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煤大田耐磨材料有限公司

北京中煤大田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与济南黄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12民初7483号

原告:北京中煤大田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7795330610。

法定代表人:苏胜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刚(特别授权代理),男,该单位职工。

被告:济南黄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122643433730。

法定代表人:沈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业(特别授权代理),系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中煤大田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煤公司)与被告济南黄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刚,被告黄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黄泰公司支付2007年10月焊丝款53680元;2、请求黄泰公司支付该笔焊丝款自2007年11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的利息38103.85元。事实与理由:中煤公司公司于2007年10月给黄泰公司发焊丝880公斤,单价每公斤61元,合计53680元,发票于2008年4月2日开出,多年来中煤公司多次催款,黄泰公司至今未支付该笔款。

黄泰公司辩称,中煤公司的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该笔交易发生在2007年10月,2008年4月2日开具发票至今已经超过11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88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3年,中煤公司的起诉已经明显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全部诉讼请求。

中煤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货站发货单、发货回执、发票、通话录音各1份,黄泰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中煤公司提交的北京龙源货运托运合同书、中煤公司供货回执单各1份。托运合同书主要内容:“日期2007年10月30日,发站北京,到站山东济南,托运人中煤公司张志超,收货人济南市黄台火力发电厂铸造厂崔宝国xxxx,货物名称DT615焊丝17件,重量880kg,运费400元。”供货回执单主要内容:“收货单位济南市黄台火力发电厂铸造厂,收货人崔宝国,货物名称DT615焊丝17件,重量880kg,本单位委托货运公司送到的所有货物,不存在雨淋或外包装破损等任何运输质量问题。请在下方签字盖章。确认货物全部收到,没有运输质量问题。收货单位黄台电厂(手签),收货人崔宝国(手签),2007年10月31日”黄泰公司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没有负责人签名、加盖单位公章,认可崔宝国系公司员工。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均为原件,托运合同书、送货回执单所载明的内容可以相互印证,黄泰公司认可崔宝国系公司员工,对崔宝国的签名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2.中煤公司提交的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载明:“开票日期2008年4月2日,购货单位济南黄泰实业发展中心,销货单位中煤公司,货物名称堆焊焊丝MKS615,规格3.2,重量880公斤,价税合计53680元。”黄泰公司否认收到该发票,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经本院审核,该发票显示的内容与供货回执单、托运合同书内容基本相符,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3、中煤公司提供的2016年9月1日员工王志刚与黄泰公司原总经理叶永莘(xxx)的通话录音1份拟证明中煤公司向黄泰公司催要过货款。通话录音主要内容:“王:北京中煤大田的王志刚……我正好到咱们厂这边来了,还是为焊丝款那个事……叶:有什么情况在电话里说吧。王:一共没有多少钱,就五万多块钱……叶:你前期没有付款的手续都有吗?王:我们开的发票,还有收货单、物流收货单,原来不都给过你吗?……叶:你把资料复印完了给刘春燕……你谁也不熟,你找范经理吧,综合部的……”。黄泰公司对该份通话录音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录音经过多次传输,通话内容显示叶永莘对该笔欠款并不知情,对通话对方是否是叶永莘黄泰公司未在限定时间内提交核实意见。本院认为,中煤公司虽未提供录音的原始载体,但通话声音流畅,前后内容连接,具有客观性、连贯性,双方谈话没有受到限制,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上与本案相关,对该录音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中煤公司多次向济南黄泰实业发展中心供应焊丝等货物。2007年10月30日,中煤公司委托北京龙源货运有限公司将型号为DT615焊丝17件托运至济南市黄台火力发电厂铸造厂,10月31日崔宝国在载明“确认货物全部收到,没有运输质量问题”的送货回执单上签收。2018年4月2日,中煤公司向济南黄泰实业发展中心开具价税合计5368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6年9月1日中煤公司员工王志刚通过电话向黄泰公司原经理叶永莘提出履行请求。黄泰公司认可济南市黄台火力发电厂铸造厂是其公司的一个班组。

另查明,黄泰公司的历史名称为济南黄泰实业发展中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煤公司提供托运合同、供货回执单、增值税发票,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认定。中煤公司提供托运合同书、供货回执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其已履行向黄泰公司交付货物的义务,黄泰公司应对货款支付情况负有举证责任,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中煤公司要求黄泰公司支付欠付的货款5368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黄泰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中煤公司要求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起算日期应自开具发票之日2008年4月2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黄泰公司抗辩中煤公司的诉讼时效应当从2008年4月2日中煤公司向黄泰公司出具发票之日起算,之后未发生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等法定事由,故中煤公司的诉讼请求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经查,中煤公司员工于2016年9月1日与黄泰公司原经理叶永莘之间通话录音显示,中煤公司就涉案款项向黄泰公司提出履行请求,可引起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应自2016年9月1日重新计算三年,故本院对黄泰公司抗辩中煤公司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济南黄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中煤大田耐磨材料有限公司货款53680元;

二、济南黄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中煤大田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以53680元为基数,自2008年4月2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

三、驳回北京中煤大田耐磨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95元,由济南黄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华

人民陪审员  曹桂莲

人民陪审员  薛 蕾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美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