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宁0202民初116号
原告:***,男,197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银川市开发区。
被告:***,男,199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被告:青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大武口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出生年月日、民族、职业及家庭住址不详。
原告***与被告***、青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6日立案。现原告以补充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578元,减半收取289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韩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