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兵12民辖终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玉林,新疆兵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密市佳喜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哈密市前进大道。
法定代表人:陈全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宏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新疆哈密市火箭农场前进大道。
法定代表人:胡永界。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哈密市佳喜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喜公司)、新疆宏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密垦区人民法院(2021)兵1202民初26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供需合同》中关于诉讼管辖的约定因有两条约定导致约定不明确是错误的。该合同中第六条第二款约定:“如果一方将争议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之日起30天内尚未解决,则争议可以提交哈密市人民法院或者哈密垦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第八条第3款又明确约定:“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协商妥善解决,如协商不成则由哈密市人民法院管辖审理。”,这两条约定中的第八条实际是对第六条的进一步说明,而不是相互冲突的。就其约定的先后来说,也应当是以后约定的为准,而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约定不明。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于2022年1月1日施行,本案管辖异议时间在2022年1月以后,应当适用新法,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和第三十五条均已经被修改。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将本案移送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
本院审查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协议的规定,起诉时能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中,佳喜公司与宏铭公司签订的《供需合同》第六条第2款约定:“如果一方将争议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之日起30天内尚未解决,则争议可提交哈密市人民法院或者哈密垦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该合同第八条第3款又约定:“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协商妥善解决,如协商不成则由哈密市人民法院管辖审理”。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佳喜公司与宏铭公司在合同中就争议管辖问题约定前后矛盾导致对争议管辖问题约定不明。而本案中,签署合同双方的住所地、合同履行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均在哈密垦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内,**向哈密垦区人民法院提交的《送达地址确认书》确认其住所地“红星一场天阳能源加气站”亦属于哈密垦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据此,哈密垦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且一审法院适用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五条并无错误。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庆红
审 判 员 王 云
审 判 员 马占文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曾 燕
书 记 员 龙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