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宏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兵民申5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之妻),196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 一审被告:孟庆运,男,196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 一审被告:新疆宏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孟庆运、新疆宏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铭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2021)兵12民终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对于***劳务费的认定有误,涉案工程不存在屋面造型,***关于地下室包括屋面造型按照一层半面积计算的主张与协议不符。***向法院提供的图纸已标明尺寸,可以证实除地下室及一至十层的主体建筑面积外不存在“屋面造型”,亦不存在可以计算建筑面积的其他建筑物,***要求的屋面造型按一半面积502.8㎡计算劳务费无事实依据,其劳务费总计价款应为1967535元(8744.6㎡×225元/㎡)。2.二审认定***向***给付的劳务费仅为1817860.40元有误,***已向***支付劳务费1992743元。(1)***通过哈密新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密新顺公司)向***支付的3万元应认定系支付给***的劳务费。(2)2015年12月28日***向***出具的1万元收据,与2016年1月18日***补开的金额为65000元的制式收据内的1万元并非重复计算。(3)***无证据证实2017年1月24日***通过银行给其支付的5万元系支付其他工程的款项,双方之间的所有项目均已结清。(4)***支付钢筋班组劳务费498000元,二审认定为471617元不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1.关于***申请再审主张劳务费的建筑面积的问题。涉案《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第四条约定***承包涉案工程单价为建筑面积225元每平方米,地下室包括屋面造型算一层半面积。一审中,***向法院提交的***工地管理人员***签字的结算费用清单载明“地下室:1005.75㎡+502.8㎡=1508.5㎡(按合同地下室算一层半面积)”,与双方在《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内容一致。***虽然主张除地下室及一层到十层的主体建筑面积外不存在“屋面造型”,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工地管理人员***对***结算建筑面积存在错误,故二审法院按地下室一层半的建筑面积认定劳务费并无不当。 2.关于***主张二审判决认定其已支付劳务费数额有误的问题。***通过哈密新顺公司向***支付3万元,***认可收到该款,但认为该3万元系***支付其他工程的欠款,因哈密新顺公司并非涉案工程施工单位,在***不认可该3万元系涉案工程劳务费的情况下,***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故二审法院以证据不足未认定该3万元为***支付***本案工程劳务费并无不当。***主张2015年12月28日***向其出具的1万元收据,与2016年1月18日补开的金额为65000元的制式收据内的1万元并非重复计算,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该项申请再审请求不能成立。关于***主张2017年1月24日其通过银行给***支付的5万元的问题,在***主张该款项系***支付的其他工程款的情况下,***未提交该款项为支付本案工程劳务费的证据,故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关于***主张支付钢筋班组劳务费为498000元的问题。经查,***主张已向钢筋工***支付工资49.8万元,***主张钢筋工工资为43万元,在双方对劳务费数额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二审法院按双方在一审中均认可的劳务费单价51元/㎡确定钢筋工劳务费用471617.40元并无不当。综上,***的申请再审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    培    中 审判员 米合巴努   尔阿不都 审判员 黄    婷    婷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米热•**都热扎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