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宏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哈密市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宏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201民初6124号 原告:哈密市***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哈密地区哈密市花园乡哈罗公路里程K16+500东侧。 法定代表人:摆生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伊州区众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疆宏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哈密市火箭农场前进大道399号院服务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承彬,男,系该公司项目负责人。 原告哈密市***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新疆宏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宏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承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97065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8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8月,原、被告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商品混凝土用于火箭农场公园大观四期32#、33#、34#住宅楼建设项目。原告供货后,经双方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函两份,载明欠付原告货款172206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24994元,剩余货款697065元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宏铭公司辩称,2021年8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97065元未付,对以上事实予以认可。但由于原、被告口头承诺以火箭农场公园大观四期的一套房屋折抵部分混凝土款,金额大概为60多万元,余款被告一次性付清,所以剩余货款697065元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综上所述,原告应当按照约定以房抵债后,被告再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提供《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发生争议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认可。 2.原告提供《商品混凝土对账函》原件两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697065元。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原、被告口头协商以房抵债,以房抵债后剩余货款再予以支付。 3.原告提供保全申请费发票原件一张,证明原告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支付保全申请费4005元。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认可。 4.被告提供通话录音六份(出示原始录音载体,提供刻录光盘及文字资料),证明被告口头承诺以火箭农场公园大观四期的一套房屋以房抵债。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认为通话录音中的胡娟、***仅以个人身份和被告有过约定,此约定未经原告公司授权。且胡娟在通话中对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存在极大的矛盾,带有很强的个人情绪。 5.庭后被告提供《说明》一份,证明对账函上的金额不应作为原、被告最终结算金额。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该证明系被告自行制作,未经原告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8月1日,原告***公司(乙方、卖方)与被告宏铭公司(甲方、买方)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合同主要条款载明:“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公园大观四期32#、33#、34#住宅楼。2.工程地点:火箭农场公园大观。3.建设单位:新疆宏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8.工程供货起止时间:2021年8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二、价格清单及说明。(一)混凝土价格清单。……(二)价格调整。在合同履行期间,如遇国家政策变化或市场原材料价格变动,甲乙双方协商此价格根据直材价格的调整进行相应上涨或下调。三、供应量结算方式及时间。(二)付款方式。1、(1)每个月25日对账,按照实际方量计算,用总砼款的60%以水泥抵砼款,剩余40%砼款直接支付乙方;(2)甲方主体三层混凝土浇筑完后15日内按照上述比例支付进度款;(3)后期以每月25日对账后确认的砼款,按照总砼款60%以水泥抵砼款,剩余20%砼款直接支付乙方;(4)主体混凝土浇筑完后,以砂石款50万抵房款,剩余所有混凝土款15日内付清。2、甲方授权项目负责人杜承彬……。5、乙方将结算单送达甲方后,甲方在3日内无书面异议又不办理结算手续的,视为认可乙方结算数据。九、违约责任。(一)甲方。4.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向乙方支付货款,乙方有权停止供应,且甲方每迟延一天须向乙方支付逾期货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5.甲方逾期付款15日以上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要求甲方付清乙方已供应的全部混凝土款并承担违约金。十、争议解决和送达地址。(二)因本合同履行过程中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协商不成的,双方一致同意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因诉讼产生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均由败诉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混凝土。2022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授权的项目负责人杜承彬签订《商品混凝土对账函》一份,载明未付金额为667274.6元。2022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授权的项目负责人杜承彬签订《商品混凝土对账函》一份,载明未付金额为29790元。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剩余货款为697065元。因原告向被告主张剩余货款未果,引起本案诉讼。 另查,被告提供其与胡娟、***的通话录音六份,证明被告口头承诺以火箭农场公园大观四期的一套房屋以房抵债。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认为通话录音中的胡娟、***仅以个人身份和被告有过约定,此约定未经原告授权。 又查,原告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22)新2201民初6124号民事裁定书。原告支付保全申请费4005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案涉合同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97065元,以上事实,原、被告双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部分货款是否应当以物抵债的问题。庭审中,被告抗辩案涉合同所指的以物抵债房屋因手续不齐全,导致无法实现,后经原、被告口头协商,以火箭农场公园大观四期房屋一套折抵案涉部分货款。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未进一步举证证实,故对于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来看,虽然案涉合同第三条约定:“(4)主体混凝土浇筑完后,以砂石款50万抵房款,剩余所有混凝土款15日内付清。”但以物抵债作为清偿债务的方式之一,其生效以当事人实际履行为条件。原、被告未实际履行以房抵债的约定,未产生消灭原债权的法律效果,原债务仍然有效,即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继续履行付款义务。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69706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被告对于付款期限及逾期利息均未作约定,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22年10月1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宏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哈密市***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货款697065元及利息(利息以697065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哈密市***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70元,减半收取5385元,已收取5385元,保全申请费4005元,均由被告新疆宏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张   雪   雷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排日代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