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兵9001民初2942号
原告:青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胶州市兰州东路北侧海尔大道东侧。
法定代表人:韩向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正磊,山东郝正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昌宇,该公司员工。
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开发区北工业园区纬五路**。
法定代表人:曾超林,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青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6日立案。原告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对被告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青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审 判 长 陈彦廷
人民陪审员 杨 芳
人民陪审员 万继承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郭凤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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