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1723民初29号
原告:山东某某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武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思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思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成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水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某某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将不当得利款项582300元归还给原告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计算方法:以5823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LPR利率标准计至该款项还清之日);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2年7月19日起诉山东某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山东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索要货款共计582300元(前述两公司统称某乙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某乙公司称前述582300元货款已由被告***领取的事实,后经公司核实,被告***并未将前述582300元货款交给公司。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1.依据居间费合同,原告欠被告居间费643354.92元,事实清楚。2016年10月11日,原被告之间的居间费合同第一条第三项约定,原告应收到中标通知书的三日内向被告支付中标通知书总金额的6%作为居间服务报酬。后经过居间人多次与省公司负责人协调,最终确定让被告中两个包。2016年11月9日,某某电力公司、山东某某有限公司向某甲公司下发中标通知书,中标包号为“包19”,中标货物名称为干式变压器72台,中标价款为5245578元。中标包号为“包4”,箱式变压站36套,中标价款为5477004元,上述中标总价款为10722582元。依据居间费合同计算,居间费应为643354.92元。2.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已经于2020年11月份抵销。被告居间费合同涉及的中标合同签订后,被告多次找原告领导要求兑现居间费,而原告公司领导总以公司缺少现金为由一直推脱。由于2020年原告公司账户已经被多个公司债权人冻结,后经双方多次协商,由被告克服重重困难于2020年原告破产重整前才从公司债务人山东某乙公司要回580000余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因此,自被告在公司债务人山东某乙公司处要回货款归自己所有时,原被告的债务已经抵销完成,被告已经不欠原告任何款项。综上所述,被告所述事实清楚,原告公司***等公司领导均能证明双方债务抵销事宜,请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11日,某甲公司作为甲方(委托方)、***作为乙方(居间方)签订了《居间费合同》,合同载明:甲乙双方本着友好合作、互惠互利的原则就山东省某某公司物资公司2016年第二批电网物资协议库存采购项目事宜,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现甲方向乙方支付项目居间服务费的有关事项达成如下协议,以供双方共同遵照执行,具体条款如下:一、甲方义务:1.甲方应按采购方要求做好标书文件,合理报价。2.甲方应有足够的经济和技术实力对以上项目进行设备供应。3.甲方应收到中标通知书的三日内向乙方支付中标通知书总金额的6%(税后)作为居间服务报酬。二、乙方义务:1.乙方保证协助甲方完成对此项目的投标工作并签订合同。2.乙方协助甲方与采购方的业务关系沟通。三、居间服务费支付方法:甲方应收到中标通知书的三日内向乙方支付中标通知书总金额的6%(税后)作为居间服务报酬并一次性付清。四、本合同有效期:本合同有效期从甲方收到中标通知书之日开始生效,至甲方向乙方付清居间服务费之日终止。五、违约责任:1.如甲方收到中标通知书三日内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向乙方支付居间服务费的属违约。每逾期一天甲方需按所欠应付的居间服务费金额的0.5%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2.如甲方中标此次项目采购故不认为乙方帮忙中标的或故不支付居间服务费的视为严重违约。甲方必须无条件按本合同条款所计算出的居间服务费总金额的20%向乙方赔付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在该合同的抬头、尾部某甲公司均加盖了公司印章,抬头***名字打印处捺了手印,尾部乙方处捺了手印,某甲公司还在该合同上加盖了骑缝章。某甲公司否认该印章是其公司的印章,但对该印章不申请鉴定。
2016年11月9日,某某电力公司、山东某某有限公司向某甲公司发出两份中标通知书,中标通知书载明:某甲公司确定为某某电力公司2016年第二批电网物资协议库存招标采购包4、包19所列事项采购货物中标人。同时两份中标通知书均载明,要求某甲公司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天内,携带所有签约所需的资料、证件分别与项目单位签订商务合同及技术协议;并根据招标文件规定的费率和方式,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10日内将招标代理服务费汇至招标代理机构。该中标通知书上加盖有某某电力公司招标专用章、山东某某有限公司的印章。根据某甲公司提交的***的明细账,2016年11月30日显示付山东某某有限公司中标服务费11402元。
2016年11月21日,某某电力公司物资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了《协议库存货物采购合同(设备类)》,合同约定的货物为10kV箱式变电站、40010kVA,欧式,非晶合金,普通,有环网柜等,合同附件1已标价合同货物清单中的货物名称、数量、总价格等都与中标通知书中“包4”相符合。同日,某某电力公司物资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了《协议库存货物采购合同(设备类)》,合同约定的货物为10kV变压器,630kVA,普通,硅钢片,干式等,合同附件1已标价合同货物清单中的货物名称、数量、总价格等都与中标通知书中“包19”相符合。上述两份合同中均加盖了某甲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授权代表赵某在合同上签字,合同联系人、执行人为***。签订上述合同时,赵某陈述其系某甲公司山东区域主任,***系山东区域的销售经理,***归其管理。
2017年7月至2018年1月,某甲公司与山东某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了3份变压器买卖合同,3份合同的总价款为235000元,某甲公司向山东某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出具了全部货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7年6月16日、2017年9月30日、2017年11月14日,山东某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分别向某甲公司支付货款19500元;2017年10月24日,山东某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分别向某甲公司支付货款28800元;2018年4月19日山东某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通过银行承兑汇票支付货款61300元,在该承兑汇票上注有“原票已取走.2018.4.19***”。2020年9月16日,山东某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依据某甲公司出具日期为2020年9月14日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及汇款信息变更函向***个人账户汇款15200元;2020年11月13日,山东某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依据某甲公司出具日期为2020年11月12日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及汇款信息变更函向***个人账户汇款100000元,两次共计汇款115200元。
2017年8月至2017年10月,某甲公司与山东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4份变压器买卖合同,4份合同的总价款为1418200元,某甲公司向山东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了全部货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7年9月13日、2017年12月12日、2018年1月15日、2018年7月10日,山东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分别向某甲公司支付货款28800元、14700元、28800元、500000元,2018年12月13日山东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通过银行承兑汇票支付货款300000元、50000元。2020年1月10日,山东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依据某甲公司出具日期为2020年1月9日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及汇款信息变更函向***个人账户汇款200000元;2020年5月29日,山东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依据某甲公司出具日期为2020年5月26日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及汇款信息变更函向***个人账户汇款100000元;2020年7月23日,山东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依据某甲公司出具日期为2020年7月17日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及汇款信息变更函向***个人账户汇款99200元,2020年9月16日,山东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依据某甲公司出具日期为2020年9月14日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及汇款信息变更函向***个人账户汇款67900元,四次共计汇款467100元。山东某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和山东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共计向***个人账户汇款582300元。2022年8月9日,本院分别受理了某甲公司诉山东某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和山东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22年9月19日,某甲公司撤诉。
2020年1月9日、5月26日、7月17日、9月14日,11月12日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均载明:***系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特授权***代表公司全权办理项目的投标、签约、回款等具体工作,并签署全部有关的文件、协议及合同,公司对被授权人的签名负全部责任。委托书均注明被授权人为***,职务业务经理。委托书上均加盖了某甲公司的印章,均有法人***的签名。2020年1月9日、5月26日、7月17日、9月14日,11月12日的汇款信息变更函圴载明:现因财务需要将原为汇款信息变更为***个人账户。汇款信息变更函上均加盖了某甲公司的公章,其中2020年11月12日的汇款信息变更函还加盖了某甲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关于印章是怎么加盖的,***陈述是某甲公司的***让其放到公司市场部,市场部给其加盖的,所有印章是一次性加盖的,日期是其与付款公司协商好付款时间后确定的。***问话笔录中亦认可委托信息上的印章是公司盖的,公司印章在公司市场部。
2020年8月17日,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了山东某某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某某材料有限公司、山东某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某某电气有限公司四家公司破产重整案,同时指定由本院审理。2020年11月,管理人向本院提交申请称,管理人在履职过程中发现某甲公司等四家公司存在法人人格混同的情形,并委托进行了账务混同专项审计。本院于2020年11月10日举行了听证会,对某甲公司等四家公司是否实质合并重整进行听证。本院查明:某甲公司等四家公司均是由***通过某甲公司实际控制的关联公司。***持有某甲公司90.12%的股权,其他三家公司登记的股东所持股权系代***持有。某甲公司通过管控业务方向、人事任免、资金调配、融资担保等方式对各关联公司实行统一管理的经营模式,实际运营均受某甲公司统一管理和控制,无独立的决策权和经营管理权。某甲公司等四家公司丧失独立的法人意志。各关联公司核心管理层均由某甲公司通过红头文件任免,且存在高管交叉任职等情形。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与其他三家公司系控制与从属关系,系关联企业,在公司人员、财务、决策、运营、资金流动等表征公司法人人格的要素方面具有高度混同情形,且存在控股股东过度支配与控制的实际情况,已达到公司人格否认的认定标准。2020年11月16日,本院作出(2020)鲁1723破2、3、4、5号之四民事裁定书,裁定山东某某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某某材料有限公司、山东某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某某电气有限公司合并重整。2021年1月29日,某甲公司等四家公司合并重整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表决通过了《重整计划草案》。2021年3月22日,本院作出(2020)鲁1723破2、3、4、5号民事裁定书,批准某甲公司等四家公司的合并重整计划,终止合并重整程序。根据投资协议的约定,菏泽某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出资1.5亿元重整某甲公司等四家公司。2022年1月27日,某甲公司等四家公司的股权完成变更。
***与某甲公司等四家公司实际控制人及某甲公司法人***系父子关系,曾系山东某某电气有限公司的股东(发起人)、法定代表人,现为山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董事。***陈述其在某甲公司破产前为某甲公司的副总,其清楚某甲公司与***之间签订的居间费合同的事情;签订合同的原因是因为那时候公司的销售制度不完善,为了激励销售人员,一事一议签订的合同;在公司破产重整前,其与当时公司的总经理***单独对该事情开会商议,用山东某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山东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货款抵***的居间费;能不能抵扣居间费,其和***就可以决定,不需要向法定代表人汇报;***在公司属于没有基本工资,所有的都在提成里边,不再单独报销费用。***还陈述,某甲公司起诉山东某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山东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时候,就和公司的***说过,款项已给了,抵了***的居间费用。某甲公司对***的质证意见中,认可***与***均为山东片区业务员,***是山东片区业务经理。
某甲公司于2023年11月22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交纳保全申请费3432元,支付保全保险费582.3元。
本院认为,关于***申请证人***、赵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是否采信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当事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对当事人予以训诫。本案在庭审法庭调查阶段,***当庭陈述***、赵某可以证明其与某甲公司债权债务抵消的事实。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当庭要求***在15日内提交证人出庭作证的书面申请书,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本院提出申请,本院于2024年3月14日通知某甲公司对***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进行质证,某甲公司以***申请证人出庭超过举证期限和审判人员没有释明权,未到庭进行质证。因某甲公司未到庭,本院依法对***、赵某分别制作了问话笔录,某甲公司认为问话笔录剥夺了其询问证人的权利,不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且法院主动调取证言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不属于法院主动调取证据的情形。本院认为,赵某系***提交的《协议库存货物采购合同(设备类)》上的授权代表,在合同上签名,且其系某甲公司山东区域主任,***系山东区域的销售经理,***归其管理;***系《协议库存货物采购合同(设备类)》的执行人,且***系现山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董事、山东片区的业务经理,基于二人的身份,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准许二人出庭作证。某甲公司未到庭质证是对其权利的处分。***、赵某的陈述均与案件的基本事实有关,与庭审中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影响判决的结果,对二人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某甲公司质证称***提交的补充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证人证言虚假等,对于某甲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的立案案由为不当得利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因此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根据而获得利益并使他人利益遭受损失的事实。不当得利之债的特点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发生不当变动的法律事实或事件而发生。根据民事法律原理,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有四:一是一方取得利益;二是另一方受到损失;三是获益与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四是一方获益无法律上根据。对于当事人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只能根据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加以判断。在不当得利构成要件中一方取得利益,另一方受到损失的事实并不难以证明,关键在于利益取得没有法律根据。“是否有法律根据”应依据法律规定和当事人之间的法律行为来判断。关于诉争款项的给付欠缺法律根据,应由请求人承担举证责任。如请求人对于他人取得不当利益致其受损的事实已经举证证明,且给付行为欠缺法律依据确实存在一定盖然性,受益人就其抗辩的原因事实,负有真实、完全和具体的陈述义务,并应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以供请求人予以反驳。受益人是否完成证明义务,可根据证明标准认定举证是否已达到高度盖然性。具体到本案,某甲公司提交证据证明了***收到山东某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山东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给某甲公司的货款582300元,***亦认可收到上述款项。关于收取涉案款项的原因,***陈述是因为某甲公司欠其643354.92元的居间费,某甲公司用涉案货款抵扣其居间费,并提交了居间费合同、中标通知书、采购合同、赵某及***的证言等,依据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收取某甲公司的货款并非无法律上或约定的依据,而是依据居间费合同、某甲公司重整前原某甲公司作出的意见表示予以取得。对***提交的证据,某甲公司未再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在某甲公司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原某甲公司将其应收的货款抵偿***的居间费具有高度可能性,故某甲公司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某某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623元,保全申请费3432元,共计13055元,由原告山东某某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