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491民初919号
原告:河北勒康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石获南路132号3-3-7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0580986143Q。
法定代表人:许建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川,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晓阳,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运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经济开发区友谊路5号万浩枫景5-3-4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36920867210。
法定代表人:王海波,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河北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青银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东风路1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4MA0FAQUFXW。
负责人:侯岩峰,该公司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红伟,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北勒康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勒康公司)与被告河北运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通公司)第三人河北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青银分公司(以下简称高速公路青银分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勒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川、任晓阳、第三人高速公路青银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红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运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勒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监控系统维修工程款16332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13244.91元(以16332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4月23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损失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损失,以上损失现合并暂计至2020年5月31日,为13244.91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以上二项暂计176564.91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由原告与被告运通公司、河北釜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釜杉公司)以分段实施方式,共同承担第三人河北省高速公路青银管理处(以下简称青银管理处)发包的青银高速部分路段全程监控系统线缆维修工程。维修工程量按现场实际完成量计量支付。维修完毕后,第三人组织河北华达公路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分别对上述三家公司进行了现场计量,并以此确定最终维修费用分别为:原告212060元、被告211976元、釜杉公司54340元。为加快支付进程,第三人与被告、原告及釜杉公司会商并以口头协议形式约定如下:第三人只与被告签订监控系统线缆维修工程合同,并将三方全部维修费用合计478376元先行支付给被告,被告收款后再分别支付给原告与釜杉公司,原告与釜杉公司向被告开具相符金额发票。被告在2019年4月22日收到第三人支付的478376元后,虽经原告多次催告,至今仍未依约支付,给原告的持续经营造成了严重损失。为免损失进一步扩大,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运通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第三人高速公路青银分公司述称,原告所陈述内容,事实清楚,没有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勒康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一,青银高速公路全程监控系统维修工程合同一份、2019年4月22日青银管理处银行转账记录复印件一份,2020年5月27日青银管理处出具的相关情况证明一份。证明高速监控系统线缆维修工程已由原、被告、釜杉公司三方实际履行完毕,且为便捷支付流程,青银管理处已按四方会商口头协议约定内容与被告签订书面维修工程合同,并将包括原告、釜杉公司维修费在内的全部维修费用支付至被告处。证据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的转账记录(2019年7月2日)微信截图打印件二张,2019年5月2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发票二张,证明被告于2019年7月2日向原告支付部分款项42200元,扣除6533元税费后,尚欠163320元未按口头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原告已向被告开具相应金额发票。证据三,勒康公司许建清与运通公司王海雷四段通话录音光盘及书面整理材料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在被告违约情形下,可根据法律规定向被告主张权利。证据四,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根据我国合同法等规定,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应由违约方承担,被告应承担因其违约行为而产生的原告维权费用。证据五,全程监控线缆维修工程汇总表五张,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自己承担的工程。
第三人高速公路青银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运通公司未质证。
第三人高速公路青银分公司提交的证据:网银转账截图打印件一份,证明2019年4月22日按合同约定数额向被告公司转账478376元。
原告勒康公司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运通公司未质证。
原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被告未质证,视为放弃自己的质证权利,原告及第三人所举证据,客观、真实,且出庭的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但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不符合各方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16日,河北省高速公路青银管理处转企改制为河北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青银分公司。2018年9月,第三人将青银高速公路全程监控系统内的电缆、光缆维修项目交由被告运通公司完成,维修内容为:青银高速公路全程监控系统内电缆故障查找及接续、光缆故障查找及接续、电缆敷设、光缆敷设、挖沟回填等。维修过程中,被告对上述故障无法做到及时修复,经被告同意,2018年10月,原告勒康公司进场,2018年12月,案外人釜杉公司进场,由三家公司分段对故障进行维修,维修工程量按现场实际情况计量支付。2018年12月22日,涉案工程维修完毕。2019年1-2月份,第三人分别对运通公司、勒康公司及釜杉公司的工程量进行整理汇总,确定工程总价款为478376元。2019年3月29日,针对上述已完工程第三人高速公路青银分公司与被告运通公司补签一份《青银高速公路全程监控系统维修工程合同》,约定合同价格为人民币478376元。付款方式:合同总金额478376元,工程实施完毕,经甲方(第三人)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支付合同的全部款项,乙方(被告)开具合法等额发票。2019年4月11日,被告为第三人开具了金额为478376元的等额发票,2019年4月22日,第三人将工程总价款478376元转至被告账户内,履行了付款义务。庭审中,原告提交的第三人出具的《河北省高速公路青银管理处关于全程监控系统线缆维修工程的相关情况证明》显示:“涉案维修工程由运通公司、勒康公司及釜杉公司三家分段对故障进行维修,维修完毕后,第三人会同河北华达公路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分别对三家维修单位进行了现场计量,确认最终维修费用为478376元,其中运通公司211976元、勒康公司212060元、釜杉公司54340元。三方口头约定,由第三人与运通公司签订合同,并将维修费用478376元支付给运通公司,而后由釜杉公司、勒康公司向运通公司开具相符数额发票。运通公司收到款项后,再分别转账给勒康公司212060元、釜杉公司54340元。”被告收到第三人支付的工程维修费后经与原告协商,确定扣除税费6533元后,由被告向原告对公账户转款163320元,向原告法定代表人许建清民生银行账户(6226191005777240)转款42207元,原告为被告出具了163320元的发票。2019年7月2日被告转给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建清42200元,之后不再支付原告款项。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监控系统维修工程款16332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9年4月23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资金占用损失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2019年8月20日至全部清偿之日的损失;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运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运通公司与第三人高速公路青银分公司(河北省高速公路青银管理处)签订的《青银高速公路全程监控系统维修工程合同》上盖有第三人的合同专用章及被告的公章,且有合同各方代表的签字,该合同真实有效。第三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支付工程维修费478376元的义务,扣除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程维修费42200元,原告向被告开具了163320元的发票,被告应将剩余款项及时支付原告,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剩余维修费163320元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给付款项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9年4月23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资金占用损失和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2019年8月20日至全部清偿之日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保全费未实际发生,要求的差旅费未提交相关证据,要求的律师费不符合各方的约定,对原告的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运通公司应给付原告勒康公司监控系统维修工程款163320元,并以16332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9年4月23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资金占用损失;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2019年8月20日至全部清偿之日的资金占用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运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勒康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监控系统维修工程款163320元;
二、被告河北运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16332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支付原告河北勒康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4月23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资金占用损失;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支付原告河北勒康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8月20日至全部清偿之日的资金占用损失;
三、驳回原告河北勒康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31元,减半收取计1915.5元,由原告河北勒康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7元,被告河北运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9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代丽荣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丽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