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玺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0881民初7350号
原告:**,男,1983年出生,汉族,江苏省人。
原告:**,男,1989年出生,汉族,江苏省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忠民。
被告:杭州玺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傅宁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春华。
原告**、**与被告杭州玺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61150.5元及利息41190.4元,合计202340.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徐州迪尔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已注销,股东**和**,债权债务由**和**承继。2017年6月签订了《陕西亚华煤电集团锦界热电有限公司锅炉烟气脱硫除尘超低排放改造总承包工程保温油漆合同》,金额为70000元,同年8月6日验收合格交付被告使用,总面积1013平方米,实际施工价款为152725元,已付76362.5元。同年6月又签订了《陕西亚华煤电集团锦界热电有限公司锅炉烟气脱硫除尘超低排放改造总承包工程防腐施工合同》,金额为128000元,2017年7月24日验收合格交付被告使用,已给付43212元,下欠84788元,共欠161150.5元经多次催要未予支付。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协议书》,该协议书系徐州迪尔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玺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徐州金诺迪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三方签订,且协议约定了由徐州迪尔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将其对被告杭州玺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享受的所有权利及应履行的义务自2019年2月2日起,全部转让给徐州金诺迪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二原告虽为徐州迪尔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但因徐州迪尔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已将涉案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故二原告并非本案适格的原告,其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对于原告提起的本案诉讼,应当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170元,不予收取(原告**、**已预交217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彦军
二〇二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訾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