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宏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2201民初918号 原告:***,男,197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君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 被告:新疆宏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火箭农场前进大道399号院服务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届,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新疆宏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铭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宏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二向原告支付工程劳务费492,8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二向原告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14,633.43元(以应支付款项492,8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自2021年12月28日起暂计至2022年10月12日,为14,633.43元)。3.请求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邮寄费、保全费等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二承建的森搏2地二期A3#、B2#、B3#、C3#楼的抹灰,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承包面积为23249平方米,单价33元,在原告内墙涂抹工作后一周内,被告一支付剩余30%款项。2021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证明》,约定被告尚欠付原告工程劳务费410,000元,另备注打地费用82,800元由被告二员工代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二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现起诉至法院,请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合同不是我书写的,也不是我签的字。只是证明,案款不应该由我支付。 被告宏铭公司辩称,公司与原告、被告***不存在劳务关系。证明中打地平88,800元公司不知情,***也不是公司的职工。 根据当事人的**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结合被告***在(2020)新2201民初1750号中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的**,可证实2015年8月18日,案外人***、***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系新疆**国际商贸物流城,承包范围为给定施工图纸范围内自机械挖土(甲方)人工配合清土开始到竣工验收过程的土建部分(土方及基础、钢筋、模板。现浇砼、砌筑、内外抹灰、屋面工程不含防水)、楼地面垫层、涂料、……基础刷防腐等。 2015年12月2日,案外人***与被告***、案外人***签订《补充协议》,就相关合同内容进行变更。2017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合同约定施工地点系**二期A3B2B3C3号楼,工程内容是抹灰,价格按总建筑面积算,每平方米33元(不含税),施工期限系2017年5月20日至2017年6月30日。庭审中***对上述合同签名及捺印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申请鉴定;原告在庭审中**该合同上***的前面系***委托其弟弟所代签,捺印系由***本人所捺。2021年12月27日***向原告出具《证明》,载明:“兹有***在宏铭公司在**二期A-3、B-2、B-3、C-3号楼共计白板抹灰面积23247㎡×35元=813,645元,租用费用15,000元,租用分灰机6,000元,合计834,645元,借支320,000元为准,最终按黄东林手上借条和宏铭公司和转账记载为准,备注:***打地面82,800元,***公司***代付,还剩431,845元,其中扣21,845元,总剩下410,000元,***,2021年12月27日。”现原告以被告欠付劳务费为由诉至法院,引起本案诉讼。 另查,案外人***与本案原告***、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82,800元,于2021年11月30日付清;二、若被告***逾期未足额支付,则上述款项由被告***承担付款责任;……” 再查,被告宏铭公司于2018年2月1日通过银行向原告转账劳务费100,000元,案外人***于2018年11月3日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10,000元,案外人***于2018年11月4日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10,000元,2019年4月30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1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原告在案涉**二期A3B2B3C3号楼提供抹灰劳务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是否成立劳务合同关系;2.被告宏铭公司是否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主张***将涉案**国际商贸物流城A-3、A-6、B-2、B-3、C-3楼项目的抹灰劳务承包给原告施工,被告***抗辩案涉《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并非其本人签字捺印,且其系案外人***雇佣的现场负责人。庭审中被告***申请对案涉欠条落款处***的捺印进行鉴定,结合***在(2020)新2201民初1750号中提交的证据及**,可证明***系案涉**二期A3B2B3C3号楼的实际施工人,因此本案并无进行捺印鉴定的必要性,对***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向***出具证明,实际系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对原告提供劳务的结算,因此,原、被告成立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劳务费。原告主张的劳务费中82,800元已由生效的法律文书处理,故应当予以扣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410,000元(492800-82800)。被告***于2021年12月27日对涉案劳务出具证明已对劳务金额予以确认,故原告***主张利息应以41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同业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2年10月12日,利息应为12,007.94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因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合同的相对方为被告***,被告宏铭公司与本案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宏铭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410,000元及利息12,007.9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74元,减半收取计4,437元,由原告***负担622元,由被告***负担3,815元。保全费1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任 璐 二〇二三年六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