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东丰能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丹东丰能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中航虹波风电设备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辽06民辖终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丹东丰能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东港经济开发区新兴区观海路7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航虹波风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兴仁镇孙家桥村三组。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丹东丰能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因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港市人民法院(2019)辽0681民初176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丹东丰能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查无事实根据。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本案由东港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双方于2016年10月25日和2017年2月5日签订的二份《买卖合同》第4条均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为甲方公司(即中航虹波风电设备有限公司)所在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合同履行地位于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上诉人丹东丰能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时磊
审判员***
审判员*胜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