弘浩明传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

广州市广为电子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瑞意特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弘浩明传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0115民初3396号
原告:广州市广为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新港西路大江直街1号大院自编第一幢北楼第四层东梯(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5751985146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国浩律师(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国浩律师(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沙河西路3011号白沙物流仓库之二4楼G区,组织机构代码69252555-2。
法定代表人:丁天文。
被告:***传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经济开发区康宝路10号综合服务楼21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675747743Q。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州市广为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传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弘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公司在2015年7月30日至9月9日期间签订了五份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公司供应总价值1997779元的通信设备,***公司应在接收货物后三个月内支付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5年8月2日至12月20日分批次向***公司供货,但***公司未依约支付货款。2016年3月2日,原告与***公司进行对账,确认***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997779元。之后,***公司向原告付款500000元。2016年12月16日,被告弘浩公司作为***公司的母公司,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函》,确认截止2016年12月15日***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497779元,在原告开具发票后,***公司每月支付给原告100000元,直至款项结清;弘浩公司就***公司尚欠货款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同年12月26日,原告开出了增值税发票,但两被告仍欠原告797779元货款未予支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797779元。2、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797779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从2017年4月16日起计算到款项还清之日止)。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采购合同;2、送货单;3、对账单;4、付款承诺函;5、发票签收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6、银行转账凭证。
被告***公司、弘浩公司没有答辩,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3日、9月9日,原告与被告深圳市***通信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了两份《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公司供应阻燃馈线、连接器和转接器等通信设备,货品价值分别为1614351.1元和347477.9元,***公司应在货到后三个月内付款。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8月2日至12月20日期间分批次向***公司供货。2016年3月2日,原告与***公司进行对账,双方确认截止2016年1月31日***公司应付原告应收账款1997779元,其中已开票应收账款1310551.1元,未开票应收帐款687227.9元。2016年3月26日,***公司确认上述数据无误,并在对账单上加盖公章。2016年4月29日、6月2日、7月29日和12月2日,***公司分别向原告支付四笔货款,共计50万元。2016年12月16日,被告弘浩公司出具《付款承诺书》,确认***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497779元,原告于2016年12月31日前向***公司开具所有款项发票,***公司于2017年1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50万元,2017年2月起每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10万元,直至清偿全部欠款;并承诺上述亦为弘浩公司的最低付款承诺。截止2016年12月2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全部货款的增值税发票。2017年1月16日、2月16日、3月23日,***公司向原告支付三笔货款,金额分别为50万元、10万元、10万元。余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主张进行抗辩及对相关证据进行质证的诉讼权利。
原告主张被告***公司欠其货款未支付,并提供采购合同、送货单、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发票签收单等证据予以证实,相关证据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链,两被告没有提出异议或提供相反证据否认,本院对原告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公司尚欠原告货款797779元未付的事实予以认定。
原告与***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供货后,***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货款。***公司欠款未付,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公司付清欠款并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逾期付款利息,鉴于原、被告在2016年12月16日的《付款承诺书》中对被告的分期还款的时间及金额达成约定,该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因被告逾期未还款金额超过欠款总额的五分之一,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即时付清所欠全部款项。逾期付款利息应以到期未还款项为本金分段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之后以被告尚欠未付的货款总额为本金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
被告弘浩公司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函》并写明该公司付款承诺的字样,属于债务加入,对弘浩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原告要求被告弘浩公司共同承担清偿欠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责任,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广为电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9777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0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17年4月16日起计算至2017年5月15日止,以20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17年5月16日起计算至2017年6月15日止,以30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17年6月16日起计算至2017年7月15日止,以40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17年7月16日起计算至2017年7月25日止,以797779元为计算基数自2017年7月26日起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
二、被告***传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所确定的被告深圳市***通信设备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59.70元由被告深圳市***通信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传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