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口市山水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京北浆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某某市华工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市山水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其他其他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732民初956号

原告:***京北浆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经济开发区长城西大街1号世纪金座2号楼9层2室。

法定代表人:侯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珊,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华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桥东区陵园北街9号。

法定代表人:韩志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瑞琪,河北三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河北三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山水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桥西区中学后街5号2单元501。

法定代表人:靳风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培松,北京威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京北浆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浆果公司)与被告***市华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工公司)、***市山水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水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浆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珊、被告华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瑞琪和李剑、被告山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培松到庭参加诉讼。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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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现已审理终结。

浆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华工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303727元,从2019年8月10日起按LPR标准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山水公司对以上款项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5日,被告华工公司承包了山水公司开发的赤城县树莓种植示范基地建设项目工程,工程包括大棚主体结构工程、育苗所需配套设备、水电工程、园区环路工程等。2019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华工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将上述部分工程交原告完成,原告为此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华工公司又将水电部分工程分包给曹满强、闫义施工,该部分工程原告并未参与。原告于2019年8月10日施工完毕工程交付山水公司使用。2020年3月20日,原告与华工公司商议工程结算款确定为369万元。经财务对账,原告认可收到华工公司工程款71100元(已扣税金8900元),代付材料款1223421.45元,代付民工劳务费581052元(张继龙、张满、李永霞等人387052元,马小飞50000元、144000元),借款两笔400000元,扣除管理费110700元(369万元计3%),以上共计2386273.4元,现还有工程款1303726.6元未予支付。本案中,山水公司系发包人,浆果公司是实际施工人,故山水公司应当在未给付华工公司工程款1572217.52元内对浆果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二被告还应当给付从2019年8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LPR的标准支付工程款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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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工公司辩称,一、山水公司赤城县树莓种植示范基地建设项目全部工程造价已经审定结算,该报告应当作为华工公司与浆果公司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2019年7月5日华工公司与山水公司签订《***市山水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赤城县树莓种植示范基地建设项目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华工公司承建赤城县树莓种植示范基地建设项目,建设内容包括大棚主体结构工程、育苗所需的配套设施、水电工程、园区环路工程等招标清单内所有工程量。华工公司承揽上述工程后,又与浆果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将赤城县树莓种植示范基地建设项目交给浆果公司施工。按照华工公司与浆果公司所签订的合同,浆果公司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工程自主经营、独立核算、风险自担。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浆果公司应当严格履行华工公司与山水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承包人所有的权利、责任、义务。工程完工后,山水公司按照其与华工公司签订的合同对工程最终价款进行审计并由第三方出具的审核结算报告,该报告应当作为赤城县树莓种植基地项目结算工程款的唯一合法有效依据。二、根据浆果公司与华工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确认,浆果公司所施工范围的全部工程价款为3139354.22元。浆果公司与华工公司签订协议书后,经浆果公司同意,华工公司指定由曹满强、闫义对项目范围内的水电安装部分进行了施工。本案庭审中,浆果公司也认可赤城县树莓种植示范基地项目建设过程中,水电部分浆果公司并未投入施工,而是由华工公司的职工曹满强、闫义完成该部分施工内容。同时根据华工公司与浆果公司于2020年3月23日签订的赤城县树莓种植示范基地建设项目工程价款确认书也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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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定,赤城县树莓种植示范基地项目总造价为369万元,该结算价款包括应付给其他承包商、分包单位、材料商及农民工工资等。根据河北中瑞华建设工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审核报告书》,项目总造价为3689653.28元,其中由曹满强、闫义施工的水电部分工程造价为550299.6元,因此,浆果公司施工范围内的工程造价为3139354.22元。三、华工公司代付的农民工工资应当依法从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根据浆果公司为华工公司出具的支付农民工工资委托书及华工公司于2020年4月8日出具的告知函可以证实,在整个施工过程中华工公司已经多次为浆果公司垫付农民工工资,并已经取得了浆果公司的授权。华工公司在2020年4月已经告知浆果公司准备代付王殿福等人劳务费用并要求浆果公司在三日内回复,浆果公司在收到该告知后并未否认欠付工资的事实,直至2020年9月29日,华工公司已经在与王殿福等人办理付款手续的同时浆果公司对华工公司发函要求止付,由于欠付的是农民工工资且浆果公司自始至终未否定张继龙、王殿福等人为其提供劳务的基本事实,华工公司为控制信访、避免造成行政罚款等更加严重的损失拒绝了浆果公司提出的拒付要求,符合双方履行合同以及当时现场的客观情况。因此,对于华工公司代付的农民工劳务费用149200元应当由浆果公司负担并抵付工程价款。四、工程开票所涉及税款全部由浆果公司负担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根据华工公司与浆果公司签订的合同,浆果公司对工程项目自主经营、独立核算,工程所涉及的有关税费全部由浆果公司承担,浆果公司需在开具工程款发票时向华工公司缴纳税款,浆果公司从华工公司领取工程款,应当提交相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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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人材机成本票,未能提供成本票的由华工公司扣工程款的3%作为票务处理费用。根据上述约定可以得知,华工公司为山水公司开具工程款发票(税率为10.7777%,)所缴纳的税款应当由浆果公司实际负担并从工程款中扣除,山水公司将相关款项拨付至华工公司账户后,浆果公司须提供劳务、材料、机械等相关成本票据才能从华工公司提取工程款。双方在履行过程中也是照此进行结算的,根据华工公司提供的材料,华工公司已经向山水公司开具1867435.68元的工程款发票,其中1529435.68元发票金额产生的税金176215.01元,浆果公司相关工作人员已经为华工公司出具了工程款收条169960.23元(81059元+88900.55元),故对于已经结算的该部分税金视同浆果公司收到了工程款项。五、树莓种植基地项目应付浆果公司工程款总额在扣减已付款、代付农民工工资、税金、管理费后,剩余款项为108655.28元,华工公司同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庭审过程中,浆果公司对于已经收到的工程款2275573.45元、管理费110700元应当从工程总价款予以扣减的事实予以认可,主张欠付工程款为1303726.55元。浆果公司的上述主张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以及双方履行过程中的基本事实,山水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中包含的曹满强、闫义施工部分的价款,应当从项目全部工程款中予以减除,减除后浆果公司施工部分的工程款为3139354.22元(3689653.28元-550299.6元),扣除浆果公司在本次诉讼前已经实际收到的工程款2445533.55元(2275573.45元+81059元+88900.55元)、华工公司代付农民工公司149200元、管理费94180.63元(3139354.22×3%)、已经结算的税金169960.23元后,由于浆果公司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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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还欠山水公司金额为1609918.54元的发票未开具,也未向华工公司提供成本票,开具上述发票及处理成本需要负担的税金324785.31元,也应当从浆果公司工程款中直接予以扣除。另外根据双方约定,华工公司在对工程进行预算过程中支出资料费和预算费17000元也应当一并从工程款中扣除。因此,华工公司实际应当支付浆果公司的工程款108655.28元,对于上述款项由于山水公司现在并未向华工公司支付,故华工公司只能待山水公司实际支付后按照合同约定给付浆果公司。

山水公司辩称,山水公司开发的“***市山水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赤城县树莓种植示范基地建设项目”于2019年7月5日承包给华工公司施工,工期1个月,现该工程已完工通过验收,山水公司与浆果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山水公司与华工公司于2019年7月5日就“赤城县树莓种植示范基地建设项目”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造价2958118.94元,签订合同入场后预付30%工程款,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付至总合同价款70%,经有关部门审计后支付至审计价款90%,剩余10%作为质保金,工程质保期满并无任何质量缺陷问题后付清尾款。据山水公司统计,截至2020年4月8日,山水公司共支付华工公司工程款2117435.68元,已达到合同约定的70%,同时答辩人已于2019年10月15日委托河北中瑞华建设工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进行工程审计。山水公司与华工公司正在积极履行《工程承包合同》,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同时山水公司与浆果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对山水公司的诉讼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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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山水公司于2019年7月5日把其开发的“赤城县树莓种植示范基地建设项目”工程承包给华工公司施工,双方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合同中有约定了建设内容为大棚主体结构工程、育苗所需的配套设备、水电工程、园区环路工程等招标清单内所有工程量;工期一个月;质量保修期为365日;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方式,最终价款以审计结果为准;工程质保期满并无任何工程质量缺陷问题后付清尾款;华工公司向山水公司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华工公司取得此工程后又与浆果公司鉴定了编号为190704的协议书,把“赤城县树莓种植示范基地建设项目”工程交由浆果公司施工。协议书约定了浆果公司完全同意履行华工公司与山水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承担施工合同约定的所有责任;浆果公司按工程总价款的3%向华工公司交纳管理费(按施工合同价369万元计算);管理费按建设单位拨款逐笔扣缴;本工程涉及的有关税费均由浆果公司独自承担;浆果公司在开具工程款发票时须按税收规定向“公司”缴纳税款;浆果公司每次向华工公司申请用款前,须提供成本票据,如不能提供成本票据,华工公司扣工程款的3%代浆果公司处理成本票。现该工程已经由浆果公司完工通过验收交由山水公司使用。2020年3月23日,华工公司与浆果公司签订了《赤城县树莓种植示范基地建设项目工程价款确认书》,其中写明华工公司承揽的赤城县树莓种植示范基地建设项目由浆果公司施工完毕,该项目由华工公司、浆果公司经与山水公司商议工程造价确定为369万元;华工公司、浆果公司均认可此价款为最终结算价,作为双方相互结算的依据。2020年3月26日,浆果公司授权华工公司代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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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放雇佣农民工工资,代发款项在应支付工程款中等额扣除,并签署授权书。现山水公司已经支付华工公司工程款2117435.68元。华工公司在本案工程中代浆果公司付材料款1223421.45元、代浆果公司付农民工劳务费581052元,浆果公司借华工公司材料款、工资款400000元,浆果公司收到华工公司给付的工程款71100元(扣税金89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其中有主要争议的事实为1、案涉工程中水电部分的施工价款的归属;2、华工公司向王殿福4人代发放的149200元是否归计在工程款内;3、工程产生的税金负担。案涉工程中水电部分的施工是由华工公司的曹满强、闫义施工,施工造价550299.6元,原告和被告华工公司均无异议。此工程的实际施工并未在原告和被告华工公司签订的编号为190704的协议书和《赤城县树莓种植示范基地建设项目工程价款确认书》中约定,但《赤城县树莓种植示范基地建设项目工程价款确认书》是在赤城县树莓种植示范基地建设项目工程交付使用后由原告和华工公司签订的,而华工公司在明知工程中水电部分的施工是由华工公司自己完成的,又与浆果公司确认了浆果公司施工造价为369万元,其价款确认书也是华工公司在其提交的(2020)冀中瑞华审字第626号工程审核报告书未产生前签订的,《赤城县树莓种植示范基地建设项目工程价款确认书》对浆果公司、华工公司产生了法律效力,故可以认定华工公司应当给付浆果公司工程款369万元。华工公司在2020年4月8日向浆果公司发送告知函,表明让浆果公司在11日之前办理向王殿福等4人发放149200元(包括钩机款、租房费、购买沙子款)事项,不办理就按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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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伟出具的凭据结算,按照委托代发工资授权书代发。在2020年4月11日之前,浆果公司没有向华工公司办理相关事宜,也没有通知华工公司不允许向王殿福4人发放的149200元。故对华工公司认为此149200元应当在应支付工程款中等额扣除予以支持。根据山水公司和华工公司的施工合同、华工公司和浆果公司的施工合同,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浆果公司是山水公司和华工公司的施工合同中的实际施工人(除水电工程外),按照华工公司和浆果公司的施工合同约定的第三条第2款,浆果公司负担由山水公司和华工公司的施工合同涉及的税款,本案中施工的部分材料款是华工公司直接支付,票据也是直接开给华工公司,而华工公司和山水公司结算时提供的票据是华工公司出具的,但税费按照约定是由实际施工方浆果公司负担,但目前除去华工公司结算的部分材料款、原告认可收到华工公司工程款71100元(已扣税金8900元)以外的票据产生的税费需要票据产生时计算,加之本案工程中还有华工公司自己施工的部分产生的税费,现在因欠缺以上票据,所以待实际发生后,可按华工公司和浆果公司的施工合同的约定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工程款利息,2020年3月23日,华工公司与浆果公司签订了《赤城县树莓种植示范基地建设项目工程价款确认书》,约定了支付价款数额、支付方式,故华工公司应当于2020年3月23日支付浆果公司工程款,没有支付的工程款利息应当从2020年3月23日开始支付,原告此项诉讼请求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利息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华工公司还欠浆果公司工程款为369万元-2386273.4元(包括369万元计3%管理费110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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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借款、垫付材料款、垫付劳务费581052元、已支付工程款)-向王殿福4人发放的149200元(包括钩机款、租房费、购买沙子款)-代扣预算费10000元-代扣资料费7000元=1137526.6元。山水公司在欠华工公司工程款1572217.52元内对浆果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市华工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京北浆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1137526.6元及利息(利息从2020年3月23日开始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市山水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在1572217.52元内)承担连带责任,并有权向被告***市华工建设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34元,减半收取计8,267元,由被告***市华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519元,***京北浆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4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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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寒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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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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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2020年3月20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1年期LPR为4.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