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高联伟业电力成套设备有限公司

哈尔滨华晟余热发电设备有限公司、哈尔滨高联伟业电力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黑01民终71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余热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开发区南岗集中区高新科技创业中心**楼**。
法定代表人:隋元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北京库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尔滨高联伟业电力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哈尔滨市开发区哈平路集中区标准厂房**div>
法定代表人:周广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蔚兰,黑龙江孟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鸿斌,男,汉族,1966年11月16日出生,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哈尔滨高联伟业电力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马列,男,1960年2月28日出生,回族,无业,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英,黑龙江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雁泽,黑龙江佳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哈尔滨**余热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高联伟业电力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联伟业公司)、原审第三人马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8)黑0103民初4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陪审员在执行陪审职务时,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一审合议庭第二次开庭审理过程中两名陪审员离开法庭,一名审判员独自完成审理,程序违法。另,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对案涉合同收货及货款给付等情况未予审查,属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8)黑0103民初416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哈尔滨**余热发电设备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6,536.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王 泉
审判员 于 敏
审判员 杨凯声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胡恬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