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华创风能有限公司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华电山东物资有限公司、沈阳华创风能有限公司应收账款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浙01民初2436号
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浙江省分公司)与被告华电山东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电山东公司)、沈阳华创风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华创公司)应收账款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明、蔡妮,被告华电山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波、葛忠东,被告沈阳华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潭海、陈家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关于案涉应收账款质权是否有效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本案中,信达浙江省分公司与沈阳华创公司签订《债权收购暨债务重组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约定出质人沈阳华创公司将其在案涉《曹洼区域采购合同》项下对华电山东公司享有的应收账款债权质押给信达浙江省分公司,并于2018年11月30日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质押初始登记,故案涉质权已经设立。至于该应收账款在质押设立前被其他法院(部分)查封是否影响案涉质权的设立,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并未明确禁止将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债权作为质押标的;其次,应收账款质权属于权利质权,而法院以向协助执行人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形式进行查封,难以认定对协助执行人之外的第三人起到足以公示的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人民法院的查封、扣押、冻结没有公示的,其效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在未有证据证明信达浙江省分公司系明知案涉应收账款被(部分)查封的情况下,查封事实不影响案涉质权的有效设立。 二、关于信达浙江省分公司对案涉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应收账款质押登记为形式登记,且实践中应收账款的具体金额可能发生变动,故不能直接依据质押标的清单中载明的数额确定应收账款金额,人民法院仍应对应收账款所对应的基础合同项下的债权金额进行实质审查。首先,关于银川仲裁委员会(2019)银仲字第629号裁决书确定沈阳华创公司在案涉《曹洼区域采购合同》项下应赔偿华电山东公司的损失5861.35万元,是否应从案涉应收账款金额中扣除。应收账款债务人依据基础合同享有的抗辩权,可以对抗该应收账款的质权人。根据(2019)银仲字第629号裁决书认定的事实,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沈阳华创公司存在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情形,需向华电山东公司赔偿相应损失。据此,该部分款项应在沈阳华创公司对华电山东公司享有的应收账款金额中扣除,相应的,信达浙江省分公司对该部分款项亦不应享有质权优先权。另外,上述裁决书明确沈阳华创公司应承担的仲裁费用733382元在华电山东公司的尚欠合同货款中直接扣减,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又鉴于仲裁庭系根据华电山东公司的仲裁请求获得支持的程度确定仲裁费用,故本院亦根据裁决书认定各合同项下的赔偿款占全部赔偿金额的比例,确定案涉曹洼合同项下应扣减的仲裁费用为250742(5861.35/17143.55*733382)元。上述裁决书确认案涉合同货款均已到达付款条件,故信达浙江省分公司主张该款逾期付款损失应自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即2020年5月2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50%计算,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关于(2019)卫仲字第15号裁决书确定华电山东公司向中科盛创公司支付的17639.94万元是否应从案涉应收账款金额中扣除。根据(2019)卫仲字第15号裁决书确认的事实,沈阳华创公司将其在《曹洼区域采购合同》项下对华电山东公司的部分债权转让给中科盛创公司的行为,早于案涉质权的设立时间,也就是说,信达浙江省分公司的质权设立之前,该部分应收账款已不属于沈阳华创公司所有,亦无法成为出质标的,故该部分应收账款债权应当予以扣减。信达浙江省分公司虽主张华电山东公司收到债权转让通知的时间晚于质权设立时间,但债权转让系发生于中科盛创公司与沈阳华创公司之间,是否通知债务人并不影响该债权转让法律关系的成立,故本院不予采信。再次,关于禾望公司、株洲时代公司另案提起的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件中,法院判令华电山东公司向其履行的付款义务是否应从本案应收账款中扣除。本院认为,上述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件的生效判决作出时间均晚于案涉应收账款质权的设立时间,即禾望公司、株洲时代公司取得对华电山东公司的债权之时,该些应收账款之上已经设立了质权。据此,在信达浙江省分公司未明确同意将上述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件中确定由华电山东公司履行的给付义务在本案应收账款质权优先权范围中扣除的情形下,该些判决结果不影响本案处理。最后,关于信达浙江省分公司自愿在案涉应收账款质权优先权中进行调整、扣减的金额。鉴于信达浙江省分公司同意就生效判决判令华电山东公司向中科盛创公司支付的7455.625871万元,以及沈阳华创公司于案涉质权设立之后对外转让的与本案《曹洼区域采购合同》有关的三笔应收账款合计422.19万元,在本案应收账款质权优先权金额中予以调整、扣减,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上述两笔款项均系针对沈阳华创公司与华电山东公司之间14份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故具体至本案合同项下应当调整、扣减的款项金额问题,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前者,信达浙江省分公司同意按照华电山东公司在《沈阳华创14个合同的履行情况》中“现节点未付款(14)”一列的分配金额进行调整,沈阳华创公司对此亦未持异议。同时,华电山东公司表示其向中科盛创公司支付的7455.625871万元,系依据其与沈阳华创公司之间14份合同在当时的实际履行情况而确定,故《沈阳华创14个合同的履行情况》中“现节点未付款(14)”一列载明各合同项下的分配金额,符合实际情况,本院将据此对各合同的付款情况进行调整。经核算,案涉《曹洼区域采购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金额应当调减22918718元。关于后者,考虑到该款系针对14个合同项下的未付款,故本院将按照各个合同项下的未付款占全部未付款的比例(扣除前述各项已确定分配至各合同项下的赔偿款、仲裁费、已付款以及具体合同项下的转让款后)进行折算,并据此确定该三笔转让款在案涉《曹洼区域采购合同》项下应扣减194377元。经计算,本案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金额为11632863元(750024000-480014400-58613500-250742-176399400-22918718-194377),信达浙江省分公司可就该部分应收账款金额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关于信达浙江省分公司是否有权要求华电山东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如前所述,信达浙江省分公司与沈阳华创公司之间形成的是应收账款质押法律关系,而我国法律并未规定应收账款质权的具体实现方式。由于应收账款质权的标的仅限于金钱之债,故质权人行使质权时有权直接要求应收账款债务人给付相应款项,而无需采取折价、拍卖或变卖之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五一支行诉长乐亚新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福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指导案例53号)认为,特许经营权的收益权依其性质不宜折价、拍卖或变卖,质权人主张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可以判令出质债权的债务人将收益权的应收账款优先支付质权人。参照上述指导案例,应收账款质权人亦有权请求应收账款债务人直接向其支付所涉应收账款。现沈阳华创公司认可其对信达浙江省分公司的重组债务已经全部到期,且(2019)银仲字第629号确认案涉合同货款(含质保金)均已达到付款条件,故信达浙江省分公司有权要求华电山东公司向其支付案涉《曹洼区域采购合同》项下的剩余货款。鉴于华电山东公司已经根据生效判决向禾望公司支付4149.896万元,且信达浙江省分公司同意就该部分款项不再要求华电山东公司支付,故本院参照前述各合同项下未付款金额的比例,确定本案中应扣除的给付金额为1910621元。据此,信达浙江省分公司可就剩余部分应收账款9722242元,要求华电山东公司履行付款义务。 四、关于信达浙江省分公司是否有权要求沈阳华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信达浙江省分公司依据《债权收购暨债务重组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第13.2条约定,认为本案系因出质人原因导致质押标的价值减少,债权人无法充分实现质权,故要求出质人沈阳华创公司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前所述,沈阳华创公司在上述质押合同签订后、质权登记设立前,将案涉合同项下的部分应收账款进行转让,在履行基础合同过程中亦存在违约行为,导致质押标的价值减少,故信达浙江省分公司要求沈阳华创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对信达浙江省分公司诉讼请求中,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7年12月22日,盾安惠众公司(转让方)与信达浙江省分公司(收购方)、沈阳华创公司(债务人)、盾安精工公司(共同债务人)签订合同编号为信浙-A-2017-047的《债权收购暨债务重组协议》一份,约定债务人向转让方借款共计1122243800元,年利率为8%,截至本协议签署日,债务人尚未偿还转让方到期债务共计1122243800元;共同债务人自愿以债务加入的方式与债务人共同向信达浙江省分公司承担本协议项下债务人的义务和责任;转让方同意依本协议约定将标的债权转让给信达浙江省分公司,收购价款为11亿元;信达浙江省分公司应自付款条件同时满足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收购价款一次性支付至转让方指定的账户,付款条件之一为沈阳华创公司与信达浙江省分公司签订《债权收购暨债务重组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并确定165600万元拟质押应收账款清单;自权利转移日(含该日)起,标的债权由信达浙江省分公司所有,信达浙江省分公司与债务人同意按本协议约定进行债务重组;债务重组宽限期为36个月,自付款日起算,重组款项补偿金年率为9.2%;债务人应于债务重组宽限期终止日之前分十二期向信达浙江省分公司足额支付1408097777.78元,如债务人依据还款计划向信达浙江省分公司按期足额清偿收购价款和重组款项补偿金,且无其他违约行为的,则本协议项下债务人对信达浙江省分公司的债务清偿完毕,信达浙江省分公司免除本协议项下对债务人剩余重组债务22243800元。2018年8月10日,信达浙江省分公司向沈阳华创公司、盾安精工公司、盾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发出《关于要求立即履行相关债务的函》,宣布全部未到期重组债务立即到期。2018年8月26日,沈阳华创公司在回执上签章,表明收到前述函件并确认该函件内容对其发生效力。 二、2018年4月26日,沈阳华创公司(出质人)与信达浙江省分公司(质权人、债权人)签订合同编号为信浙-A-2017-047-02-01的《债权收购暨债务重组应收账款质押合同》一份,约定为保障债权人在《债权收购暨债务重组协议》项下债权的实现,出质人以其合法拥有的对华电山东公司等42笔应收账款共计1126731800元为信达浙江省分公司设定质押担保。该合同附件一《质押标的清单》列表第38项即为本案《曹洼区域采购合同》,应收账款金额(本金)载明为26537.11万元。2018年11月30日,信达浙江省分公司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登记证明编号为×××97的应收账款质押普通贷款业务登记。另查明,该合同第13.2条约定,如果因出质人原因导致本合同无效、质权未有效设立,或者导致质押标的价值减少,或者导致债权人未及时或未充分实现质权,债权人有权要求出质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对担保的债务与被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2014年3月12日,华电国际物资有限公司作为买方,沈阳华创公司作为卖方共同签订《曹洼区域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总价为75002.4万元,并就其他交货、安装、调试及验收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另查明,华电国际山东物资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24日核准更名为华电国际物资有限公司,又于2017年12月22日再次更名为华电山东公司。 四、银川仲裁委员会(2019)银仲字第629号裁决书载明仲裁庭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2008年2月至2014年3月,华电山东公司与沈阳华创公司先后签署了14份《风力发电机组设备采购及服务合同》,其中第14项为本案《曹洼区域采购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沈阳华创公司未完全按合同约定供货、运维服务和维修及技术改造等因素,双方发生纠纷。14个合同项目中存在少供货或未按合同约定的备品备件、品牌供货,未履行或委托第三方提供运维服务而发生费用,未履行维修及技术改造、出质保、高频高穿改造,造成电量损失等,认定总损失额为17143.55万元,包括截止至2020年5月31日前的运营维护费用。其中第十四项《曹洼区域采购合同》的损失额合计5861.35万元。该案中,华电山东公司向仲裁委提交的《沈阳华创14个合同的履行情况》载明14个合同总金额为331022.02万元,其中《曹洼区域采购合同》总金额为75002.4万元;14个合同已付款为262721.4121万元,其中《曹洼区域采购合同》项下的已付款为48001.44万元。另查明,沈阳华创公司在华电山东公司处的债权,部分已被案外人通过债权转让或代位权诉讼取得,该部分涉及总金额29245.46187万元,其中:(一)中科盛创(青岛)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盛创公司)与华电山东公司、第三人沈阳华创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涉及金额7455.625871万元,华电山东公司已按判决付款。(二)(2019)中卫字第15号中科盛创公司与华电山东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涉及金额17639.94万元,已执行完毕。(三)(2019)鲁01民初449号深圳市禾望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望公司)与华电山东公司、第三人沈阳华创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涉及金额4149.896万元,已执行完毕。沈阳华创公司对以上1至3项事实也表示认可。据此,仲裁庭裁决如下:沈阳华创公司赔偿华电山东公司经济损失17143.55万元;确认华电山东公司处尚有未支付给沈阳华创公司合同货款总额68300.6079万元。华电山东公司有权从未支付的合同货款中扣减第一项损失额17143.55万元,沈阳华创公司根据沈阳华创公司与案外人诉争案件最终结果相应扣减29245.46187万元。扣减后剩余部分系华电山东公司尚欠沈阳华创公司的合同货款额。同时确认案涉项目均视为已通过预验收且质保期届满(即通过最终验收),合同货款(含质保金)均已达到付款条件。另外,根据华电山东公司的仲裁请求获得支持的程度,本案仲裁费用873074元,由沈阳华创公司承担733382元,华电山东公司负担139692元。华电山东公司预交的仲裁费不予退还,由华电山东公司在其尚欠沈阳华创公司的合同货款中直接扣减支付给华电山东公司。 五、中卫仲裁委员会(2019)卫仲字第15号裁决书载明仲裁庭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2018年7月20日,沈阳华创公司出具了一份“致华电山东物资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书》,言明案涉《曹洼区域采购合同》项下债权总额为24375.78万元,沈阳华创公司决定将其对华电山东公司以上债权中的17639.94万元债权转让给中科盛创公司(首先从初步验收付款中转让,不足部分从质保金中转让),用以抵销沈阳华创公司对中科盛创公司的相应债务。另查明:华电山东公司曾于2019年1月29日,收到中科盛创公司以顺丰快递(母单号:297597565899)的方式向华电山东公司总经理张守志寄出的《中科盛创(青岛)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全体员工及家属请愿书》,该请愿书附件之一便是《债权转让通知书》。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中的陈述,仲裁庭认为沈阳华创公司与中科盛创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事实是客观存在的。根据《债权转让承诺书》载明内容,沈阳华创公司将33348万元中一部分债权转让给中科盛创公司,符合法律规定,故中科盛创公司请求所涉的17639.94万元属于债权转让,转让形式合法有效。华电山东公司虽然提出案外人沈阳华创公司没有完全履行合同,根据债务人(华电山东公司)对债权人(转让人沈阳华创公司)的履行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的相关规定,华电山东公司可以提出抗辩的主张,但华电山东公司在本案中没有提出反请求,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仍可以通过仲裁或诉讼另行解决。据此,仲裁庭裁决如下:(一)确认中科盛创公司与沈阳华创公司的债权转让行为对华电山东公司有效,中科盛创公司对华电山东公司享有17639.94万元的债权。(二)华电山东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中科盛创公司支付17639.94万元。等。2020年1月21日,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20)鲁01执恢21号结案通知书,载明中科盛创公司与华电山东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2019)中卫字第15号〕,该院于2020年1月20日收到中科盛创公司与华电山东公司协议书:中科盛创公司放弃对华电山东公司需要支付的本案仲裁费、迟延履行期间的全部债务利息的执行,仅执行本案本金人民币17639.94万元,执行费由中科盛创公司支付。2020年1月19日,该院依法扣划华电山东公司银行存款17639.94万元,过户给中科盛创公司11415.56006万元,缴纳执行费243799.40元,协助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4800万元,协助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执行1400万元。中卫仲裁委员会(2019)中卫字第15号裁决书执行完毕。 六、2018年8月10日,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禾望公司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向华电山东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华电山东公司协助执行查封沈阳华创公司所有的在华电山东公司处已到期尚未支付的债权,具体数额为6652万元。查封期限为三年,即自2018年8月10日至2021年8月9日。此后,又有多家法院向华电山东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七、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就中科盛创公司与华电山东公司、第三人沈阳华创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于2018年11月26日作出(2018)鲁01民初867号民事判决,判令华电山东公司向中科盛创公司支付7455.625871万元。沈阳华创公司不服并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9日作出(2019)鲁民终20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目前华电山东公司已按判决付款。对此,信达浙江省分公司同意该款按照华电山东公司提交的《沈阳华创14个合同的履行情况》中“现节点未付款(14)”一列载明的金额在各个合同项下进行调整。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就禾望公司与华电山东公司、第三人沈阳华创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于2019年7月19日作出(2019)鲁01民初44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华电山东公司向禾望公司支付4149.896万元。目前华电山东公司已按判决付款。对此,信达浙江省分公司表示鉴于华电山东公司已经履行给付义务,故同意该款从华电山东公司在本案中应当履行的付款义务中予以扣除。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就株洲时代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株洲时代公司)与华电山东公司、第三人沈阳华创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于2020年5月6日作出(2019)鲁01民初233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华电山东公司向株洲时代公司支付款项本金16905.524735万元及利息。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就禾望公司与华电山东公司、第三人沈阳华创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于2020年5月25日作出(2020)鲁01民初69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华电山东公司向禾望公司支付款项本金5837.496万元及利息。 八、华电山东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三份《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沈阳华创公司于2019年1月28日将其在案涉14份风电机组及附属设备采购与服务合同项下对华电山东公司享有的34.2万元、182.7万元、205.29万元债权及全部从权利分别转让给中核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华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大运吊装运输有限公司,以上合计422.19万元;另一份《债权转让通知书》及两份《债权转让协议》载明,沈阳华创公司于2019年3月将其在《华电宁夏海原风电场(大咀)49.5MW风电机组及其附属设备采购合同》项下对华电山东公司享有的合计299.2284万元债权转让给江西省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案外人。信达浙江省分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并同意上述款项在本案应收账款质权优先权范围中予以扣除。
一、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对沈阳华创风能有限公司在华电山东物资有限公司处的应收账款11632863元及该款自2020年5月21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50%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华电山东物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支付应收账款9722242元及该款自2020年5月21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50%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 三、沈阳华创风能有限公司对华电山东物资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8656元,由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负担1308659元;由沈阳华创风能有限公司负担59997元,华电山东物资有限公司对沈阳华创风能有限公司应负担案件受理费中的50143元共同负担;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沈阳华创风能有限公司、华电山东物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已向本院预交1373656元,各方可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诉讼费用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杨沁如 审判员 张  蕊 审判员 赵  魁
书记员 沈 冰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