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903民初3894号
原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8632部队。
负责人:母忠强,该部队团长。
委托代理人:解康,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温胜,该部队后勤处长。
被告:***,男,汉族,1941年11月25日出生,住河北省***。
委托代理人:刘杰,村委会推荐。
委托代理人:王岳瑞,系***女儿。
第三人:河北鼎丰装饰有限公司。(缺席)
法定代表人:马宏,该公司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075956250C。
第三人:***常聚快餐厅。
经营者:李维荣,该公司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903MA08E4CJ3E。
第三人:***高扬广告设计制作服务部。(缺席)
经营者:李小秀,该公司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903MA0894CR1Q。
第三人:***傻子汽车装饰用品商行。(缺席)
经营者:张德,该公司经理。
注册号:130903600238587。
第三人:***久得烟酒店。
经营者:程文礼,该公司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903MA07YX9730。
第三人:***双清美发店。
经营者:孟庆丽,该公司经理。
注册号:130903600072158。
第三人:王有明,男,汉族,1975年10月26日出生,住陕西省绥德县。
第三人:张宝君,男,汉族,1975年9月30日出生,住河北省***。
原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8632部队诉被告***、第三人河北鼎丰装饰有限公司、***常聚快餐厅、***高扬广告设计制作服务部、***傻子汽车装饰用品商行、***久得烟酒店、***双清美发店、王有明、张宝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8632部队的委托代理人解康、温胜,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杰、王岳瑞、第三人***常聚快餐厅、***久得烟酒店、***双清美发店、王有明、张宝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河北鼎丰装饰有限公司、***高扬广告设计制作服务部、***傻子汽车装饰用品商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被告双方解除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及第三人返还土地及地上建筑物。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93年4月,原告(原中国人民解放军51416部队)与被告签订了《军地联建房屋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出地基,被告出资金,共建65间。合同期限自1993年6月至2023年6月止,利润各得50%。1997年5月,原、被告双方在原合同的基础上,又签订了《房屋出租协议》。合同确定地产面积,从***纸箱厂到刘春岭楼,建筑面积1200平方米,建房54间(含刘春岭楼)。约定:1993年6月至2008年由被告管理,余年由原告管理。同时约定,被告每年给付原告租金5万元,于每年的6月1日向原告交纳,超期一个月,被告按年租金的50%交纳罚金,原告有权终止所有合同,收回土地及房屋。而且按照合同约定,自2009年开始,涉案的房地产应由原告管理,但被告仍擅自以其个人名义将涉案房地产出租于第三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同时,由于国家军委政策的调整,武警部队必须全面停止有偿服务,因此,由于不可抗力原因,原告亦有权主张解除合同。现被告及第三人均拒绝返还原告的财产,经多次协商未果,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双方之间合同不应解除,被告一直在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没有违约行为。被告并未以个人名义擅自将涉案房产出租给第三人,实际情况是原告看到2009年时房屋仍处于出租状态,第三方租户较多,且原告每年都有固定收益,所以不愿接手管理房地产,这是双方以事实上的一致行为变更了合同履行方式,符合合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军委政策的调整不应属于不可抗力范畴,因此不能依据不可抗力规定解除合同。争议房产现处于众多第三人租户使用中,解除合同会给第三人及被告带来极大损失,初步测算该费用为700余万元,如合同解除恳请法庭给予被告主张权利的机会。两份合同提前解除对被告方及其不公平,合同履行至今距离合约期结束尚有6年时间,在并未出现法定解除事由的前提下,单方解除会给被告带来未来6年的年租金损失、还有被告50%的房屋所有权损失。合同约定合同期满后被告仍可利用归属于自己的50%房产继续经营,因此以房屋使用寿命70年计算,减去已使用的30年年限,还有40年的租金收益损失。另争议房屋实测面积为2000余平米,并非房屋出租协议中确认的1200平米。因此,恳请法庭从实际情况出发驳回原告诉求。
第三人***常聚快餐厅述称:商铺投入资金大,经营时间短,投资转让费20000元,装修费80000元,购买设备款50000元,造成巨大损失,请法院依法裁判。
第三人***高扬广告设计制作服务部述称:投入转让费15000元,装修、改水电等30000元,对于损失请法院依法裁判。
第三人***久得烟酒店述称:本店刚开始经营,转让费6000元,装修、改水电等100000元,损失请法院依法裁判。
第三人***双清美发店述称:本店刚开始经营,转让费10000元,装修、改水电等30000元,损失请法院依法裁判。
第三人王有明述称:经营时转让费20000元,装修、改水电等30000元,损失请法院依法裁判。
第三人张宝君述称:商铺经营时间短,投入转让费30000元,装修、改水电等50000元,对于损失请法院依法裁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3年4月,51416部队与被告***签订《军地联建房屋合同书》,合同第一条约定:合同期限、总有效期(叁拾)年不变,1993年4月至1993年6月竣工,合同总有效期自1993年6月起到2023年6月止。地产归甲方(51416部队)所有。合同解除之日起甲(51416部队)乙(***)双方各占房产50%;第七条约定:合同期满后,乙方(***)如利用属于自己的50%的房产继续经营,由甲乙双方协商办理,其他停业损失由乙方负责。1997年5月由于部队整编原51416部队改编为武装警察部队即8632部队,甲(原告)乙(被告)双方在原《军地联建房屋合同书》的基础上签订《房屋出租协议》,合同约定:一、确定面积:从***纸箱厂到刘春岭楼,建筑面积1200平米,建房54间(含刘春岭楼);二、管理办法:由原来的双方管理,改为由一方管理,暂定由乙方管理,15年为基数,前15年由乙方管理,即1993年6月至2008年由乙方管理,余年由甲方管理;三、确定房租:刘春岭楼为每年2万元,单间出租为3000元,共计10万元整,按原93年4月所定合同,乙方每年付给甲方5万元整。以后根据市场物价上涨与下降指数相应调整,每三年调整一次;四、交款方式:乙方每年的6月1日向甲方交纳5万元整,超期一个月,乙方每年按年租金的50%交纳罚金,甲方有权停水停电,终止所有合同,收回土地及房屋。
另查明,中国人民解放军51416部队于1996年军队改革,番号改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8632部队。
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均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在租赁期间,被告按约定在租赁土地上添置、建设了地上建筑物。租赁土地范围为沧州市地产开发服务中心出具的编号为2017-255的中国人民武装警察8632部队用地图中坐标点1-20所连接红线范围内的土地。
2016年2月,中央军委下发《关于军队和武警部队全面停止有偿服务活动的通知》,要求军队和武警部队全面停止一切有偿服务,内容包括原政策允许的通信、……空余房地产租赁、维修技术等十个行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军地联建房屋合同书》、《房屋出租协议》系原、被告之间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军地联建房屋合同书》和《房屋出租协议》,中央军委于2016年2月下发《关于军队和武警部队全面停止有偿服务活动的通知》,因该军队政策造成合同无法履行,构成约定的合同解除事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房地产租赁合同解除,故被告应当返还租赁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但是,原、被告在《军地联建房屋合同书》中明确约定:合同解除之日起双方各占房产50%,被告主张按合同保留其50%的产权,符合法律规定,因尚未对该房产价值做出评估,被告可就该主张另行提起诉讼,本案不予涉及。关于被告提出因原告违约给其造成的损失,原告应当予以赔偿,被告保留诉权,对原告可另行提起诉讼,本案不予涉及。关于第三人***常聚快餐厅、***久得烟酒店、***双清美发店、王有朋、张宝君主张的损失赔偿,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应另行主张权利。第三人河北鼎丰装饰有限公司、***高扬广告设计制作服务部、***傻子汽车装饰用品商行,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属于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军地联建房屋合同书》、《房屋出租协议》;
二、被告***及第三人河北鼎丰装饰有限公司、***常聚快餐厅、***高扬广告设计制作服务部、***傻子汽车装饰用品商行、***久得烟酒店、***双清美发店、王有明、张宝君返还原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8632部队土地,土地范围为沧州市地产开发服务中心出具的编号为2017-255的中国人民武装警察8632部队用地图中坐标点1-20所连接红线范围内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以上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下失审判长王霞
人民陪审员 孙金荣
人民陪审员 邱俊玲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南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