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1723民初3925号
原告:山东某某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成武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顾某某,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某某生态肥业有限公司。住所:菏泽市定陶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6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曹县。
被告:***,女,196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曹县。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申某某,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某某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某某生态肥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某某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山东某某生态肥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1813834.29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至2017年2月,原告分数次借给山东某某生态肥业有限公司1813834.29元,用于偿还银行贷款,约定月息2%。山东某某生态肥业有限公司偿还利息10万元后即不再偿还。***、***系山东某某生态肥业有限公司仅有的2名股东,且系夫妻关系,山东某某生态肥业有限公司是事实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该对其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山东某某生态肥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山东某某电气有限公司为实际上的一人公司,原告将该公司的银行贷款高利转借给被告,涉案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被告不应给付其利息。原告2017年即向被告催还借款,被告拒不偿还,2017年至2019年间未催要过,起讼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辩称,山东某某生态肥业有限公司系二人股东公司,二被告已经实缴出资,不应承担股东责任。且原告的起讼已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至2017年2月,原告分6次借给山东某某生态肥业有限公司1813834.29元,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利息。其中前3笔借款共计819172.59元,山东某某生态肥业有限公司出具了借据,并载明月息2%;后3笔借款共计994661.7元未出具借据。后山东某某生态肥业有限公司偿还10万元。
另查明,***持有原告90.12%的股权,系原告、山东某某电气有限公司等4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原告统一掌控该4家公司的资金调配、人事任免、重大事项决策等,是核心控制企业。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8月17日裁定受理该4家公司破产重整申请,并经本院裁定进行实质合并重整。山东某某电气有限公司在2016年4月至2017年8月曾分3次分别向银行借款2000万元、2000万元、600万元。
又查明,***、***系夫妻关系,是山东某某生态肥业有限公司仅有的2名股东。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山东某某生态肥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813834.2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因原告与山东某某电气有限公司存在资产混同使用情形,而山东某某电气有限公司名下在涉案借款出借期间存在大量银行贷款,应认定原告是将该公司名下的银行贷款高利转借给山东某某生态肥业有限公司,涉案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山东某某生态肥业有限公司依法应返还借款(已还款10万元返还时予以扣除),但原告要求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被告也未能提供曾拒绝还款的证据,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山东某某生态肥业有限公司有股东2名,***、***虽系夫妻关系,且均系山东某某生态肥业有限公司仅有的2名股东,但将该公司定性为“一人有限公司”,仍缺乏法律依据,对原告要求该二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山东某某生态肥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山东某某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713834.2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规定,申请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案件受理费39677元,由被告山东某某生态肥业有限公司负担20224元,原告山东某某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94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