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华驰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

山东某某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成武县某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鲁1723民初4163号 原告:山东某某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成武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思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成武县。 被告:成武县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成武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山东某某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成武县某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某某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武县某某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某某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5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逾期利息以850000元为基数,按照LPR标准从起诉之日计算至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逾期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按照LPR标准从起诉之日计算至还清之日);判令被告成武县某某有限公司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70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逾期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按照LPR标准从起诉之日计算至还清之日)。事实和理由:2021年8月至2014年3月期间,被告一以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共计借款8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二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据上盖章确认。至今二被告均未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 经审理查明,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受理原告山东某某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成武县某某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山东某某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在该案中诉讼请求第1项要求判令被告***、成武县某某有限公司偿还借款850000元及违约金。本院于2015年4月8日作出(2014)成商初字第2112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成武县某某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山东某某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借款7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20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二、被告成武县某某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山东某某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12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该判决现已生效。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山东某某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提起的诉请已在生效的(2014)成商初字第2112号民事判决中做出处理,原告山东某某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再行起诉要求处理,显属重复诉讼,本院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应根据规定裁定驳回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某某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2300元,退还原告山东某某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