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7民终8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京北浆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经济开发区长城西大街1号世纪金座2号楼9层2室。
法定代表人:侯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珊,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市华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桥东区陵园北街9号。
法定代表人:韩志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雪飞,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瑞琪,河北三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市山水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桥西区中学后街5号2单元501。
法定代表人:靳风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东升,河北威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市华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工公司)、***京北浆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浆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市山水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水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2020)冀0732民初9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雪飞、孙瑞琪,浆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高珊,山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东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2020)冀0732民初956号民事判决,改判应付工程款108655.28元。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华工公司应当给付浆果公司工程总价款369万元是错误的。浆果公司所施工部分工程造价为3139354.22元,双方应当按照该造价进行结算。2019年7月5日,华工公司与山水公司签订《***市山水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赤城县树莓种植示范基地建设项目工程承包合同》。华工公司承揽上述工程后,又与浆果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将赤城县树莓种植示范基地项目建设交给浆果公司施工,按照华工公司与浆果公司所签订的合同,浆果公司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工程自主经营,独立核算风险,浆果公司应当严格履行华工公司与山水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承包人所有的权利、责任义务。浆果公司与华工公司签订协议书后,经浆果公司同意,华工公司指定由曹满强、闫义对项目范围内的水电安装部分进行设施工。2020年3月23日,华工公司与浆果公司签订了《赤城县树莓种植示范基地建设项目工程价款确认书》,确认项目总造价为369万元。该结算价款包括应付给其他承包商、分包单位、材料商以及农民工工资等。2020年10月,河北中瑞华建设工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出具《工程审核报告书》,经审定赤城县树莓种植示范基地项目总造价为3689653.28元,其中水电部分曹满强原已施工部分造价为550299.6元。浆果公司施工工程造价为3139354.22元。因此,就本案而言,不管是工程审核报告书,还是工程价款确认书所确认的369万元,均是赤城县树莓种植示范基地项目的工程总造价。一审开庭时,浆果公司对于曹满强、闫义进行水电施工的事实及造价均表示认可。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华工公司应当给付浆果公司工程款369万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依法予以纠正。二、一审法院对于双方已经结算并确认扣除的税款169960.23元未予认定,应当予以纠正。根据华工公司提供的材料,华工公司已经向山水公司开具1867435.68元的工程款发票,其中1529435.68元发票金额产生的税金176215.01元,浆果公司相关工作人员在领取工程款时,已经为华工公司出具了169960.23元(81059元+88900.55元)工程款收条。该部分款项双方已经结算完毕,并已经由浆果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在判决时未予认定错误。三、华工公司的税款损失已经实际产生,应当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根据华工公司与浆果公司的合同约定,山水公司将相关款项拨付至华工公司账户后,浆果公司须提供劳务、材料、机械等相关成本票据才能从化工公司提取工程款,浆果公司已经从化工公司领取工程款200多万元,但并未按照约定提供相应的票据,导致华工公司承担巨额的税款,因此对于浆果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票据所产生的税款,在本案中应一并予以解决,既符合本案事实,也避免了当事人的诉累。
浆果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应当给付浆果公司369万元工程款正确。1、2020年3月23日双方签订的《工程价款确认书》确认了工程价款,案涉工程水电部分由曹满强、闫义完成,与浆果公司无关,浆果公司与曹满强、闫义是平等主体。2、《工程价款确认书》第五条约定的“其他承包商、分包单位”仅指浆果公司下包方毛湘子。3、工程造价是双方已2019年8月20日《工程结算书》认定的工程造价4534641.39元为基础,双方协商确定将近100万元的差价已经将曹、严工程款排除在外。二、169960.23元税金应当由华工公司负担,与浆果公司无关不应在工程款中扣除。三、华工公司为山水公司开具发票所产生的税款由浆果公司承担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1、浆果公司只承担给华工公司开票税金,2、浆果公司给华工公司开具的票,华工公司可以抵税,3、在诉讼之前,华工公司“代扣税金”一事并不知情。四、并未造成华工公司的税款损失。2019年9月11日的71100元已经支付税金8900元,其与2275573.45元均是华工公司垫付的资金,其承认收到1804473.45元成本票,剩余会补齐。
浆果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2020)冀0732民初956号民事判决,改判应付工程款1303726.6元,利息从2019年9月1日起算。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已垫付的王殿福等4人149200元劳务费由上诉人承担并在应付工程款中等额扣除,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中上诉人举证了2020年9月29日的《告知函》及附件、送达视频、2020年9月29日由上诉人出具的《借条》,这三份证据显示在2019年9月24日,被上诉人曾书面向上诉人核实王殿福等人的劳务欠款情况,上诉人在2019年9月29日明确致函回复:就被上诉人列明的王殿福等劳务人员欠款情况,上诉人只认可马小飞的144000元,其余人员的费用上诉人不知晓,拒绝支付,如被上诉人执意支付,责任自担。该《告知函》的送达视频显示,在送达时被上诉人正在组织农民工书写承诺书,尚未发放款项,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自认在2019年9月29日中午时分收到《告知函》,但付款凭证显示其于当日下午16时之后才发放了款项。此外,一审庭审中王殿福、张继龙、李春丽三位证人提到其给李伟个人干活,由李伟给出具了欠款单,与上诉人之间没有劳务关系。因无法找到李伟,欠款单真实性无法核实。本案中上诉人认可的华工公司代付农民工劳务费共计581052元,且均已出具了借条,但该149200元没有借条,也表明了是上诉人不认可的款项,故本案争议的149200元是上诉人未向李伟核实情况,且收到上诉人明确拒付通知后,擅自付款的行为,该部分款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二、一审判决应付工程款中扣除10000元代扣预算费和7000元代扣资料费,无事实依据,也无证据支持。依据谁主张谁主举证原则,被上诉人主张在应付工程款中扣除上述款项,应当提交相应证据,否则承担败诉风险,在没有任何证据的前提下,一审法院对此进行认定,属于违法判决。三、一审判决的利息起算点有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18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一审诉讼中,被上诉人自认工程的交付时间为2019年8月底,那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2条以及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条自认免除举证责任,公开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19年9月1日。
华工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华工公司为浆果公司王殿福等4人的劳务费合法有据。由于浆果公司是以华工公司名义施工,在浆果公司欠付农民工工资的情况下,农民工多次向主管部门上访,在2020年4月份就已经告知支付相应款项。浆果公司是实际施工人,承担预算法、资料费,符合华工公司和浆果公司的协议。
***市山水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对于***市华工建设有限公司、***京北浆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结算不清楚,可以在工程款范围内予以支付,但要提供税票。
***京北浆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华工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303727元,从2019年8月10日起按LPR标准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山水公司对以上款项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山水公司于2019年7月5日把其开发的“赤城县树莓种植示范基地建设项目”工程承包给华工公司施工,双方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合同中有约定了建设内容为大棚主体结构工程、育苗所需的配套设备、水电工程、园区环路工程等招标清单内所有工程量;工期一个月;质量保修期为365日;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方式,最终价款以审计结果为准;工程质保期满并无任何工程质量缺陷问题后付清尾款;华工公司向山水公司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华工公司取得此工程后又与浆果公司鉴定了编号为190704的协议书,把“赤城县树莓种植示范基地建设项目”工程交由浆果公司施工。协议书约定了浆果公司完全同意履行华工公司与山水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承担施工合同约定的所有责任;浆果公司按工程总价款的3%向华工公司交纳管理费(按施工合同价369万元计算);管理费按建设单位拨款逐笔扣缴;本工程涉及的有关税费均由浆果公司独自承担;浆果公司在开具工程款发票时须按税收规定向“公司”缴纳税款;浆果公司每次向华工公司申请用款前,须提供成本票据,如不能提供成本票据,华工公司扣工程款的3%代浆果公司处理成本票。现该工程已经由浆果公司完工通过验收交由山水公司使用。2020年3月23日,华工公司与浆果公司签订了《赤城县树莓种植示范基地建设项目工程价款确认书》,其中写明华工公司承揽的赤城县树莓种植示范基地建设项目由浆果公司施工完毕,该项目由华工公司、浆果公司经与山水公司商议工程造价确定为369万元;华工公司、浆果公司均认可此价款为最终结算价,作为双方相互结算的依据。2020年3月26日,浆果公司授权华工公司代为发放雇佣农民工工资,代发款项在应支付工程款中等额扣除,并签署授权书。现山水公司已经支付华工公司工程款2117435.68元。华工公司在本案工程中代浆果公司付材料款1223421.45元、代浆果公司付农民工劳务费581052元,浆果公司借华工公司材料款、工资款400000元,浆果公司收到华工公司给付的工程款71100元(扣税金89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其中有主要争议的事实为1、案涉工程中水电部分的施工价款的归属;2、华工公司向王殿福4人代发放的149200元是否归计在工程款内;3、工程产生的税金负担。案涉工程中水电部分的施工是由华工公司的曹满强、闫义施工,施工造价550299.6元,原告和被告华工公司均无异议。此工程的实际施工并未在原告和被告华工公司签订的编号为190704的协议书和《赤城县树莓种植示范基地建设项目工程价款确认书》中约定,但《赤城县树莓种植示范基地建设项目工程价款确认书》是在赤城县树莓种植示范基地建设项目工程交付使用后由原告和华工公司签订的,而华工公司在明知工程中水电部分的施工是由华工公司自己完成的,又与浆果公司确认了浆果公司施工造价为369万元,其价款确认书也是华工公司在其提交的(2020)冀中瑞华审字第626号工程审核报告书未产生前签订的,《赤城县树莓种植示范基地建设项目工程价款确认书》对浆果公司、华工公司产生了法律效力,故可以认定华工公司应当给付浆果公司工程款369万元。华工公司在2020年4月8日向浆果公司发送告知函,表明让浆果公司在11日之前办理向王殿福等4人发放149200元(包括钩机款、租房费、购买沙子款)事项,不办理就按照李伟出具的凭据结算,按照委托代发工资授权书代发。在2020年4月11日之前,浆果公司没有向华工公司办理相关事宜,也没有通知华工公司不允许向王殿福4人发放的149200元。故对华工公司认为此149200元应当在应支付工程款中等额扣除予以支持。根据山水公司和华工公司的施工合同、华工公司和浆果公司的施工合同,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浆果公司是山水公司和华工公司的施工合同中的实际施工人(除水电工程外),按照华工公司和浆果公司的施工合同约定的第三条第2款,浆果公司负担由山水公司和华工公司的施工合同涉及的税款,本案中施工的部分材料款是华工公司直接支付,票据也是直接开给华工公司,而华工公司和山水公司结算时提供的票据是华工公司出具的,但税费按照约定是由实际施工方浆果公司负担,但目前除去华工公司结算的部分材料款、原告认可收到华工公司工程款71100元(已扣税金8900元)以外的票据产生的税费需要票据产生时计算,加之本案工程中还有华工公司自己施工的部分产生的税费,现在因欠缺以上票据,所以待实际发生后,可按华工公司和浆果公司的施工合同的约定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工程款利息,2020年3月23日,华工公司与浆果公司签订了《赤城县树莓种植示范基地建设项目工程价款确认书》,约定了支付价款数额、支付方式,故华工公司应当于2020年3月23日支付浆果公司工程款,没有支付的工程款利息应当从2020年3月23日开始支付,原告此项诉讼请求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利息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华工公司还欠浆果公司工程款为369万元-2386273.4元(包括369万元计3%管理费110700元、借款、垫付材料款、垫付劳务费581052元、已支付工程款)向王殿福4人发放的149200元(包括钩机款、租房费、购买沙子款)-代扣预算费10000元-代扣资料费7000元=1137526.6元。山水公司在欠华工公司工程款1572217.52元内对浆果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市华工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京北浆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1137526.6元及利息(利息从2020年3月23日开始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市山水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在1572217.52元内)承担连带责任,并有权向被告***市华工建设有限公司追偿。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山水公司于2019年7月5日把其开发的“赤城县树莓种植示范基地建设项目”工程承包给华工公司施工,双方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华工公司取得此工程后,浆果公司与华工公司鉴定了编号为190704的《协议书》协议书,上述协议构成当事人之间结算依据。2020年3月23日,华工公司与浆果公司签订了《赤城县树莓种植示范基地建设项目工程价款确认书》,其中写明华工公司承揽的赤城县树莓种植示范基地建设项目由浆果公司施工完毕,该项目由华工公司、浆果公司经与山水公司商议工程造价确定为369万元;华工公司、浆果公司均认可此价款为最终结算价,作为双方相互结算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浆果公司对于曹满强、闫义进行水电施工的事实及造价均表示认可,在华工公司向浆果公司支付工程款时,该部分应当予以扣除,浆果公司主张水电部分的款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华工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承包单位,在接受山水公司工程款时开具发票,是其履行合同的基本义务,浆果公司在收到华工公司款项时,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开具相关票据,华工公司主张其开具票据所应支付的税款由浆果公司负担,没有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双方《协议书》中仅仅约定由浆果公司向华工公司开具成本票,故,对上诉人华工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浆果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及时支付农民工工资。在浆果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况下,华工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单位,及时支付所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是其法律规定义务,浆果公司在作为实际施工人又不能提供明确的欠付农民工工资的主体、数额,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形下,没有与华工公司一起确认、解决农民工工资,仅仅对华工公司发放的农民工工资不予认可,在李伟无法联系的前提下,浆果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向李伟实际支付全部款项的情形下,一审判决扣除相应款项并无不当。
在浆果公司与华工公司《协议书》中约定,浆果公司应当提交竣工资料,否则按照工程价款扣去资料整理费,上诉人浆果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已经按照约定提交相关资料,故,一审判决浆果公司扣除预算及资料费,符合双方约定。
案涉工程经过转包、分包,2020年3月23日浆果公司与华工公司签订《赤城县树莓种植示范基地建设项目工程价款确认书》,其中写明华工公司承揽的赤城县树莓种植示范基地建设项目由浆果公司施工完毕,该项目由华工公司、浆果公司经与山水公司商议工程造价确定为369万元,因双方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发包方与承包方,双方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确认,至此华工公司应当承担付款义务,一审法院判决自2020年3月23日开始支付工程款利息并无不妥。
山水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发包方,应当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对应付浆果公司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华工公司不履行支付义务,山水公司有义务支付在欠付范围内支付,在其承担付款义务后,在与华工公司结算时,有权予以扣除,并非追偿权,一审判决***市山水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在1572217.52元内)承担连带责任,并有权向被告***市华工建设有限公司追偿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市华工建设有限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浆果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2020)冀0732民初956号民事判决;
二、***市华工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京北浆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587227元(1137526.6-55029.6=587227)及利息(利息从2020年3月23日开始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
三、被告***市山水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在1572217.52元内)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16,534.0元,***市华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京北浆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53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砚生
审判员 赵景献
审判员 梁金前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张毓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