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9民终10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41年11月25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男,回族,1976年3月17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沧州支队(原中国人民武装警察8632部队)。
负责人:韩凤杰,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该部队教导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康,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河北鼎丰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
法定代表人:马宏,经理。
原审第三人:沧州市运河区常聚快餐厅,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
经营者:李维荣,经理。
原审第三人:沧州市运河区高扬广告设计制作服务部,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
经营者:李小秀,经理。
原审第三人:沧州市运河区傻子汽车装饰用品商行,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
经营者:张德,经理。
原审第三人:沧州市运河区久得烟酒店,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
经营者:程文礼,经理。
原审第三人:沧州市运河区双清美发店,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
经营者:孟庆丽,经理。
原审第三人:王有朋,男,汉族,1975年10月26日出生,户籍地陕西省绥德县。
原审第三人:张宝君,男,汉族,1975年9月30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沧州支队及原审第三人河北鼎丰装饰有限公司、沧州市运河区常聚快餐厅、沧州市运河区高扬广告设计制作服务部、沧州市运河区傻子汽车装饰用品商行、沧州市运河区久得烟酒店、沧州市运河区双清美发店、王有朋、张宝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7)冀0903民初38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为中央军委2016年2月下发的《关于军队和武警部队全面停止有偿服务活动的通知》,造成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军地联建房屋合同书》、《房屋出租协议》无法履行,构成约定的合同解除事由,故对被上诉人的请求予以支持。从而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于法无据。合同履行至今,上诉人一直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没有违约行为。国家、军委政策的调整,是商业经营风险范畴,并没有相应法律规定为不可抗力或可以构成合同解除事由。被上诉人也未举证证明该通知属于不可抗力,因此,请求法庭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沧州支队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当维持原判。由于国家禁令的下发,造成合同无法履行,已经构成合同解除事由,一审判决据此解除双方的合同,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商业风险是指商事主体在从事商事活动中因经营失利而应该承担的正常可能出现的损失,是可以预见的,对于国家政策的变动,显然是双方都无法预见的,因此根本不属于商业风险,所以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河北鼎丰装饰有限公司、沧州市运河区常聚快餐厅、沧州市运河区久得烟酒店、沧州市运河区双清美发店、张君宝述称,合同不应当解除;如果解除合同应赔偿经济损失。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沧州支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原、被告双方解除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及第三人返还土地及地上建筑物。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3年4月,51416部队与被告***签订《军地联建房屋合同书》,合同第一条约定:合同期限、总有效期(叁拾)年不变,1993年4月至1993年6月竣工,合同总有效期自1993年6月起到2023年6月止。地产归甲方(51416部队)所有。合同解除之日起甲(51416部队)乙(***)双方各占房产50%;第七条约定:合同期满后,乙方(***)如利用属于自己的50%的房产继续经营,由甲乙双方协商办理,其他停业损失由乙方负责。1997年5月由于部队整编原51416部队改编为武装警察部队即8632部队,甲(原告)乙(被告)双方在原《军地联建房屋合同书》的基础上签订《房屋出租协议》,合同约定:一、确定面积:从***纸箱厂到刘春岭楼,建筑面积1200平米,建房54间(含刘春岭楼);二、管理办法:由原来的双方管理,改为由一方管理,暂定由乙方管理,15年为基数,前15年由乙方管理,即1993年6月至2008年由乙方管理,余年由甲方管理;三、确定房租:刘春岭楼为每年2万元,单间出租为3000元,共计10万元整,按原93年4月所定合同,乙方每年付给甲方5万元整。以后根据市场物价上涨与下降指数相应调整,每三年调整一次;四、交款方式:乙方每年的6月1日向甲方交纳5万元整,超期一个月,乙方每年按年租金的50%交纳罚金,甲方有权停水停电,终止所有合同,收回土地及房屋。
另查明,中国人民解放军51416部队于1996年军队改革,番号改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8632部队。
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均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在租赁期间,被告按约定在租赁土地上添置、建设了地上建筑物。租赁土地范围为沧州市地产开发服务中心出具的编号为2017-255的中国人民武装警察8632部队用地图中坐标点1-20所连接红线范围内的土地。
2016年2月,中央军委下发《关于军队和武警部队全面停止有偿服务活动的通知》,要求军队和武警部队全面停止一切有偿服务,内容包括原政策允许的通信、……空余房地产租赁、维修技术等十个行业。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军地联建房屋合同书》、《房屋出租协议》系原、被告之间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军地联建房屋合同书》和《房屋出租协议》,中央军委于2016年2月下发《关于军队和武警部队全面停止有偿服务活动的通知》,因该军队政策造成合同无法履行,构成约定的合同解除事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房地产租赁合同解除,故被告应当返还租赁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但是,原、被告在《军地联建房屋合同书》中明确约定:合同解除之日起双方各占房产50%,被告主张按合同保留其50%的产权,符合法律规定,因尚未对该房产价值做出评估,被告可就该主张另行提起诉讼,本案不予涉及。关于被告提出因原告违约给其造成的损失,原告应当予以赔偿,被告保留诉权,对原告可另行提起诉讼,本案不予涉及。关于第三人沧州市运河区常聚快餐厅、沧州市运河区久得烟酒店、沧州市运河区双清美发店、王有朋、张宝君主张的损失赔偿,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应另行主张权利。第三人河北鼎丰装饰有限公司、沧州市运河区高扬广告设计制作服务部、沧州市运河区傻子汽车装饰用品商行,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属于对诉讼权利的放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军地联建房屋合同书》、《房屋出租协议》;二、被告***及第三人河北鼎丰装饰有限公司、沧州市运河区常聚快餐厅、沧州市运河区高扬广告设计制作服务部、沧州市运河区傻子汽车装饰用品商行、沧州市运河区久得烟酒店、沧州市运河区双清美发店、王有明、张宝君返还原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8632部队土地,土地范围为沧州市地产开发服务中心出具的编号为2017-255的中国人民武装警察8632部队用地图中坐标点1-20所连接红线范围内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以上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沧州支队(原中国人民武装警察8632部队)签订的《军地联建房屋合同书》、《房屋出租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履行至2016年2月,中央军委下发了《关于军队和武警部队全面停止有偿服务活动的通知》,要求军队和武警部队全面停止包括房地产租赁等一切对外有偿服务活动。被上诉人据此提出解除双方签订的相关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条件,应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解除合同于法无据,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文甲
审判员 郭彦妍
审判员 王济长
二〇一八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苏志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