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9民终1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白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虎,陕西宁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白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波,陕西腾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汇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白河县城关镇。
法定代表人:陈绪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京宝,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国顺,陕西省白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孟栋,男,198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郧西县夹河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地,湖北嘉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张孟栋、陕西汇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民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2021)陕0929民初1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虎,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波,被上诉人张孟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地、被上诉人汇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京宝、樊国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不承担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与汇民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既不是案涉工程的承建单位,也不是实际出资人和工程承建人,对于施工工地塔吊工人崔某某死亡、储某某受伤和粉刷墙体工人严某某受伤,汇民公司才是法律意义上的赔偿义务主体。根据生效判决书,上述人员受伤后走的都是工伤保险赔偿法律程序,而非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程序,一审法院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认定本案。2.一审法院罗列的很多法律条款均未明确规定***可以向***行使追偿权。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多处错误。(1)对于储某某和崔某某的伤亡事故,虽然另案判决张某某支付***218251.8元,但张某某已经被法院多次执行,没有实际支付能力,该笔款项也没有被***实际占有,且另案涉及的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2)按照一审判决,***对储某某与崔某某伤亡事故承担25%的责任比例,那么***对于另案判决的218251.8元也应承担25%的责任,一审判决全部由***承担错误。(3)***支付储某某的50000元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仅凭证人陈述就认定该事实错误。(4)工人严某某受伤后的医疗费都是***承担,一审判决未予认定,显失公平。
***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1.一审中通过证人出庭作证能够证明,***与储某某达成协议时,由***向***交付50000元赔偿给储某某。2.由于张某某提供的塔吊相关部件生锈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坍塌,最终导致***雇请的工人在安装塔吊过程中伤亡,***作为赔偿主体以追偿权纠纷为由起诉张某某,生效判决认定张某某向***支付赔偿款218251.8元,而上述费用实际由***垫付。***以其没有实际占有、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应按比例分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42号)第59条规定,***作为实际施工人与雇佣的劳动者之间为雇佣关系,与***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与汇民公司之间也不存在劳动关系。雇员在工作中受到伤害,可以选择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由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崔某某死亡、储某某受伤后,***应依据雇佣关系向储某某和崔某某的家属支付赔偿款。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最终承担责任的主体为实际施工人。依据已生效的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陕09民终65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作为实际施工人,严某某是其雇请的房屋建设施工人员,严某某的工伤赔偿款由汇民公司支付,根据汇民公司的当庭陈述,该费用实际系***垫付,***也出具了相应借条,故***应该承担该费用。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之后,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责任。一审判决依据各自过错程度,划分责任比例并无不当。
汇民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案由错误,对生效判决已经处理的赔偿款再行处置,在判决赔偿款比例中,不顾责任大小,判令汇民公司承担较大的赔偿责任,显然不公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的上诉请求并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张孟栋辩称,同意***的上诉意见。因张孟栋住在湖北,交通不便,未及时上诉,错过上诉期。张孟栋只是一个临时管理工地的施工负责人,工人工资发放、人员安排等事宜其均不能做主,其与***之间不是分包关系。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汇民公司、张孟栋支付***代为支付的储某某、崔某某家属、严某某赔偿款共计392000元;2.判决***、汇民公司、张孟栋自***起诉之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3.由***、汇民公司、张孟栋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汇民公司通过公开招标,中标白河县冷水镇人民政府友好村1-6号楼安置点工程,并与白河县冷水镇人民政府签订《安置房施工协议》。协议签订后汇民公司将该工程承包给***,在***处理好征地、三通一平等工程后,***又将该工程以大包的形式承包给***,并约定工人工资、材料、工程质量、施工安全由***承担。后***购买张某某塔吊,并由张某某负责安装。2018年4月26日,张某某在安装塔吊过程中,塔吊倒塌,致工人崔某某死亡、储某某受伤的事故。事发后,***、***与崔某某家属签订协议,赔偿崔某某家属650000元,并支付死者安葬费及其他花费50000元,共计赔偿700000元,由***支付。后经诉讼,由保险公司支付***500000元。工人储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救治,花费医疗费61788.35元,由***支付。储某某治疗完结后,***与储某某签订协议书,赔偿储某某各项损失50000元,由***支付给***,***赔偿给储某某。***就崔某某、储某某伤亡费用对张某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2020年11月5日,一审法院判决:对上述损失确定为311788.35元,张某某给付***218251.8元。张某某不服判决而上诉,本院判决驳回张某某的上诉,维持一审法院判决,现该判决已生效。
在工程主体建成后,***将外墙粉刷工程劳务分包给张孟栋,约定由张孟栋负责安全。2018年10月13日,张孟栋雇佣的内外墙粉刷工人严某某,在进行外墙粉刷时不慎从4层摔落至地面,造成面部受伤,经由白河县人社局认定为工伤,并经白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由汇民公司赔偿严某某各项损失140000元。后经一审法院强制执行,由汇民公司从***工程款中支出142000元用于赔偿严某某损失及执行费,***向***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壹拾肆万贰仟元整,本借款用于处理冷水镇友好安置点事故严某某伤残赔偿。借款人:***2020.5.19”。***以向***、汇民公司讨要工程款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经一审法院及本院判决,***支付***工程款204003.5元。对以上因工伤亡***支付的相关费用,***依据本院判决所指明的途径而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纠纷发生是因建设合同而产生,故应当适用建设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处理。本案中,汇民公司将通过招投标的建设工程承包给***,***又将该工程以大包的形式承包给***,***将部分劳务承包给张孟栋,***在施工中造成一死、一伤,张孟栋在施工过程中造成一人受伤的后果,汇民公司作为中标公司,将招投标工程发包给无建设资质的***个人,其行为违反了我国建筑法的规定,且其在管理过程中未尽监管之责,使***将该工程发包给***,***将部分工程劳务承包给张孟栋,并发生伤亡事故,汇民公司应当承担责任;***、***明知自己无建设工程资质而承包工程,对造成损失也应当承担责任。张孟栋对其工人疏于管理而使严某某受伤害,其也应当承担责任。
对于崔某某死亡、储某某受伤的事故损失确认为311788.35元,其中的218251.8元,已经判决确定由案外人张某某给付***,故该款应当由***支付***,余款93536.5元,应当由***、***、汇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案情,确定由汇民公司承担50%责任,为46768.25元;***承担25%,为23384.12元;***承担25%,为23384.12元。对于严某某受伤的事故损失确认为142000元,应当由汇民公司、***、***、张孟栋承担,结合案情,确定由汇民公司承担50%责任,为71000元;***承担16.7%责任,为23667元;***承担16.7%责任,为23667元,张孟栋承担16.7%责任,为23667元。上述款项除储某某的医疗费61788.35元为***支付外,其他均为***支付,故汇民公司应当给付***117768.25元,***应当给付***203514.57元,张孟栋应当给付***23367元。
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203514.57元;二、汇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117768.25元;三、张孟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23367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负担1500元,***负担1500元,汇民公司负担3500元,张孟栋负担500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的上诉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应否向***支付赔偿款,若应支付,数额如何认定?
***上诉主张***既非案涉工程的承建人,也非实际出资人,汇民公司是案涉人员伤亡法律上的赔偿义务主体,且已经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故***没有权利向其追偿案涉款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本案中,汇民公司将其中标的白河县冷水镇人民政府友好村1-6号楼安置点工程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雇请的工人崔某某与储某某在施工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导致伤亡;***承包案涉工程后又将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张孟栋,张孟栋雇请的工人严某某在粉刷外墙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受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汇民公司、***、***及张孟栋应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对崔某某、储某某及严某某的伤亡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在承担相应赔偿款之后有权向其他当事人进行追偿。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认定各方按照相应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上诉主张另案判决张某某应向其支付的218251.8元并未执行到位,即使***应当承担该费用亦应按照本案确定的25%比例来承担。经查,***与张某某在履行塔吊买卖合同过程中发生崔某某死亡及储某某受伤的事故,后***以买卖合同纠纷诉至法院请求张某某承担相应损失,本院(2021)陕09民终391号民事判决认定由张某某向***支付218251.8元,该款项是否执行到位并不影响生效判决认定该部分赔偿款由张某某向***予以支付的事实,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还主张一审认定向储某某支付的50000元系由***垫付错误。根据一审庭审中多位证人出庭陈述,上述款项虽然是由***交给储某某,但实际系由***垫付,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还主张一审判决未对其垫付严某某的医疗费做出说明和裁决,显失公平。经查,本案系***因垫付施工过程中工人伤亡赔偿款而提起的诉讼,一审审理过程中,***既未提交其垫付严某某医疗费的相关凭证,亦未主张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该费用,故其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5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及海
审判员 刘慧琴
审判员 柯增旭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周尔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