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民终20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煤大田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十街1号院5号楼14层1401。
法定代表人:苏胜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大标,北京中煤大田耐磨材料有限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浩达理想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金桥街金桥3号路4号。
法定代表人:刘振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和国投市政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矿粉厂,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么六桥乡金桥3号路4号。
负责人:孙春生。
上诉人北京中煤大田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煤大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浩达理想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达理想公司)、天津市和国投市政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矿粉厂(以下简称和国投矿粉厂)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47966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煤大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大标出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浩达理想公司、和国投矿粉厂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出庭应诉,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煤大田公司上诉请求:1.对2012年10月施工中对DT603认定为销售的行为修正为施工,判决浩达理想公司、和国投矿粉厂补偿施工费差额:148.5×(110-40)=10 395元;2.浩达理想公司补偿结账协议签订后至浩达理想公司、和国投矿粉厂三次付款间隔的利息差25 816.67元(暂计算至2021年10月31日);3.浩达理想公司补偿结账协议签订后施工付款延迟的利息57 315.19元(暂计算至2021年10月31日);4.实际利息至支付完为止。事实与理由:1.DT603和DT603-E是不一样的。证据一注明“所用焊丝碳棒数量:打底焊丝105kg,DT603:148.5kg,DT645:54.5kg,碳棒:900根”,所用焊丝即包含使用,可以充分理解为上面三项均为焊丝,焊丝即代表含施工费,另外,既然DT645和打底焊丝都有施工费,DT603没有施工费不符合常理。DT603和DT603-E本身不是相同产品,DT603是焊丝,DT603-E为焊条,E为焊条标号。中煤大田公司跟浩达理想公司、和国投矿粉厂之间的业务为焊丝及包括施工费,焊条为销售给浩达理想公司、和国投矿粉厂,不含施工费。证据四和证据五的发票中有焊条开具内容,均表明为DT603-E,焊条单价为40元/公斤,焊丝及施工费为110元/公斤。证据二、三均表明焊条为收条,即单纯为销售的送货行为而不含施工费。证据注明的DT603焊丝重量的148.5公斤有零有整,也可以看出不是焊条。再者,如果用丝量证据中的DT603为销售行为,也不应该写在打底焊丝及DT645焊丝重量,不应该在证据一中注明使用焊丝数量。因此,一审混淆了两种行为,少计算了DT603焊丝施工费10 395元。证据二为与施工当时甲方签字人千某某的微信截屏,千某某承认证明中的DT603为包含施工。2.结账协议签订后至浩达理想公司、和国投矿粉厂三次付款间隔的利息差。结账协议中确定的浩达理想公司欠款金额为522 825元,之后浩达理想公司分别于2015年2月17日、2016年2月4日、2017年4月10日付款各10万元,共计30万元。中煤大田公司认为延迟付款利息应该按欠款金额及付款时间分时段计算,而不应该是按判决书确定的余款222 825元统一计算。在2014年10月1日至浩达理想公司2015年2月17日支付10万元期间,浩达理想公司实际欠款为522 825元,比一审确认的债权222 825元多30万元。此30万元应该计算支付利息。在2015年2月18日至浩达理想公司2016年2月4日再支付10万元期间,浩达理想公司实际欠款为422 825元,比一审确认的债权 222 825元多20万元。此20万元应该计算支付利息。在2016年2月5日至浩达理想公司2017年4月10日再支付10万元期间,浩达理想公司实际欠款为422 825元,比一审确认的债权222 825元多10万元。此10万元应该计算支付利息。3.结账协议签订后施工付款延迟的利息。从一审中提交的各次工程量证明的时间间隔看,每次堆焊间隔大约为3个月,中煤大田公司和其他公司的此类矿粉磨、矿渣磨堆焊寿命保证的时间也大多是3个月或2000小时。因此,每次付款时间最迟不应该晚于堆焊完成签收工程量证明之日之后的3个月。公司的经营行为,任何资金都是有成本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参照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浩达理想公司、和国投矿粉厂应当支付施工费延迟付款的利息。
浩达理想公司、和国投矿粉厂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中煤大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浩达理想公司支付中煤大田公司欠款本金844 125元及延迟付款利息(分别以 695 945元为计算本金,自2014年10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92
400元为计算本金,自2012年11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7900元为计算本金,自2013年6月4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5000元为计算本金,自2017年4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9000元为计算本金,自2017年5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33 880元为计算本金,自2017年5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或者同期LPR计算);2.判令和国投矿粉厂支付中煤大田公司欠款本金473 120元及延迟付款利息(以473 120元为计算本金,自2014年10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
一、2012年9月24日浩达理想公司确认《结账协议》
2012年9月24日,浩达理想公司与中煤大田公司签订《结账协议》,其上载明:“中煤大田公司从2009年9月初至2012年7月底为和国投矿粉厂和浩达理想公司多次在线、离线堆焊修复矿粉立磨,金额共计995 945元(其中和国投473 120元,浩达理想722 825元,2012年7月17日浩达理想支付20万元承兑一张),为了更好地合作,经友好协商,确定浩达理想公司最晚于2014年9月30日前分批陆续将该笔款项全部支付给中煤大田公司,其中和国投矿粉厂的欠款473 120元由浩达理想公司代还金额债务。2012年8月后合作的费用,另行按常规结算。”
二、《结账协议》中记载的和国投矿粉厂所负473 120元债务的相关证据
为证明和国投矿粉厂所负473 120元债务的构成,中煤大田公司提交了5张确认单据以及6张发票,具体为:
(一)在线堆焊557kg,金额61 270元
1.2009年9月17日,李某某以和国投矿粉厂采购部员工的身份、千某某以和国投矿粉厂厂长的身份,共同向中煤大田公司出具《证明》,证明2009年9月14日至9月16日共用DT645焊丝557kg。和国投矿粉厂在该确认单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
2.2010年3月2日,中煤大田公司向和国投矿粉厂开具编号为01902933的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堆焊557kg,金额为61 270元。
(二)在线堆焊919kg,金额101 090元
1.2010年2月10日,李某某、千某某在“天津和投集团激光钣金中心”信笺上共同向中煤大田公司手写出具确认单,确认堆焊立磨共用焊丝919kg。
2.2010年5月17日,中煤大田公司向和国投矿粉厂开具编号为03599063的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堆焊919kg,金额为101 090元。
(三)在线堆焊300kg,金额12 000元
1.2010年2月10日,李某某以和国投矿粉厂采购部员工的身份,在“天津和投集团激光钣金中心”信笺上向中煤大田公司手写出具《收条》,确认收到焊条100kg。和国投矿粉厂在该确认单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
2.2010年8月5日,中煤大田公司向和国投矿粉厂开具编号为00352485的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耐磨焊条DT603-E数量为300kg,金额为12
000元。
一审诉讼中,中煤大田公司称上述2010年8月5日开具的300kg发票中,涵盖2010年2月10日《收条》载明的100kg,关于其余200kg的《收条》已找不到。
(四)在线堆焊1000kg,金额110 000元
1.2010年8月2日,和国投矿粉厂向中煤大田公司出具《证明》,确认2010年7月28日至8月2日堆焊立磨共用DT645焊丝1000kg。
2.2010年8月5日,中煤大田公司向和国投矿粉厂开具编号为00352484的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堆焊1000kg,金额为110 000元。
(五)在线堆焊675kg,金额74 250元
2010年11月29日,中煤大田公司向和国投矿粉厂开具编号为00616792的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堆焊675kg,金额为74 250元。
(六)在线堆焊1041kg,金额114 510元
1.2011年1月3日,李某某以和国投矿粉厂采购部员工的身份,向中煤大田公司手写出具《证明》,确认2010年12月27日至2011年1月3日堆焊立磨共用焊丝1041kg。
2.2011年1月10日,中煤大田公司向和国投矿粉厂开具编号为06190782的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堆焊1041kg,金额为114 510元。
三、《结账协议》中记载的浩达理想公司所负722 825元债务的相关证据
为证明浩达理想公司所负722 825元债务的构成,中煤大田公司提交了7张确认单据以及10张发票,具体为:
(一)在线堆焊666.5kg,金额73 315元
1.2011年4月21日,李某某以浩达理想公司采购部员工的身份、任某某以浩达理想公司生产部员工的身份,共同向中煤大田公司出具《堆焊说明》,确认2011年4月18日至4月21日堆焊使用焊丝273.5kg。
2.2011年7月5日,李某某以浩达理想公司采购部员工的身份,向中煤大田公司出具《说明》,确认2011年7月1日至7月4日堆焊使用焊丝393kg。任某某在落款处亦签字确认。
3.2011年7月14日,中煤大田公司向浩达理想公司开具编号为07581556的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两次堆焊共计666.5kg,金额为73 315元。
(二)在线堆焊350kg,金额38 500元
1.2011年8月27日,任某某向中煤大田公司出具《焊盘证明》,证明8月21日至27日共用焊丝350kg,落款处显示为“浩达矿粉厂任某某”。
2.2011年9月13日,中煤大田公司向浩达理想公司开具编号为08954155的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堆焊350kg,金额为38 500元。
(三)在线堆焊308kg,金额33 880元
1.2011年12月5日,李某某、任某某共同代表浩达理想公司向中煤大田公司出具《说明》,确认当日堆焊使用焊丝308kg。
2.2011年12月16日,中煤大田公司向浩达理想公司开具编号为04683026的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堆焊308kg,金额为33 880元。
(四)在线堆焊400kg,金额44 000元
1.2012年4月8日,任某某代表浩达理想公司,在《和国投矿粉厂采购申请单》背面向中煤大田公司手写出具《证明》,确认2012年4月6日至4月8日堆焊立磨共用DT645焊丝400kg。
2.2012年4月12日,中煤大田公司向浩达理想公司开具编号为03255426的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堆焊400kg,金额为44 000元。
(五)在线堆焊970kg,金额106 700元
2012年5月8日,中煤大田公司向浩达理想公司开具编号为03255443的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堆焊970kg,金额为106 700元。
(六)在线堆焊980kg,金额107 800元
2012年6月21日,中煤大田公司向浩达理想公司开具编号为06573223的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堆焊980kg,金额为107 800元。
(七)在线堆焊666kg,气刨,金额80 260元
1.2012年6月10日,任某某代表浩达理想公司在“天津和投集团激光钣金中心”信笺上向中煤大田公司出具确认单,其上载明:“2012年6月堆焊1#立磨用焊丝645#陆拾柒千克;气刨拾包50根,叁包100根,公司提供4包50根;半自动焊DT641贰拾捌千克,2#立磨堆焊磨辊用焊丝伍佰柒拾壹千克。”
2.2012年6月21日,中煤大田公司向浩达理想公司开具编号为06573224的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堆焊666kg,金额为73 260元,气刨未记载数量,金额为7000元,两项金额共计80 260元。
一审诉讼中,中煤大田公司称:气刨是使用碳棒进行施工的过程,按照所使用碳棒数量进行结算;此次施工共使用碳棒800根,其中有200根是浩达理想公司自己提供的;按照工料对半的原则,对于浩达理想公司提供的200根碳棒,中煤大田公司按照100根计算施工费;故施工按照总数量700根碳棒结算,总价为7000元,施工单价为10元/根。
(八)在线堆焊987kg,金额108 570元
2012年7月11日,中煤大田公司向浩达理想公司开具编号为06573237的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堆焊987kg,金额为108 570元。
(九)在线堆焊1180kg,金额129 800元
1.2012年7月10日,任某某向中煤大田公司出具确认单,载明2012年6月30日至7月10日用焊丝DT645共计1180kg。浩达理想公司在该确认单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
2.2012年7月11日,中煤大田公司向浩达理想公司开具编号为06573238的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堆焊340kg,金额为37 400元。
3.2012年7月11日,中煤大田公司向浩达理想公司开具编号为06573239的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堆焊840kg,金额为92 400元。
四、《结账协议》之后浩达理想公司新增债务的证据
(一)在线堆焊840kg,金额92 400元
1.2012年10月9日,任某某代表浩达理想公司向中煤大田公司出具《证明》,其上载明:“北京中煤大田2012年10月5日—10月8日焊磨盘、磨辊共用焊丝840千克。”
2.2012年11月1日,中煤大田公司向浩达理想公司开具编号为03794060的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堆焊840kg,金额为92 400元。
(二)在线堆焊110kg,金额7900元
1.2013年5月14日,任某某以浩达理想公司生产部员工的身份向中煤大田公司出具《证明》,其上载明:“中煤大田2013年5月9日—5月13日在浩达理想公司修复1#立磨用焊丝伍拾千克,耐磨焊条堆焊陆拾公斤。”
2.2013年6月4日,中煤大田公司向浩达理想公司开具编号为04359152的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在线堆焊50kg,金额为5500元,耐磨焊条(规格型号DT603-E)60kg,金额为2400元,以上两项金额共计7900元。
一审诉讼中,中煤大田公司称任某某于2013年5月14日出具的《证明》所写“耐磨焊条堆焊”有误,实际是中煤大田公司向浩达理想公司出售材料,对此,中煤大田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
(三)在线堆焊
2017年4月18日,千某某作为厂长代表浩达理想公司向中煤大田公司出具确认单,其上载明:“北京中煤大田在我厂(浩达理想)立磨堆焊,现已完成,所用焊丝碳棒数量:打底焊丝:105kg,DT603:148.5kg,DT645:54.5kg,碳棒:900根。”
一审诉讼中,中煤大田公司称:上述使用焊丝的堆焊施工费单价为110元/kg,308kg共计33 880元。使用碳棒的气刨施工费为10元/根,900根共计9000元。
五、其他
(一)合同签署情况
2009年9月14日,和国投矿粉厂(委托方)与中煤大田公司(受托方)签订《MLK2650矿渣立磨磨辊辊套离线堆焊修复合同》,在落款处,和国投矿粉厂的委托代理人记载为李某某。
一审诉讼中,中煤大田公司称其与浩达理想公司、和国投矿粉厂未签署过其他书面合同。
(二)浩达理想公司与和国投矿粉厂的登记注册情况
浩达理想公司成立于2005年1月28日,根据目前的工商登记情况,其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刘某某,公司股东为刘某某、刘某、王某,该公司的经营范围包含矿石粉生产、加工。
天津市和国投市政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国投公司)成立于2005年1月5日,根据目前的工商登记情况,其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曹某某,公司股东为天津和平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孙某某、马某。该公司于2006年6月20日成立和国投矿粉厂,负责人为孙某某。
(三)本案所涉款项
经询,关于2012年9月24日《结账协议》签署之后浩达理想公司、和国投矿粉厂的还款情况,中煤大田公司称:浩达理想公司分别于2015年2月17日支付10万元、2016年2月4日支付10万元、2017年4月10日支付10万,上述共计30万元,可冲抵《结账协议》中所载明的浩达理想公司尚欠债务522 825元,现尚欠222 825元。
另询,关于本案诉请金额844 125元的构成,中煤大田公司称包括以下部分:(1)《结账协议》项下未付金额695 945元;(2)2012年10月施工费92 400元;(3)2013年5月施工费及焊条款7900元;(3)2017年3月借焊机及人员5000元;(4)2017年4月堆焊施工费33 880元,以及气刨施工费9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结合已有证据,可以认定中煤大田公司为浩达理想公司以及和国投矿粉厂提供了堆焊修复服务,关于具体金额的结算,一审法院分段认定如下:
一、《结账协议》形成之时浩达理想公司所负债务
浩达理想公司在《结账协议》中确认中煤大田公司多次为其在线、离线堆焊修复矿粉立磨,金额共计722 825元。扣除协议签署前所还款项20万元以及协议签署后所还款项30万元,浩达理想公司尚欠中煤大田公司222 825元。鉴于浩达理想公司承诺于2014年9月30日前支付,故一审法院对于中煤大田公司主张的222 825元以及该笔款项自2014年10月1日起算的利息损失,予以支持。
二、《结账协议》形成之时和国投矿粉厂所负债务
《结账协议》并无和国投矿粉厂的确认,对和国投矿粉厂并无当然的拘束力,但是,结合中煤大田公司提交的确认单据以及发票,已能盖然性地证明和国投矿粉厂欠付金额为473 120元。因此,一审法院对于中煤大田公司主张的473 120元予以支持,鉴于中煤大田公司与和国投矿粉厂对还款期限未进行约定,故一审法院对于相关利息主张不予支持。
三、浩达理想公司对和国投矿粉厂所负债务的承担
浩达理想公司在《结账协议》中承诺向中煤大田公司支付和国投矿粉厂所欠的款项473 120元,构成债务加入。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浩达理想公司与和国投矿粉厂表面上并无关联,但是,两者在同一地点经营,经营业务混同,且李某某、千某某在两家公司任职,员工亦存在混同情况,在此情况下,即便中煤大田公司未审查浩达理想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上述债务加入协议仍为有效。故对中煤大田公司主张浩达理想公司支付473 120元以及该笔款项自2014年10月1日起算的利息损失,予以支持。
四、《结账协议》形成之后浩达理想公司新增债务
(一)2012年至2013年期间的债务
结合2012年10月9日《证明》及2012年11月1日发票,浩达理想公司应向中煤大田公司支付合同款92 400元;结合2013年5月14日《证明》以及2013年6月4日发票,浩达理想公司应向中煤大田公司支付7900元。
(二)2017年3月的债务
中煤大田公司称浩达理想公司于2017年3月借焊机及人员5000元,但并未就此提交证据,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三)2017年4月的债务
结合2017年4月18日千某某代表浩达理想公司出具的确认单,包括三部分的施工款项。第一,打底焊丝和DT645共计159.5kg,中煤大田公司按照110元/kg的单价主张,与在案证据相符,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金额为17 545元。第二,关于DT603焊丝施工的费用,中煤大田公司称其向浩达理想公司出售材料时收取的单价为40元/kg,但使用该材料堆焊施工的结算单价应为110元/kg,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在案证据两次出现DT603的结算单价均为40元/kg,其中,2013年5月9日至5月13日使用DT603施工,实际亦以40元/kg结算,根据该单价,一审法院确认DT603堆焊施工费为5940元。中煤大田公司称DT603施工单价为110元/kg,未提交证据证明,亦与在案已有证据矛盾,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第三,关于中煤大田公司主张使用碳棒进行气刨施工的费用9000元,与在案证据相符,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因此,在《结账协议》形成之后,浩达理想公司新增债务为132 785元,故对中煤大田公司要求浩达理想公司支付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的主张不予支持。鉴于双方对付款期限未做约定,对中煤大田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浩达理想公司、和国投矿粉厂经一审法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在本案中的诉讼权利,不影响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浩达理想公司、和国投矿粉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煤大田公司支付473 120元;2.浩达理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煤大田公司赔偿利息损失(以473 12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浩达理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煤大田公司支付355 61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222 825元为计算基数,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4.驳回中煤大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中煤大田公司为支持其上诉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新证据:1.签字人(千某某)的微信身份确认及与中煤大田公司田某某的聊天记录;2.来款凭证3张;3.同类型设备堆焊合同。本院经审查认为:中煤大田公司二审所交证据有原始载体和原始凭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补充查明:2010年8月5日,中煤大田公司向和国投矿粉厂出具的增值税发票显示:耐磨焊条DT603-E 40元/公斤。2013年6月4日,中煤大田公司向浩达理想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显示:耐磨焊条DT603-E 40元/公斤。现有证据无中煤大田公司与浩达理想公司、和国投矿粉厂就DT603进行过结算。在以前的结算中,中煤大田公司与和国投矿粉厂或浩达理想公司就焊接磨辊的结算价格均为110元/公斤。千某某认可2017年4月18日其代表浩达理想公司向中煤大田公司出具确认单中的三种焊丝都已经施工,焊接磨辊。
另查明:本案一审立案日期为2020年11月23日,向浩达理想公司公告送达起诉状的时间为2021年9月12日,2021年9月29日,一审法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中煤大田公司二审提交证据及其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煤大田公司与浩达理想公司签订的《结账协议》,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该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一、2017年4月18日确认单载明的DT603的单价。二、中煤大田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是否应得到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2017年4月18日浩达理想公司出具的确认单载明,DT603的数量为148.5kg,未载明DT603的单价;中煤大田公司陈述DT603是包括材料和施工,与2010年8月5日和2013年6月4日增值税发票中载明DT603-E耐磨焊条的单价为40元/kg不同,二审中,中煤大田公司所交与千某某聊天记录中,千某某亦认可2017年4月18日确认单载明的DT603是完成了施工、焊接磨辊,不只是提供耐磨焊条。结合以往结算中显示的耐磨焊条DT603-E,并非DT603,故本院确认DT603为包括施工和材料的,再结合以往双方焊丝施工的费用,本院认定DT603的单价应为110元/kg,一审认定DT603的单价为40元/kg不当,本院予以纠正。2017年4月18日确认单的打底焊丝、DT603、DT645、碳棒总价应为42
880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煤大田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应分成《结账协议》确认款项和《结账协议》以后产生的债务两部分的利息损失。对于《结账协议》确认款项:浩达理想公司在《结账协议》形成之后,应当按约定向中煤大田公司支付欠款,其未及时支付款项,还应当向中煤大田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中煤大田公司一审主张的是以695 945元为计算本金,自2014年10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但该计算基数695 945元应为473 120元+222 825元,一审全部支持了中煤大田公司该部分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但二审中,中煤大田公司提出应当分段计算《结账协议》确认的款项的利息损失,超出其一审的诉求,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结账协议》以后产生的债务:92 400元、7900元及2017年4月18日确认单的42 880元利息损失,中煤大田公司主张以施工后3个月为利息损失的起算日,但中煤大田公司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因中煤大田公司与浩达理想公司就上述欠款的付款时间并无明确约定,二审其提交的与第三方公司签订的同类型设备堆焊合同不能作为本案中煤大田公司与浩达理想公司的结算依据,故本院确认应以中煤大田公司明确向浩达理想公司主张之日起计算利息损失,从现有证据显示中煤大田公司起诉浩达理想公司的时间为2020年11月23日,一审法院向浩达理想公司公告送达起诉状的时间为2021年9月12日,2021年9月29日一审法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故本院综合认定以2021年9月29日作为浩达理想公司应付款时间,浩达理想公司未支付,应当从该日起计算中煤大田公司的利息损失,一审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以上利息损失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或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综上所述,中煤大田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中煤大田公司二审提交新证据,改变了一审的相关事实,故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4796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4796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
三、天津浩达理想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中煤大田耐磨材料有限公司支付366 00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222 825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92 4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79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42 88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上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驳回北京中煤大田耐磨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 241元,由天津浩达理想工贸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国投市政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矿粉厂共同负担12 1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北京中煤大田耐磨材料有限公司负担73元(已交纳);一审案件公告费390元,由天津浩达理想工贸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国投市政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矿粉厂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2138元,由北京中煤大田耐磨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443元(已交纳),由天津浩达理想工贸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国投市政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矿粉厂共同负担6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公告费600元,由天津浩达理想工贸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国投市政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甄洁莹
审判员 阴虹
审判员 范术伟
二 〇 二 二 年 六 月
十 日
法官助理 武旋
书记员 万晶