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冀09民终51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沧州支队,住所地:***浮阳北大道53号。
负责人:***,该支队支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鼎丰装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075956250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4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6年3月17日出生,回族,住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系被上诉人***所在村委会推荐。
上诉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沧州支队因与被上诉人河北鼎丰装饰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人民法院(2018)冀0903民初3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鼎丰装饰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28日申请撤回起诉;上诉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沧州支队、被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鼎丰装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鼎丰装饰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人民法院(2018)冀0903民初3409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河北鼎丰装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0367元,减半收取5183.5元,评估费12000元,共计17183.5元由被上诉人河北鼎丰装饰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175元,减半收取1087.5元,由被上诉人河北鼎丰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审判员高娜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