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723民初457号
原告:***驰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成武县白浮图镇枣曹路150公里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77742526XP。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思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思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曾用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电力公司、农四师电力公司),住所地新疆可克达拉市镇江西路4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004230617583G。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驰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驰变压器公司)与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兵团第四师电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驰变压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设兵团第四师电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驰变压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0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800000元为基数,按照LPR标准的1.5倍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原农四师电力公司)于2011年至2015年间签订了数份变压器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各种型号变压器若干台,同时合同约定了变压器的单价、总价、交货地点、付款方式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按照合同的约定交付了变压器,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至今尚欠原告货款8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所欠款项。2013年5月21日,被告的名称由“农四师电力公司”变更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电力公司”,2014年3月19日,被告的名称又变更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
建设兵团第四师电力公司辩称:案涉三份合同和金额,分别为2011年8月25日的变压器买卖合同(以下简称“第一份合同”)25.2万元、2015年5月11日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以下简称“第二份合同”)34.8万元和2015年10月26日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以下简称“第三份合同”)20万元:对于第一份合同的25.2万元货款,2012年10月16日原被告双方已签订补偿差价的协议,该25.2万元从所欠货款中扣除;对于第二份合同的34.8万元货款,实际由新疆力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源公司”)使用,力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13.48万元,承担剩余付款责任的主体应为力源公司;对于第三份合同的20万元,因原告维修不及时、准备不充分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10万元赔偿。综上,***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华驰变压器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1年8月25日的变压器买卖合同、2015年5月11日工业品买卖合同及2015年5月11日工业品买卖合同变压器运输交接单一份、2015年10月26日工业品买卖合同;证明2011年至2015年间,原、被告双方签订了3份变压器订购合同,被告从原告处订购了变压器5台,价款8881000元,同时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给被告发送了合同约定的变压器。被告提交《关于66团SSZ11-31500/100/35/10主变压器有载调压开关补偿差价的协议》一份,证明对2011年8月25日的变压器买卖合同,原告同意补偿被告开关差价25.2万元,从所欠货款中扣除;被告建设兵团第四师电力公司提交《说明》一份,证明关于2015年5月11日工业品买卖合同,2020年10月19日新疆力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源公司”)向原告破产管理人出具说明,明确原告就同一货物分别与被告、力源公司签订合同,2016年9月18日力源公司自认已付13.48万元,鉴于原告已为力源公司开具发票,故该变压器实际由力源公司使用,因此,力源公司应承担2015年5月11日工业品买卖合同剩余货款支付义务,被告亦认可该合同的收货人是被告公司员工***。被告建设兵团第四师电力公司提交《“三重一大”事项决策执行单》一份,证明对2015年10月26日工业品买卖合同中原告提供的变压器,因原告维修不及时、准备不充分给我方造成的损失,党委决定让原告承担10万元的赔偿。本院认为,对2011年8月25日的变压器买卖合同,《关于66团SSZ11-31500/100/35/10主变压器有载调压开关补偿差价的协议》双方均签字**同意,本院予以认可,该25.2万元应当从货款中予以扣除;关于2015年5月11日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的工作人员已经签收,被告辩称力源公司已支付13.48万元,但没有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力源公司支付的是该工业品买卖合同的货款且该说明中案外人力源公司要求本案原告退回已支付的134800元货款;针对2015年10月26日工业品买卖合同,因《“三重一大”事项决策执行单》系被告建设兵团第四师电力公司单方面决定,原告华驰变压器公司又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建设兵团第四师电力公司尚欠原告华驰变压器公司货款548000(800000-252000)元。
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意见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建设兵团第四师电力公司从原告华驰变压器公司处购买变压器,原告华驰变压器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变压器,被告建设兵团第四师电力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货款548000元。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建设兵团第四师电力公司向原告***驰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购买变压器,事实清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建设兵团第四师电力公司未按约足额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建设兵团第四师电力公司支付800000元货款,但实际尚欠548000元。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有据,应予支持。本院认为,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以548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驰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货款548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548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900元,由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042元,原告***驰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8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递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刘 阳
书 记 员 王 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