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924民初5673号
原告:国华(射阳)风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射阳港经济区农牧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顾素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辉,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琳琳,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兰州东路北侧海尔大道东侧。
法定代表人:韩向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正磊,山东郝正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国某(射阳)风电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国某公司”)与被告青岛武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武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5日和2020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国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琳琳、许辉,武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正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武某公司支付合同明确约定的迟延供货违约金、发电量损失及因变更供货商产生差价损失15809716.69元;2、确认双方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会议纪要等相关文件已于2017年10月27日解除;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超额支付的增值税款437697.59元。
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8日,武某公司、国某公司签订《国某射阳二期150MW风电项目风力发电机组塔架设备采购供货合同》,合同编号SYFD20150036。合同总价为105570000元,本合同所有价格项在合同有效期内为不变。2016年12月16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将南区23台(第三批)风机高度及相应配件进行变更,原合同总价变更为108883025.34元,双方再次确认该价格为固定价格,不再调整。
2017年7月16日,国某公司向武某公司送达《关于第三批23套塔筒和基础环生产计划的函》,要求武某公司自2017年7月29日起开始第三批供货,但武某公司未能按期供货。2017年9月8日,国某公司再次发函,要求武某公司于9月18日前提交第一批基础环,否则视为拒绝交货,国某公司将依法就延迟交货造成的相关损失提出索赔。2017年9月11日,武某公司向国某公司发出《关于终止国某射阳二期150MW风电项目第三批塔架(23)套供货的函》,称该公司立即终止第三批塔架供货合同的履行。
我方基于被告违约行为,在2017年10月27日发函表示,由于被告单方终止供货构成违约,经过催告仍然不供货,鉴于合同不再继续履行,要求被告提交相关资料以便处理余料,此函件是我公司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是基于被告根本违约行为我方行使法定解除权,据此双方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会议纪要等相关文件均依法解除,要求法院确认合同已于2017年10月27日解除。
鉴于武某公司单方终止第三批的供货,国某公司不得不就第三批塔架供货商进行紧急招标。江苏神山风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总价43656300元价格中标,并自2017年10月10日开始基础环供货,并最终完成了本项目第三批塔筒的供货。
违约损失的计算方法为:1、违约金根据供货合同16.9条,由于乙方原因未按期交货时,迟交2周以上的,每周支付设备总金额的2%。据此计算违约金3080242.03元。2、发电量损失:根据供货合同16.9条,由于乙方原因未按期交货时,应赔偿由此带来的发电量损失,发电量损失的计算依据是本合同项下迟交设备同期发电量的平均数,电价按上网电价计算。据此计算7576200元。3、差价损失。神山合同价43656300元减去武某公司合同第三批货物价格38503025.3元,等于5153274.66元。
此外,根据合同6.1条的约定,合同价格是含税价格。根据合同7.2.5条约定,武某公司应当在原告支付预验收款之前,开具合同金额100%增值税发票,现武某公司还有12802654.6元增值税发票未予开具。被告完成第二批供货是在2017年11月底,被告应按照当时的增值税率17%开具发票,但之后国家两次调低增值税率,2018年5月1日调整为16%,2019年4月1日调整为13%。武某公司应开具税率为17%增值税专用发票,但现在只能按税率13%开具发票,将造成国某公司可抵扣的增值税进项减少。武某公司因自己的过错行为导致国某公司的损失,对因税率下调产生的税款差额,武某公司应当予以返还。
武某公司辩称,1、双方的买卖合同纠纷,国某公司曾于2018年向贵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8)苏0924民初5685号。上诉后,盐城中级法院已作出(2020)苏09民终1181号终审判决。双方权利义务已确定,国某公司再提起诉讼系重复诉讼,依法应当驳回起诉。2、国某公司违约在先。供货合同明确约定,武某公司的最终交货期为2016年5月30日,实际履行过程中,由于国某公司与当地政府就风场场地使用问题始终未能达成协议,直到2017年7月29日才要求武某公司进行供货,此间原材料价格大幅度上涨,武某公司也多次去函,要求就其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予以补偿。国某公司也以会议纪要的方式作出承诺,但是始终未能履行,为此武某公司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以及合同法第94条规定,依法通知其终止合同。武某公司的行为完全符合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无需承担任何所谓的违约责任。3、双方就本案买卖合同的解除,是在武某公司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的情况下,于2017年9月11日通知原告终止合同,因此依法终止合同期限并非原告所说的10月份,对此合同法有明确规定。4、国某公司要求返还税款问题,依法不能成立。国某公司适用合同中7.2.5条的前提是国某公司确认经过了预验收,且双方应当对货款数额确定的情况下,武某公司才能开具。但此后双方对价款进行诉讼,国某公司对价款未予确认,增值税发票数额不明确,在这种情况下武某公司没有办法,也不可能为其开具。两次降税目的是减轻企业负担,增加经济活力,发展国民经济,这是从国家层面对企业支持的政策,这个税款不是国某公司的施舍,而是政府对企业的支持行为,因此国某公司因自身原因导致武某公司不能及时开具发票,在此期间遇到国家政策调整,国某公司的该项主张于情于理于法不能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8日,武某公司、国某公司签订《国某射阳二期150MW风电项目风力发电机组塔架设备采购供货合同》,合同编号SYFD201xxx6。约定武某公司(乙方)为国某公司(甲方)加工制作风电塔架及相应辅助配件,计划交货时间为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5月30日,甲方可以要求乙方推迟出厂(交货)两个月,且不做任何补偿,货物超过两个月后,甲乙双方协商支付乙方一定的保管转运费用。合同总价为105570000元。合同具体内容为:
7.2合同总价按照下列条款支付,每阶段付款需提供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或根据甲方要求开具增值税发票,预付款除外:7.2.2基础环到货款分三批支付,首批次(23套)基础环运到验收现场经验收合格,将合同的总额百分之三支付给乙方;第二批23套基础环制作完毕运到安装现场经验收合格,将合同总金额的百分之四支付给乙方;第三批23套基础环制作完毕运到安装现场经验收合格,将合同总金额百分之三支付给乙方。7.2.4塔筒到货款分三批支付。首批次23套塔筒制作完毕运到安装现场经检验合格,将合同总金额的百分之十五支付给乙方;第二批次23套塔制作完毕运到安装现场经检验合格,将合同总金额百分之二十支付给乙方;第三批次23套塔筒制作完毕运到安装现场经检验合格,将合同总金额的百分之十五支付给乙方。7.2.5并收到乙方下列单据由甲方审核无误后支付给乙方:a、100%增值税发票;……
11.1本合同交货期及交货顺序应严格按照设备交货时间执行,应保证交货的及时性和设备的完整性。11.2本合同签订后,卖方应在一周内提交设备生产计划,并作为法律依据。
13.2如遇有重大问题需要双方立即研究会办时,任何一方均可建议召开会议,在没有非常原因的情况下,另一方应同意参加。13.3各次会议及其联络方式双方均应签署会议纪要或联络纪要,所签会议纪要双方均应执行。如涉及合同条款修改时,需经双方授权代表批准,以修改本为准,且修改内容要及时通知原合同有关各方备案。
16保证与索赔16.9由于乙方原因未能按本合同约定的交货期交货时(不可抗力除外),实际交货日期按本合同11.1条规定计算,如果项目执行过程中,甲方另行书面通知交货期的,以书面通知为准,甲方有权按照下列比例向乙方收取违约金:迟交1-2周,每周支付迟交设备总金额的1%;迟交2周以下,每周支付迟交设备总金额的2%。不满一周按一周计算。违约金最多为不能交货部分设备价格的10%赔偿甲方因此产生的损失;赔偿由此带来的发电量的损失。电量损失的计算依据是本合同项下迟交设备同期发电量的平均数,电价按上网电价计算。
19争议19.1凡与本合同有关而引起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经协商后仍不能达成协议时,双方中任何一方可以向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19.2上述过程发生的费用除上述法院判决另有规定外,应由败诉方承担。19.3在进行诉讼期间,除提交诉讼部分之外,合同其余部分应继续履行。
20.2本合同一经生效,合同双方均不得擅自对本合同的内容作任何单方的修改。但任何一方均可以对合同内容以书面形式提出变更、修改、取消或补充的建议。该项建议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并经双方签字确认。如果该项修改改变了合同价格和交货进度,应在收到上述修改通知后15天内,提出影响合同价格和交货期的详细说明,双方同意后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并报原合同审查单位审查后方能生效。没有得到甲方同意而修改合同的话,乙方无权增减项目而提出其他要求。
20.3如果乙方有违反或者拒绝执行本合同的行为时,甲方将用书面通知乙方,乙方在接到通知后十五日内确认无误后应对违反或拒绝做出修正,如果认为十五天内来不及修正,应提出修正计划,甲方将保留中止合同的一部分或全部的权利。对于这种中止,甲方将不出具变更通知书,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损失和索赔将由乙方负担。如果乙方的违约行为本合同其他条款有明确规定的,则按有关条款处理。
20.5在合同执行过程中,若因基建计划调整而引起本合同无法正常执行时,乙方和/或甲方可以向对方提出中止执行合同或者修改合同有关条款的建议,与之有关的事宜双方协商处理。
《国某射阳二期150MW风电项目风力发电机组塔架设备采购供货合同》签订后,国某公司与武某公司于2016年12月16日签订补充协议,同意将原合同中南区23台风机的塔筒高度进行变更,由90米变更为95米,助爬器更换为免爬器。双方确认,补充协议生效后,原合同总价变更为108883025.34元,上述价格为固定价格,本补充协议生效后,上述价格不再调整。卖方确认,本补充协议签订前,买方已合法履行原合同,不存在任何违约。
2017年3月30日,国某公司向武某公司发出关于射阳二期塔筒设备系列问题的复函,贵公司提出自第二批23套塔筒所用钢材涨价,导致亏损和无法正常供货的问题,以及要求尽快付款的问题,现答复如下:针对来函调价问题已与贵公司商务经理杨建伟多次进行过沟通,原则同意调价并尽快安排专人进行谈判确定调价原则。与调价相关的材料采购票据立即报我公司。确认的调价资金只能在全部合同交货后方能支付。在第一批23套塔筒供货过程中,因为贵公司的原因已经多次出现供货不及时,运输车辆不足等问题,请贵司予以高度重视等。
2017年4月,由于实际工期与合同工期偏差较大,钢材涨价幅度较大,供应商无力承担该风险,根据2017年4月6日国某投资公司基建季度视频会议精神,武某公司、国某公司代表经谈判形成如下会办纪要:1、第二批23套塔筒钢板采购价3770元/t,合同价2803元/t,材差967元/t,重量3870t,价差377万。3上述所产生材料的差价武某公司承担60%,国某公司承担40%,与原合同同比例支付。4、如第三批23台风机方案发生变化,武某公司已采购的下法兰和基础环筒体板由双方再次协商处理等内容。
2017年7月7日,国某公司向武某公司发出关于风机塔筒生产变更的函,由于地方政府规划调整的原因,原计划建设69台风机调整为66台,其中3台拟规划远景样机。为此,现对贵单位生产的塔筒设备调整如下:1.原46台90米轮毂高度的风机,调整为42台90米轮毂高度的风机,相应塔筒、基础环及附件等供货数量进行调整,且其中有2台风机(1#、3#)选定为远景样机,该两台塔筒上段由远景提供,贵单位不安排下排和加工。2.原南区(第三批23套)23套变更为95米轮毂高度风机的要求不变,具体见远景能源出具的涉及要求。3.以上针对《国某射阳二期150MW风电项目风力发电机组塔架设备采购供货合同》供货数量变化,将在供货结束后进行最终结算。4.请结合以上风机数量调整和生产备料情况,尽快与远景公司技术人员对接,并制定相应的调整、技术、采购、生产方案。
2017年7月16日,国某公司向武某公司发出关于第三批23套塔筒和基础环生产计划的函,根据第三批23台风机基础施工进展情况,请贵单位根据我司提供的基础环需求计划,组织安排第三批23套基础环的生产计划,并按期供货,(基础环需求计划见附件),同时根据现场施工整体进度计划,我司将计划于2017年8月20日前组织进行第三批23台风机首台风机的吊装工作,请贵司按此节点立即组织该批塔筒钢板的采购,及时安排塔筒的生产计划,确保如期供货,请贵司接函后,立即组织排定采购计划和生产计划报我公司。
2017年8月21日,国某公司向武某公司发出关于国某射阳二期风电项目第二批塔筒供货的函,国某射阳风电二期B标段中标单位上海宝冶主吊已经于近期进场,并正在进行组装,将计划于8月25日组织进行剩余8台风机的吊装,请贵司立即组织剩余的塔筒按此计划予以供货,以满足我方9月底前吊装完成的节点目标。
2017年9月8日,国某公司向武某公司发出关于催促国某射阳二期风电项目第三批基础环供货的函,我司于2017年6月16日发函要求贵司提供第三批23套基础环的生产计划,截止9月8日,我司尚未收到贵司提交的该批基础环和相关生产计划。请贵司在2017年7月13日前回复并提交满足现场需求的第三批23套基础环的生产计划,并及时组织进行排产、交货,并于9月18日前提交第一批基础环,否则,视为你公司拒绝交货。
2017年9月11日,武某公司发函给国某公司:我公司2017年8月26日正式发函给贵公司,告知贵公司关于该合同第三批塔架23套供货,由于贵司原因导致该批塔架原材料价格大幅上涨,要求贵公司上调合同单价,并请贵公司两个工作日内回复,但至今仍未收到贵公司的任何回复。该批塔架如按原合同价格执行,将给我司造成无法承受的损失,所以我公司研究决定立即终止第三批塔架供货合同的履行。
2017年10月27日,国某公司向武某公司发出关于国某射阳二期风电项目第二批23套塔筒剩余原材料处理的函,由于武某公司于2017年9月11日发函要求终止合同,为此,我司将积极协调处理贵司为我司射阳二期项目采购的第二批23套塔筒中剩余4套塔筒和2套上段塔筒的钢板及相关配套法兰等原材料,请贵司在2017年10月29日前将以上原材料规格型号统计表、相关出厂和进场检验报告和本批钢材及法兰采购合同(含采购当期价格)等资料提交我司,便于我司协调参照贵司采购该批材料时的当期价格予以处理。请贵司予以高度重视,如逾期不提交以上所有资料,我司将视为贵司放弃对第二批剩余塔筒原材料的处理,所有的损失将由贵司全部承担。
2018年9月19日,国某公司回函武某公司,请贵公司于2018年9月30日前组织相关专业人员,带齐相关证明文件和资料,到我公司进行已供货完成的42套塔筒的结算谈判,以便于我公司组织最终竣工验收。
2017年11月18日,国某公司与江苏神山风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购买23套基础环和塔筒,总价为43656300元。
2018年9月13日,武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8)苏0924民初5685号民事判决:国某公司支付武某公司货款11858989.14元并赔偿经济损失26674.6元。2020年11月5日,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苏09民终118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列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双方签订的合同书、会议纪要、往来函件等证据在卷证实,足可认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武某公司是否构成违约及合同解除时间问题。
《供货合同》19.1条约定:凡与本合同有关而引起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经协商后仍不能达成协议时,双方中任何一方可以向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19.3在进行诉讼期间,除提交诉讼部分之外,合同其余部分应继续履行。根据此条约定,武某公司认为因国某公司造成发货迟延期间钢材价格上涨,导致其成本增加,在双方协商未成情况下可按照合同约定向法院提起诉讼。但这不应影响合同的履行。因此,武某公司在2017年9月11日以国某公司原因导致原材料价格大幅上涨,对其上调合同单价的要求,国某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内收到回复,继续履行合同会给其造成无法承受损失为由,终止履行第三批塔架供货合同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因武某公司明确表示不履行第三批供货义务,2017年10月27日,国某公司向武某公司发出的函件中,明确载明因武某公司停止履行第三批供货义务,国某公司要求与武某公司对第二批合同履行中的遗留问题进行结算处理。此后,国某公司向神山公司采购第三批货物。双方的上述行为表明双方就解除合同达成了合意,因此,本院认定案涉相关的货物买卖合同在2017年10月27日解除。
武某公司提出按照合同20.5条规定,在合同执行过程中,若因基建计划调整而引起本合同无法正常执行,乙方或甲方可以向对方提出终止执行合同或修改合同有关条款的建议。以此为由可以终止合同。因双方对武某公司生产成本的提高承担争议并非系基建计划调整,且合同19.1、19.3条也对此争议的解决提供了路径,该争议也不会引起合同无法正常执行,故武某公司该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国某公司损失认定及赔偿问题。
国某公司主张根据供货合同16.9条,由于乙方原因未按期交货时,迟交2周以上的,每周支付设备总金额的2%。据此计算违约金3080242.03元;由于乙方原因未按期交货时,应赔偿由此带来的电量损失,电量损失的计算依据是本合同项下迟交设备同期发电量的平均数,电价按上网电价计算,据此计算为7576200元。因本案系武某公司单方停止履行合同而非未按期交货导致的违约,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该违约金及损失计算方式在本案中不能适用。在本院将16.9条能否作为违约金及赔偿损失计算方式作为本案争议焦点提出后,国某公司并未提出其他确认违约金及损失的方式,故对该公司依据合同16.9条主张的违约金及损失,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但这不影响国某公司根据其他标准或实际损失另行主张赔偿。
国某公司主张另行向江苏神山风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采购设备43656300元,导致比与武某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第三批货物价格多5153274.66元。该差额是因武某公司违约行为所导致,应认定为国某公司的损失,武某公司应予赔偿。
3、关于武某公司未开具发票应否向国某公司返还税款差额问题。
武某公司出售货物,开具增值税发票是其合同义务。国某公司提出武某公司应开具税率17%的增值税发票,现因税率至13%,从而无法按17%开票而要求返还税款差额。国家税务总局(2019)第31号公告第十三条、关于开具原适用税发票(一)自2019年9月20日起,纳税人需要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开具17%、16%、11%、10%税率蓝字发票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开具原适用税率发票承诺书》,办理临时开票权限。据此,国某公司陈述武某公司不能开具税率17%的发票与事实不符,其主张返还税率差额不应得到支持。
4、关于本案是否是重复诉讼。
武某公司与国某公司均基于案涉买卖合同的事实提起诉讼,但双方的诉讼请求并不相同,后诉的请求也没有在实质上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因此本案国某公司并不构成重复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国华射阳二期150MW风电项目风力发电机组塔架设备采购供货合同》、《补充协议》等合同于2017年10月27日解除。
二、被告青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国华(射阳)风电有限公司支付5153274.6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国华(射阳)风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1658元,由国华(射阳)风电有限公司负担83071元,被告青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858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青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近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戴志成
人民陪审员 :许仕彬
人民陪审员 :刘爱全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 助理 :杜德由
书 记 员 : 姜 宇
附录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