的10层西半层,暂测建筑面积共442.85平方米,呼市建设监理公司购买的房屋为10层东半层,暂测建筑面积共442.85平方米,两份合同的条款对于房屋具体位置及面积的约定均属不明,从该条款而言,可理解为以南北为轴线的东-西两部分,或是以东西为轴线的东-西两部分。从呼市建设监理公司与丰田园林公司的实际使用情况来看,更倾向于以南北为轴线的东-西两部分;从西蒙奈伦公司提交的房屋分户平面图来看,更倾向于以东西为轴线的东-西两部分。双方就“东、西半层”的约定并非格式条款,系双方意定条款,从其文义及生活常识来判断,再结合两份合同系同一天签订的事实,协议的初衷应为可保障建筑物的最大使用效用基础之上,基本为一人一半。现涉案合同、《房屋面积测绘成果报告书》与《不动产权证》所附的列表或图纸中,均未标明“东、西半层”的范围、划分方式及面积,双方对于房屋的具体范围、面积等亦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因涉案10层涉及卫生间及其他公共设施的分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在双方合同约定不明时仍无法补救,法院仅就双方“东、西半层”亦无法确认双方所购房屋的具体位置及面积,双方应就所购房屋具体位置、面积再行协商确认。故对西蒙奈伦公司主张丰田园林公司向其支付购房款及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内蒙古西蒙奈伦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已收取26,50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丽萍
人民陪审员 张素芬
人民陪审员 乌日娜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米文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