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民终162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沣东新城。
法定代表人:杨存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雪锋,上海申浩(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婕,上海申浩(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汇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负责人:但功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堂亮,陕西莱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怡宁,陕西汉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汇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白河县。
法定代表人:陈绪春,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陕西中阳盈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陈楠,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凌宏,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冬宇,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陕西万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
法定代表人:方勇,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丰华,陕西圣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汇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汇民西安分公司)、陕西汇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民公司)、原审被告陕西中阳盈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阳盈通公司)、陕西万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臻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6民初9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改判汇民西安分公司、汇民公司支付运输费746600元及利息(以7466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0月16日起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一审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及二审诉讼费由汇民公司、汇民西安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外运数量及费用的事实错误。涉案土方外运数量实际为4162车,其中2019年6月9日-7月15日外运2030车,2019年7月23日-2019年8月20日外运2132车,上述外运运输费合计为人民币4994400元。双方对2019年7月15日之前的外运价款共计2436000元无异议。关于2019年7月15日以后的外运数量,在一审庭审过程中,鑫**公司已经提交了上述时间段的外运票存根,共计2132车,该外运票存根系鑫**公司车队到涉案工程项目进行拉运时汇民西安分公司、汇民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出场时给的盖章后的外运票存根,该外运票系车辆出场证,也是用来统计拉运的外运数量凭证,根据原审鑫**公司提交的外运票存根总数,2019年7月15日以后鑫**公司外运2132车,每车1200元计算,外运费用合计为2558400元。综上,双方外运运输费合计为4994400元。二、关于内倒数量及费用,一审法院最终以汇民西安分公司、汇民公司承认的内倒444车,每车50元作为裁判依据,认定内倒运输费为22200元,鑫**公司认可。综上,鑫**公司外运数量实际为4162车,每车1200元,合计4994400元;内倒444车,每车50元,合计22200元,故鑫**公司提供外运及内倒运输,费用合计为5016600元。三、一审法院认为合同中未约定税费故对税费不予处理,于法无据。双方约定合同价格为不含税价格,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稅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和第五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按照销售额和该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稅率计算并向购方收取的增值税额,为销项税额”之规定,实际承担交易中增值税的应当是购货方即汇民西安分公司、汇民公司。实际合作过程中鑫**公司根据汇民西安分公司、汇民公司向总的指示代为开具合计35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税金56万元,减少了鑫**公司按照合同应取得的收入金额。故汇民西安分公司、汇民公司除了支付不合税价格外的运输费,还应当支付增值税开票税金56万元,而且据公平合理原则,由汇民西安分公司、汇民公司负担增值税更公平合理。四、一审法院认定“汇民西安分公司在2019年6月6日付款42800元系涉案工地项目款项,汇民西安分公司已向上诉人付款4872800元”事实认定错误,鑫**公司实际收到汇民西安分公司、汇民公司的款项为4830000元,2019年6月6日支付的42800元系其他工地的付款,并非本案工地付款。根据一审庭审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后,上诉人于2U19年6月9日进场开始运输,双方合作都是先由上诉人运输,之后被上诉人再支付运输费,而对于有争议的42800元转账时间为20196月6日此时上诉人还未进场运输,故被上诉人此时的转账并非本涉案工地的款项。另双在付款之前会采用被上诉人汇民西安分公司出具的《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联》对运输金额确认,确认后再进亍付款,而关于2019年6月6日的转账记录,被上诉人未提供收款枚据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除本案涉及的工地,其实还存在其他工地的合作,而本案42800元转账的金额也系双方其他工地的转款,并非本案工地的款项。故上诉人实际收到被上诉人的款项为4830000元,并非是一审法院认定的4872800元。
汇民西安分公司答辩称,鑫**公司称外运车数为4162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提供的外运票只显示了有“专用章”字样的印章,该印章亦不属于汇民西安分公司印章。外运票中没有没有任何人员签字,未载明时间、项目等,不能证明该外运票与本案有关,更不能证明该外运票系汇民西安分公司出具。故外运车数应以4105车为准。案涉合同约定的价格系不含税价,合同也没有约定开票金额由谁承担。而且,鑫**公司给中阳盈通公司、万臻公司开发票,与汇民西安分公司、汇民公司无关。汇民西安分公司于2019年6月6日支付的42800元,系汇民西安分公司在鑫**公司进场前支付的预付款,并非其他工地工程款。鑫**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中阳盈通陈述意见称,一审判决中关于中阳盈通公司的事实及认定是正确的,汇民西安分公司与鑫**公司的签订合同其不清楚不发表意见。
万臻建设陈述意见称,一审判决中关于万臻建设公司的事实及认定是正确的,汇民西安分公司与鑫**公司的签订合同其不清楚不发表意见。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万臻公司将涉案土方的开挖、外运等工程分包给了汇民西安分公司,后因为该公司内部出现问题,万臻公司退出,与汇民西安分公司终止了合同。2019年,中阳盈通公司与汇民西安分公司签订《土方工程施工分包协议合同》,约定由汇民西安分公司承包中阳盈通公司位于西安市土方工程项目,分包范围为世元申川车刘村项目的土方开挖及相关内倒、外运等工作内容。2019年5月28日,鑫**公司与汇民西安分公司签订《土方运输承包合同》,约定:由鑫**公司承包汇民西安分公司位于车流村的土方包倒、外运;土方外运不含税价1200车/元,按照满500车结款;土方包倒不含税价格1000车/元,按照满500车结款;汇民西安分公司负责场地内外运土方的装车及工程量的结算,鑫**公司负责组织渣土运输车辆,每日不低于40辆运输车辆。合同签订后,鑫**公司自2019年6月9日开始运输,至9月29日运输结束。鑫**公司运输期间,汇民西安分公司支付鑫**公司部分运输费,万臻公司代为支付鑫**公司运输费150万元,中阳盈通公司代为支付鑫**公司125万元。因汇民西安分公司未付清鑫**公司运输费,鑫**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支付运输费。鑫**公司当庭陈述其主张的费用包含三部分:1.涉案土方外运4162车,其中2030车按照1200元/车计算运输费,共计2436000元,另外2132车双方协商涨价100元,按照1300元/车计算运输费,共计2771600元;2.内倒480车,每车80元,合计38400元;3.税金56万元。三项合计5806000元,扣减已付款4830000元,尚欠其976000元。汇民西安分公司对鑫**公司所述土方运输价款不认可,提出鑫**公司土方外运累计4104车,每车1200元,不存在涨价的事实;内倒444车,每车50元。鑫**公司与汇民西安分公司均认可内倒部分与外运属同一工地,但不属于涉案合同约定范围。2019年12月3日,汇民西安分公司与中阳盈通公司签署确认函,载明:“兹确认汇民西安分公司但功诚在西安项目中总垫资2572346元,其中我司已向倡环个人支付垫资款金额40万,此款项在总垫资金额中已扣除,双方予以确认。剩余款项金额2172346元,在中阳盈通公司向西安世元申川置业有限公司办理项目结算付款时由中阳盈通公司一并支付给但功诚。其他产生的任何费用与本公司无关”。2020年6月1日,中阳盈通公司支付汇民西安分公司上述确认书载明款项2172346元。又查明,鑫**公司运输过程中,因汇民西安分公司未及时支付运输费,导致项目停止,中阳盈通公司及万臻公司分别代汇民西安分公司支付鑫**公司运输费125万元及150万元。审理中,为证明自己的主张,鑫**公司提供以下主要证据:土方外运票,证明其实际运输数量为4162车;汇民西安分公司认为该票据无其公司签章、无日期,亦无其公司人员签字,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汇民西安分公司提供:1.外运方量记录表,记载有日期、车牌号、时间、总方量,并有鑫**公司工作人员签字,证明鑫**公司外运数量为4104车;鑫**公司对2019年8月15日的记录表不认可,认为与其公司统计数量不一致,2019年8月20日记录表认为实际数量为90车,汇民西安分公司统计数量有误,对其他的记录表真实性无异议,坚持认为其公司实际外运数量为4162车。2.微信转账记录、农业银行支付凭证、建设银行转账凭证、民生银行电子回单、兴业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其公司及中阳盈通公司、万臻公司累计支付鑫**公司运输费4872800元;鑫**公司认可中阳盈通公司付款125万元、万臻公司付款150万元、汇民西安分公司付款208万元,对汇民西安分公司在2019年6月6日支付的42800元表示其公司已经收到,但提出系其他工地付款,并非本案工地付款。庭审中,因各方各持己见,本案调解无果。
一审法院认为,鑫**公司与汇民西安分公司签订的《土方运输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鑫**公司已履行完毕运输义务,汇民西安分公司亦应按约支付运输费,现鑫**公司主张汇民西安分公司支付运输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双方存在以下争议焦点:1.外运数量及费用。汇民西安分公司提供的外运方量记录表记载有时间、车号,并有鑫**公司工作人员签字,但2019年8月20日记录表实际数量为90车,汇民西安分公司统计为89车,统计有误,该记录表数量认定为90车;鑫**公司虽对2019年8月15日的方量统计表提出异议,但鑫**公司提供的外运单无日期及汇民西安分公司签章,汇民西安分公司亦不认可,故外运方量应以汇民西安分公司提供的方量记录表认定,核算后为4105车。涉案合同约定外运费用每车单价为1200元,虽提出之后与汇民西安分公司协商涨价100元,但汇民西安分公司对涨价的事实不予认可,故对鑫**公司关于运费涨价的说法不予认定,根据合同约定单价计算后外运费用共计4926000元。2.内倒数量及费用。鑫**公司自称内倒累计480车,每车80元,合计38400元;汇民西安分公司认可内倒数量为444车,每车50元。内倒部分涉案合同中虽未约定,但鑫**公司及汇民西安分公司均认可内倒与涉案合同约定的外运属同一工地,因此内倒部分应属于合同外增加内容,本案一并处理。关于内倒的数量及单价鑫**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对汇民西安分公司的意见予以采信,认定内倒运输费为22200元。3.税金56万元本案是否处理。涉案合同对于税金的支付并未约定,故鑫**公司关于税金的主张不属于一审法院处理的范畴,本案不予处理。4.已付款金额。鑫**公司对汇民西安分公司及中阳盈通公司及万臻公司共计付款483万元的事实认可,认可汇民西安分公司在2019年6月6日付款42800元,但提出该款并非本案合同付款,系汇民西安分公司支付其他工地的费用。因该费用支付时间在鑫**公司与汇民西安分公司签订合同之后,且未注明付款用途和具体工地,故法院对该款予以认定,本案已付款金额确定为4872800元。扣除已付款后,汇民西安分公司应支付鑫**公司外运及内倒运输费共计75400元。鑫**公司与汇民西安分公司签订的合同虽未约定付款时间,但鑫**公司在2019年9月29日已经运输完毕,汇民西安分公司至今未付清运输费,鑫**公司要求汇民西安分公司支付自2019年10月16日起的利息,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汇民西安分公司系汇民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其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责任应由汇民建设公司承担,现鑫**公司要求汇民公司与汇民西安分公司共同支付运输费及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本案系运输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故鑫**公司要求中阳盈通公司及万臻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九条、第八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汇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与陕西汇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运输费75400元。二、被告陕西汇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与陕西汇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利息(以754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6日起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陕西汇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与陕西汇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60元,原告*****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2510元,由被告陕西汇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与陕西汇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050元;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2903.93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已预交,均由被告陕西汇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与陕西汇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二审中,鑫**公司提交微信聊天记录一份,其主张该聊天记录是其公司会计与万臻公司会计之间的聊天记录,以期证明其公司受汇民西安分公司向宇环的指示给万臻公司、中阳盈通公司开票。汇民西安分公司认为真实性存疑,聊天内容中并未体现出受汇民西安分公司人员指示开票的情形。中央盈通公司认可收到鑫**公司开具的200万发票、万臻公司认可收到鑫**公司开具的150万元发票。二审中,鑫**公司明确表示其认可外运每车价格为1200元,不再主张外运中的2132车每车价格1300元。汇民西安分公司、鑫**公司均认可案涉土方运输是从2019年6月9日开始。汇民西安分公司主张其2019年6月6日支付给鑫**公司的42800元系应鑫**公司要求支付的预付款。鑫**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款项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关于土方运输价款应如何认定的问题。一审法院认定内倒运输费为2220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外运费用,鑫**公司在二审中已经明确表示认可外运每车价格为1200元,本院亦予以认定。至于外运数量,鑫**公司主张外运数量为4162车,其作为原告,应当对其主张的运输车数、价款等承担举证责任,但其在本案中提交的外运票根无盖章、无签字、无时间,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根据汇民西安分公司提交的外运方量记录表进行核算,认定外运数量为4105车并无不当。关于税金问题,双方合同中对于税金问题并未进行明确约定,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亦无不妥。关于已付款问题,汇民西安分公司与鑫**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并未约定预付款,且按照合同第四条承包计价及付款方式的约定,结款是以满500车为条件。双方在二审中均认可本案中实际运输是从2019年6月9日开始。因此,尽管汇民西安分公司2019年6月6日支付42800元发生在双方签订合同之后,但彼时尚未开始运输,不具备合同约定的结款条件,并且,合同也没有要求汇民西安分公司支付预付款的约定,同时汇民西安分公司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存在鑫**公司要求其提前支付款项的情形,故汇民西安分公司关于其2019年6月6日支付的42800元系案涉合同的预付款之主张,缺乏依据。42800元不应认定为本案合同项下的已付款。鑫**公司还应收取的运费为118200元。综上,一审法院对运费总额、税金问题认定并无不当,唯对已付款认定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6民初928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6民初928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陕西汇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与陕西汇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运输费118200元”;
三、变更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6民初928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陕西汇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与陕西汇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利息(以1182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6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560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已预交),*****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1918元,陕西汇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与陕西汇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642元;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2903.93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已预交,均由被告陕西汇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与陕西汇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512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预交13560元),由*****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9909元,由陕西汇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与陕西汇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603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多预交的3048元,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雪晴
审判员 姬 钊
审判员 蒋 瑜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