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东丰能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븹东丰能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南京英赛传动科技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681民初2110号
原告:丹东丰能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东港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徐东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宁邦、秦玥,辽宁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英赛传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陈立新,董事长。
原告丹东丰能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英赛传动科技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丹东丰能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宁邦和秦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京英赛传动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编号为DFNX-2015-018的《加工定作合同书》。二、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加工费1164900元及自2018年5月30日起至2021年1月19日止的违约金135735.15元,合计1300635.15元。三、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自2021年1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欠款之日止,以3399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截止至2021年7月28日,共计27536.90元。四、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自2021年1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欠款之日止,以825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违约金,截止至2021年7月28日,共计16763.55元。
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6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DFNX-2015-002的《加工定作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定作100件1.65MW偏航齿圈,总价款3720000元;如果逾期付款,则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违约金。2015年7月31日,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DFNX-2015-002的《合同补充协议》,将合同价款调整为3660000元,约定前50件货物单价37200元,后50件货物单价36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定作物交付给被告,但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全部定作款,尚欠339900元。2015年12月10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DFNX-2015-018的《加工定作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定作2.0mw偏航齿圈50件,前25件在12月底陆续供货,后25件等被告通知后生产;如果逾期付款,则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前25件偏航齿圈,但被告未支付定作款825000元。2020年7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往来对账函》,经被告确认,被告尚欠定作款1164900元。原告认为,涉案合同、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加工费给付义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6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DFNX-2015-002的《加工定作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提供1.65MW偏航100件,总价款3720000元,合同中约定前50件于3月底陆续开始供货,后50件于4月底到货,每批产品到货后10日内给付该批产品50%货款,其余40%货款到货后三个月内付清,剩余10%质保金到货后6个月内付清;被告未按合同规定日期付款,需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违约金,超过15日仍不付款的,原告有权停止交付剩余定作物,并有权解除合同。2015年7月31日,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DFNX-2015-002的《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后50件价格由37200元/件变更为36000元/件,合同总价变更为3660000元,后50件在8月20日开始陆续供货,9月30日前全部供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100件定作物交付给被告,但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全部定作款,尚欠339900元。
2015年12月10日,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DFNX-2015-018的《加工定作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定作2.0mw偏航齿圈50件,总价款1650000元,前25件在12月底陆续开始供货,后25件等被告通知后开始生产;每批产品到货后10日内给付该批产品50%货款,其余40%货款到货后三个月内付清,剩余10%质保金到货后6个月内付清,定作方未按合同规定日期付款的,除应继续付清全部定作款外,还需自逾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前25件定作物,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定作款,共计825000元。截止目前,被告仍未通知原告生产余下25件定作物。
2018年5月30日,原、被告以及中车株洲电力机动车研究所有限公司风电事业部三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协议中被告确认拖欠原告货款1164900元。
原、被告双方《往来账项询证函》显示,截止到2020年9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649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合同编号为DFNX-2015-002的《加工定作合同书》和《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编号为DFNX-2015-018的《加工定作合同书》、发货清单、专用收款收据、债权转让协议、往来账项询证函等证明材料在卷为凭,上述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DFNX-2015-002的《加工定作合同书》和《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编号为DFNX-2015-018的《加工定作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等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当严格按约定履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共向被告发送定作货物125件,被告尚欠加工费1164900元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款且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给付违约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按合同编号为DFNX-2015-018的《加工定作合同书》约定,实际发货25件后,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该部分货物的加工费,属于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债务,因此原告可以解除合同,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DFNX-2015-018的《加工定作合同书》;
二、被告南京英赛传动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丹东丰能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加工费11649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其中以3399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支付违约金;并以82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10元,由被告南京英赛传动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23810元,被告南京英赛传动科技有限公司承担部分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余款6500元本院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辛延世
人民陪审员  赵 伟
人民陪审员  侯文丹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梁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